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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是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针对各种经营性运输车辆制定颁布的一项地方性政策法规。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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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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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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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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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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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88-08-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30日厦府〔1988〕综359号)

主要内容由九章34项条款构成。主要包括:总则、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货物运输管理、旅客运输管理、价格及单证、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处罚、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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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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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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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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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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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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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营运车辆GPS安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运输)营运车辆GPS安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运输)营运车辆GPS安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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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本文档仅供参考用途,所载资料皆来自整理,欢迎大家分享交流) 1 营运车辆 GPS安全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营运车辆安全管理,强化运输过程安全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旅 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省政府、省交通厅有关规定要求,认真落实客运、危险货物车辆(或统称 ‘营运车 辆’)GPS(包括 ‘GPS’与‘GPS行驶记录仪 ’)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实现对营运车辆运行的动态监控, 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监控管理本着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的方针和 “全面防控, 重点控制 ”的原则, 对车辆运营进行实时监控 管理和调度指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公司内客运、危险货物车辆和经营、从业人员,以及负责车辆安全监控管理的单位(部 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安全监控管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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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 2009-04-17 ] 资料来源 :[ 未知 ] 作者 :[ 未知 ] 共阅 :[ 419] 次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 防范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

道路交通运输系统工程简介

主要研究内容

1.道路交通运输系统分析

道路交通运输需求分析、供给分析、交通运输效益分析、道路交通运输质量分析评价等。

2.道路交通运输需求量预测

包括道路交通运输量预测的意义、运输系统常用的预测方法、道路交通运输量预测、交通运输方式分担预测等。

3.道路交通运输系统优化方法

包括线性规划、动态规划方法介绍,汽车的选型优化、汽车行驶路线优化、汽车更新优化等。

4.道路运输系统网络分析技术

包括图和网络的基本概述,最短路、最小费用、最大流问题和道路交通运输网络结构优化等。

5.道路交通运输系统排队论

讨论排队论的基本概念理论、装车运输系统中的排队论、道路与交通工程中的排队论、汽车维修服务系统中的排队论等。

6.道路交通运输系统中的存贮论

讨论存贮论的基本概念理论,汽车维修配件存贮优化,集装箱空箱保存量优化等。

7.道路交通运输系统决策

讨论决策的概念和基本理论方法,交通运输决策模型的建立和应用、运输企业决策模型的建立和应用等。

8.信息技术在道路交通系统中的应用

论述道路交通运输系统的电子化、信息化和智能化途径。介绍2l世纪的汽车地面运输体系。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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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简介

【生效日期】1991-11-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9日厦府〔1991〕综217号)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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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发布日期】1992-09-22

【生效日期】1992-09-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的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从事城乡道路货运、公路客运(含旅游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军队、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专业道路运输企业内部道路运输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开放并进行营业性业务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道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人多种经济形式的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六条省、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道路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经营跨省、市、县公路客运,直达港、澳货运,出租车客运,驾驶员培训,汽车大修、维护、小修、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由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前款以外道路运输业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者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业。

(一)填写《海南省道路运输业开业申请审批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材料,并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联营企业由联营各方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凭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和经营条件等情况,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三)举办外引内联道路运输业的,还须经省或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持上述批件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明,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市、县税务、保险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五)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六)申请经营联运服务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道路运输企业需要进行基建的,须按前款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筹建手续;筹建结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开业申请和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九条经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由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机关提出停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销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一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开业,但尚未办理开业手续的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到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货物运输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按指令性计划下达,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按期完成任务。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大宗物资逐步推行合同运输。一般市场物资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不充许搞地区或部门封销,垄断货源。

第十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货物集散地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中心,以利于货物畅流,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客运经营分工原则:

(一)省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以担负省际和省内各市、县之间的长途旅客运输为主;

(二)市、县国营、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含联户)主要负责本市、县辖区内的城乡客运,以开通县乡(镇)之间、乡(镇)乡(镇)之间、乡(镇)村之间的农村客运线路为主;

(三)城市公共汽车主要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超出市、城区经营公路旅客运输,须经有关市、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办跨市、县旅游区的直达旅游班车,须经车籍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车辆按规定实行“三定”(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停靠在临时营业性站点的车辆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四统一”(统一票据、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停车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应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牌,车身两侧标有经营单位名称,车内悬挂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旅游车须悬挂旅游车标志牌。

第二十条公路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旅游点或变更线路、区域。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二十一条多家道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班车客运,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出租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内必须装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出租车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际间公路客运(含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对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的跨省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报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六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核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举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并具有合格的师资、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须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考试合格,邻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的考核与考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严禁徇私舞弊。

第七章 搬动装卸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和其他地方为道路运输工具搬动装卸,均属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执行核定的费目和费率,严禁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允许货主和承运者自行装卸,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的物资、大宗货物的搬运装卸管理。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应保证指令性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确保港站畅通。

第八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洗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扶持兴办各种类型的运输服务业,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营业性客货运输站点和停车场地(不含市区公共汽车的站点和停车场)的设立或调整,由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九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厂房、停车场地、合格的维修人员等技术条件。

第三十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有关车辆修理的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修车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第十章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

第四十一条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设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计量部门审查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

第四十五条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第十一章 运输工具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注册,掌握各类营运车辆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辖区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对运输的要求及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八条凡需要购置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不准参加营业性运输。

营运车辆转户或报废,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转户和报废登记手续。凡按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营运证,公安交警部门应收回牌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报废车辆,再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九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客货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降低运行消耗。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五十一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道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驾驶员培训、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五十二条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严禁自制票据,违者客户有权拒绝付款。

交通运输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凡运输汽车均须按规定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须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明、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章 道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征收用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的1%计征。客货运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征收;搬运装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运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车辆检测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对公路规费缴纳、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件、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流动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营运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内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服装,带有统一标志和证件,讲究文明礼貌。

运政管理人员应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严禁乱罚款、索贿受贿、以权谋私。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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