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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是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无锡市

【发布文号】政府令68号

【发布日期】2003-03-22

【生效日期】2003-03-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

(政府令68号)

《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生产、

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参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燃气管理机构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 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进行安全与节约 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组织计划、规划、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 气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征求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设项目 ,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住宅建设项目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而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燃气公用管道及燃气计量表设计在住宅单元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 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设立燃气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一定规模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报警、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的,必须提前60日向所在地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停业的理由和用户利益处理方案,落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后,方能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四章供气和用气

第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向无《江苏省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六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及压力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或者降压供 气。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事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即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贮罐、气瓶的选用及其检修和更新,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禁止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第十九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转供燃气或者其他变更燃气用途;

(三)加热、摔砸燃气气瓶;

(四)乱倒燃气残液,危害公共安全;

(五)其他危及安全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与更新,居民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附属 设施,产权归居民用户所有,由居民用户按照规定负责维护和更新。

单位用户燃气设施的管理,依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各负其责。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二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进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行为,燃气用户可以向物价管理部门或者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过二次书面催缴,逾期二个月不缴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 应当在中止供气的七天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交清欠费及滞纳金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五章器具销售和安装维修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提供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当地气源适配性检测的报告。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 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 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 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章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销售企业同意,禁止对燃气公 共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调整、开启或者关闭。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本办法规定或者供用气双方约定属己方管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燃气销售企业的同意并委托具有燃气器具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要确需拆除、改造、迁移、调整燃气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相关燃气销售企业协商,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二)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和废料;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对占压燃气管道和其他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必须按照规定由违章者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第二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周围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抢修电话号码,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 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维修;对于泄漏事故,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一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有泄露危险的,或者因燃气 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有义务立即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和燃气销售企业。

第三十三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别不同情形,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 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 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抢修造成燃气事故或者致使燃气事故危害扩大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者致使用户损失扩大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属

于非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于经营活动且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三)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四)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气化站、调压装置、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炊事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热水器、开水器、交通运输工具、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液化石油气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无锡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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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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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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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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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0-5-21) ? 【法规标题】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 2002-11-20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 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 年 11 月 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 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燃气管理条 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 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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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其他

第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已经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

经2011年8月11日第77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部门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经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同意,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

二、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

三、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删除“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条件”、“五、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条件”、“六、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条件”、“七、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和“十四、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条件”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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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内容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章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七章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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