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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内容简介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查、评定。

第七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国家管理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其评审结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无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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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订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重要车站、高速公路、二类以上机场、重要的内河港口;

(二)装机容量5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装机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或者换流工程;

(三)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

(四)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的程控机主体工程;

(五)大中城市重要的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基本烈度8度以上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重要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八)大型尾矿坝、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本规定第七条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开工。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取消其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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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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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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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改的决定

(二)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8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第十一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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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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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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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 1998 年 5 月 11 日省人民政府第五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 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 设工程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 地震危险性分析、 地震动参数确定、 地震小区划等专项业 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 依法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 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全省地震 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地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6年4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区(市)县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计划、工交、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应积极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项目审批的内容。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银行不予拨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勘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一)抗震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标定设防标准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级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第九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报告纳入项目可行性总体报告。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成都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按规定到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收费标准按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将其评价结果报送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评定通过后,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市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成员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政府批准。地震安全性评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不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申报地震安全性评价又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评价报告质量低劣,经评定未获通过影响工程进度,给工程项目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评价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的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依照本规定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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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简介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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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简介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涉及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质稳定性评价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其目的是为工程抗震确定合理的设防标准,实现震时既安全、建设投资又合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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