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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见土地法的47条,补偿费是被占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
简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书馆是自治区级综合性公共图书馆,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服务的学术性社会文化教育机构,是全区公共系统的中心图书馆,是全疆科学、教育、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隶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可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延长5年有效期;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 1 -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保 障城市排水畅通,优化城市环境,根据《##省城市建设管 理条例》、《##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 可管理办法》、《※※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 位和个人(排水户)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雨水、污 水的排放、接纳、汇集、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汇集、输送城市雨水、污水 的管网、井池、泵站、污水处理厂、河道、沟渠、坑塘等有 关设施;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 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 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 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 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丽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三届丽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
2013年6月5日丽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规划、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本市建设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生活废水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洗浴中心,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等特殊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排水户办理接驳手续或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检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准予生产的证明。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申请人项目污水能否排入城市排水设备事宜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城市排水申请表;(二)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处理工艺;(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一) 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二) 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报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发布通知。第三十二条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