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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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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
(1993年6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居住权关系,保护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因分居而涉及的国家、集体所有房屋的居住权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造房屋的居住权处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遵循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集体、个人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共同投资购买、建造的房屋,其房屋是共同投资人的按份共有财产。但投资方之间或者投资方与第三方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关系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额的转让,应当贯彻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或者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的房屋;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承租的房屋。
第六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居住分配权人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变更,也可以由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予以调整,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调整。
第七条 离婚诉讼涉及房屋居住权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权的调整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权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调整:
(一)住房有分隔条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无分隔条件的,由当事人通过调换住房分开居住;
(三)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当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购买住房;
(五)一方当事人迁居其他住房。
第九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
第十条 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三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二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居住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第十二条 因房屋居住权的调整而扩大居住面积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承担扩大居住面积部分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月补偿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补偿。
一方当事人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第三者介入而离婚的,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权。过错方迁出享有居住权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购买住房或者迁居其他住房的,无过错方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六条 调整房屋居住权应当一并处理所涉及的个人投资份额、家庭成员共同投资份额、住房公积金、公房定金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租赁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新的租赁手续。
第三章 房屋投资款的结算
第十八条 房屋居住权调整以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房屋所有权或者居住分配权的单位的投资份额:
(一)共有关系终止或者共有份额转让的;
(二)一方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三)独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失去居住分配权的。
第十九条 涉及房屋投资款结算的单位,应当共同协商,签订一次性返还或者分期返还投资款的协议。
第二十条 个人投资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居住权调整以后,取得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应当按房屋现有价值结算返还失去部分产权和居住权的个人的投资份额,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投资款的结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房产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对返还房屋投资款的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四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先行调解,并及时通知房屋所有权人。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调整房屋居住权和返还房屋投资款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达成书面协议,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房屋居住权进行调解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房屋所有权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在三日内送达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产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仲裁、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案件时,涉及到调房手续、核定租金、房屋评估折价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房屋居住权的调整及相应的经济结算工作;教育本单位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民事纠纷,涉及房屋居住权调整的,应当征求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有关房屋居住权的诉讼中,有破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以责令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有关房屋居住权的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房屋居住权处理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房屋共有关系终止及其经济结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
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公房,并承担房租及其他由承租人承担的义务,扮演实际承租人的角色。请求确认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或实际承租人地位的诉讼主张在目前是得不到法院支...
你好,买房居住权应该就是房屋居住权一般年限为70年、从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算起的、就是说70年以后您房产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会被国家收回、但你有房产的所有权、国家如果拆迁的话会给你相应的补偿。永久居住...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 为城市房 屋拆 迁当事人提供可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 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 属物 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 是指在拆迁房屋中, 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按规定标 准折 算成货币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安置房的安置形式。 第四条 经政府批准, 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未定的房屋拆迁, 应当 按本 办法实行货币安置补偿。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被拆迁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采用货币安置补偿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被拆除私有房屋的共有人对货币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无锡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 [2004]363 号 各市 (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无锡市市区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 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土地拆迁 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统称被拆迁人 )进行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
房屋产权纠纷,指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因房产权意见不一所发生的纠纷,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房屋产权纠纷,仅指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纠纷,又称确权纠纷。广义的房屋产权纠纷,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类纠纷。如房屋租赁纠纷、买卖纠纷、典当纠纷等等。其解决办法大致可分为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三种。
(1)调解。调解可分为:①双(各)方自愿调解:②民间调解;⑧行政调解;④司法调解。其中,双(各)方自愿调解,包括双方或各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民间调解,包括双方请律师主持调解、请亲朋好友主持调解、请居(村)委会出面主持调解等等;行政调解,指双方所在的或共同的行政机关出面主持调解;司法调解,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审判员出面调解其房产纠纷的情况。调解成功,将制作调解:陪(如房产分单等)。为避免而后再产生是非,双方还可对非司法调解的其他调解书进行公证,如分单公证、继承权公证等。司法调解不须公证,其本身就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仲裁。当事人事先有仲裁协议的,发生纠纷后,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促裁。仲裁委员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诉讼。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00433B
文件全文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8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 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
(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住宅出租的有关手续。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赁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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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需要,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拆迁房屋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无锡市城镇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马山区)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或其他构筑物时,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制订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组织审查被拆房屋产权和作价;审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调处拆迁纠纷。
