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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住宅、商场等建筑物的工程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及时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池(箱、塔)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修、管理;
)水池(箱、塔)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顶部设有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水池(箱、塔)结构坚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箱、塔)的装置;
池(箱、塔)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
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原材料涂料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泵房与蓄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放点,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
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委托专业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对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定期将水样送至有供水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清洗、消毒人员未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水卫生的疾病,并通过每年的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供应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卫生监测;对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次供水水费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内直接抽水;
次供水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三)、(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测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1)工程部主管管每月5日之前检查小区内每个水池,将将检查情况记录在自己的工作日志上。 (2)二次供水管理由水泵房机电维修人员专职负责。水泵房机电维修员...
根据新出台的《扬州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从本月开始,扬州市高层住宅居民的用水收费标准将与普通住宅保持统一。高层住宅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高层住宅居民生活使用的供水方...
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1)工程部主管管每月5日之前检查小区内每水池检查情况记录自己工作日志上 (2)二次供水管理由水泵房机电维修人员专职负责水泵房机电维修员必须持...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第 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蓄水池、水箱、水塔以及 属管网、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供水设施, 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 施供水储存、处理、加压后提供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使用、维护、 保洁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二 次供水工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天津市实施 <城市供水条例 >办法》及相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 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⑴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 自用的行为。⑵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 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 、水 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 次供水设施实
怀政办发〔2016〕2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11年12月26日印发的《怀化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怀政办发〔2011〕48号)同时废止。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7日
《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是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地方行政法规。
具体内容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水体及相关设施。具体有以下几类:
(一)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广场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三)主城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带;
(四)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吕梁山风景区内的重要绿地。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林业、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绿地,由市绿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拟定绿线。
新增绿地属于重点绿地范围的,应当列入重点绿地名录。
重点绿地由绿地主管部门设置标志。
第五条 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从有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中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条 主城区主干道上的行道树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更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点绿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重点绿地,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铜山区、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决定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填埋、建设等方式占用重点绿地范围内水体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占用重点绿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建,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重点绿地的,应当经绿地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重点绿地进行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在临时占用后实施绿地恢复。
第十二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占用重点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座椅、果皮箱、护栏、标识牌、廊架、凉亭、雕塑、亮化灯具、地面铺装等设施;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三)取土、挖石、焚烧物品;
(四)违反规定野炊、停放车辆、设置帐篷;
(五)放牧、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职责的;
(二)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反本条例行为,依照职责应予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