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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于1999年3月30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实。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

第五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

(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事项;

(二)委托管理期限;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

(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

(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

(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

第二十三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

第二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

(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

(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

(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六章 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

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四十五条

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七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

(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

(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

(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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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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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9年颁布的《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以来,对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我市城市居住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了《物业管理条例》,该条例对物业管理的范围、业主的含义、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程序及职责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因此,我市条例需要依据国务院的条例和我市物业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予以修改。

二、修改的法律、法规依据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依据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在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了山西、上海、山东等外地关于物业管理中的好的经验和做法。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标题的修改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住宅和非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因此,有必要将《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名称改为《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做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物业管理的含义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所界定的“物业”“业主”等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含义不一致。因此,有必要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整。据此,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三)关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问题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这种规定不尽一致,为此,修改时对这方面的问题做了相应的修改,以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致起来。

(四)关于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问题

为完善业主大会成立的法律程序,增强操作性,确保业主大会及时、顺利的成立,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提高,增加了以下内容作为《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程序和内容;(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的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的投票权数;(四)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召开的15日前,将会议的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五)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报酬问题

由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缺乏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没有报酬,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在征集意见中,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强烈呼吁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增加了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及业主委员会成员报酬的承担办法”的内容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内容。

(六)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变更问题

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使业主委员会成员正确行使职权,确保业主委员会能切实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并依法有效的连续开展工作,增加以下内容作为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的,应经原选举程序进行:(一)违反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二)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等不履行职责的;(三)经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议的;(四)有其他情形需要变更的。”

(七)关于个别文字的修改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原条例中的“居住区”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将条例中的“业主代表”删除。对条例中的个别条款和文字等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后,将会对促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们的居住环境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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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综述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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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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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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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规范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行为, 维护业主、 使用人和 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 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 设备 和相关的场地。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 对各类房屋及 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修缮、维护、管理及维护相关区 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物业管理企业, 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原则。 拥有相对独立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 应当划归于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 物业管理区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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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释义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管理简介

前言

第一章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管理概述

第一节 居住区概述

第二节 居住区管理与物业环境管理

第三节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及其意义

第二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规划的任务

第二节 居住区的规划结构

第三节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

第三章

居住区绿地的规划

第一节 居住区绿地规划布置

第二节 中心花园的规划设计

第三节 居住组团绿地的规划设计

第四节 住宅庭院绿地的规划设计

第五节 居住区儿童游戏场的规划设计

第六节 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地段的绿化

第七节 居住区道路绿化

第八节 居住区园林小品的设计

第四章

居住区环境绿化的植物选择

第一节 园林植物的观赏特性

第二节 园林植物的生态习性

第三节 园林植物的选择原则

第四节 常用园林植物简介

第五章

居住区环境绿化的植物配植

第一节 植物配植原则

第二节 木本植物的配植类型

第三节 露地花卉应用方式

第四节 草坪、地被的应用

第五节 植物与建筑、山水地形、园路的配植

第六章

居住区环境绿地的养护管理

第一节 居住区绿化工程施工与验收

第二节 灌水与排水

第三节 施肥

第四节 中耕除草

第五节 整形与修剪

第六节 病虫害防治

第七节 防寒越冬

第七章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管理制度及其规范

第一节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节 居住区物业环境绿化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节 建立ISO 14001环境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附录

Ⅰ.常用园林绿地设计图例

Ⅱ.常用园林植物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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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据悉,即日起至9月30日,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公开向广大市民征求《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

据了解,西安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通过实地调研,召开了由物业企业、业主参加的座谈会及立法专家论证会,并通过书面委托征求意见、网站报刊征集意见等方式,分别征求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仲裁委、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相关律师事务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相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根据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城建环资委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参与,于9月30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处。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详见西安人大网站。联系电话:86782048,传真:86782048,电子邮箱:fgc02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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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指导意见意见全文

西安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指导意见

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质,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确保居住生活环境宜居适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原则。在遵循《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法规基础上,营造和谐的居住空间环境,重点对住宅项目的建筑立面、色彩及公共空间等要素提出引导与控制要求。

二、城市设计。已编制片区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方案,应当参照城市设计的控制要求执行;未编制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方案,应当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阶段,按本意见同步进行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研究,并参照城市设计意向方案的控制要求执行。

三、建筑界面。沿城市主要道路(道路红线≥40米)、滨水等城市重点区域的第一排建筑,建筑高度在27米以上的,其通透率应大于35%;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管线埋设、视觉卫生、防灾等要求,塑造舒适宜人的居住环境。

四、建筑高度。沿城市主要道路(道路红线≥40米)、滨水等城市重点区域的第一排建筑,同一项目地块或相邻地块之间,

建筑高度在54米以上的相邻成排建筑一般不超过3栋,3栋以上应进行错落设计,高差宜为较高建筑的1/5。建筑成组群布局时,避免出现高度悬殊的“高低配”和“一刀平齐”现象。

五、建筑面宽。建筑高度≤27米,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80米;建筑高度>27米,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应大于65米;沿城市主要道路(道路红线≥40米)、滨水等城市重点区域的第一排建筑,单元拼接不宜超过两个,高度大于54米的,不应拼接组合。

六、建筑立面。沿城市主要道路(道路红线≥40米)、滨水等城市重点区域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建筑空调机位、附属设施、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立面和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一体化隐蔽设计;低层、多层建筑宜采用坡屋顶。

七、建筑色彩。建筑色彩应符合“黄韵银律”城市主色调,相邻同类性质建筑的主色调应选择同一色系。

八、街道环境。新建高层建筑临道路侧主体部分直接落地;沿城市主要道路(道路红线≥40米)的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公共服务等公共功能时,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并与人行道进行一体化设计,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等影响视线通透的设施。

九、绿地广场。沿城市道路宜布置对外开放的绿地(广场)或口袋公园;单个地块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应沿城市道路布置不小于该地块建设用地面积3%的绿地(广场)或口袋公园,且宽度不少于8米。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发布之日起核提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本意见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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