第四条 凡涉及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均须持建设项目、用地和拆迁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或规划许可证)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到市拆迁办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商定拆迁期限,缴纳拆迁管理费(市政建设拆迁缴纳工本费)和产籍资料保证金后,方可动员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等部门,接到市拆迁办的拆迁通知后,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手续;对原有房屋,不准再行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和改变原用途;拆迁动员后,商业用房应停止营业。
第六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及被拆迁住(用)户(不含个体户营业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搬迁期限、补偿形式、安置面积和过渡方式,方可拆除房屋。
房屋产权人和被拆迁住(用)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统一安置,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按期搬迁让地,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影响建设。
第七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不愿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被迁住户的户口、粮油、副食品、燃料等转移、供应和子女转学、转托以及信件投递、用水、用电及时办理和安排。
被拆迁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工作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妥补偿等手续后,应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手续,领回产籍资料保证金。
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条 被拆迁住户需要安置住房的,以常住户口为准。原有常住户口,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可计入人口安置。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时予以考虑:
1.家在本地,配偶一方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户口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职工;
3.劳动教养人员(不含已注销本市户籍的人员)。
凡空挂户口或另有住房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面积,以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参照《无锡市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控制标准掌握,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住户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住户,在安置时可按住房分配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住户的住房,应尽可能一次性安置。如拆迁原地复建住宅,被拆迁户要求回迁的,安置回迁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拆迁面积,并由被拆迁户设法自行过渡;凡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
回迁户,由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并载明回迁地点、面积、层次和时间,待新房建成后,凭证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的搬迁,由建设单位按户发给搬迁费,对回迁自行过渡的,按人按月发给过渡费。
回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超过回迁期限安置的,过渡费应自超过之日起按月加倍发给。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拆除公有住宅用房,经过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双方协商,可以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或其他相应房屋归还产权;也可实行产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无锡市旧公房出售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补偿:
1.原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应一次性付给产权人。
2.原产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建设单位可以被安置的住房归还产权。归还办法:“拆一还一”部分的新房按土建造价计价,超过被拆面积部分新房按成本价计价。被拆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3.原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拆迁办同意后,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除人工补贴费。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住户因搬迁占用的工作时间,一次性安置的为二天,需临时过渡的为四天,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公用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由市计委会同规划及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安置;被拆迁的商业网点,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安置。属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允许原有使用单位优先购买或租用。
被拆迁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应设法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建设单位应按待业人员1—3个月的工资额度补贴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对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给予补偿:
1.原房按规划要求需原地或易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可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产权。归还的办法:新房按土建造价,原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2.由建设单位将自管的相应房屋产权,移交给被拆迁的产权单位。
3.根据规划,原房不得复建的,由建设单位以原房面积、结构,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给予经济补偿。
4.在办理以上事项时,建设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市拆迁办签证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医院、学校以及国营、集体的粮店、菜场、副食品商店、煤球店、饮食店、理发店、浴室等微利、亏损单位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不补差价。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四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凡无直接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设施项目(道路、桥梁、排水、污水、驳岸、码头、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建设,拆除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单位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搬迁。产权单位要求自拆的,由产权单位在限期内拆除,也可委托建设单位代拆,以料抵工。建设单位可视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个别单位搬迁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区、局统筹协调、安置。
2.拆除机关、文教卫生、部队、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以及粮店、煤球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等国营、集体所有制微利、亏损单位及街道企业,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和拆除,个别特殊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新址。
4.被拆迁的住户,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置住房。安置的超面积费按市政府锡政发(87)256号文和市建委锡建发(88)第1号文办理。
安置的住房由建设单位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5.原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拆除,拆房回收的残值充抵工程成本。
6.私有房屋由建设单位统一拆除,并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供电、通讯、人防、公厕、垃圾站、绿化等公共设施,只补偿维持原标准的拆建费用,不承担原状以外的扩建、改造费用。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乡、村集体、农民房屋,以自拆自建为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建房用地由乡、村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房屋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报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妥善处理:
1.属于寺庙、教会的房屋;
2.具有文物保护价值、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的房屋或构筑物;
3.墓葬;
4.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或其他专用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等知名人士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并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归属不明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拆迁办对被拆除房屋的现况拍录照片、记录详情,连同勘估资料和补偿价款移送市拆迁主管机关。
第六章 奖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或优惠安置;
1.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2.放弃应安置的住房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3.严格履行拆迁期限提前搬迁让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提前天数给予奖励或优惠安置;
4.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拆迁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拆迁办除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经领取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工程项目投资额的0.2%到0.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1—6个月工资的罚款;
2.擅自提高补偿、补贴标准的,按提高部分加倍罚款;
3.索取额外费用或附加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如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人)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市拆迁办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拆迁主管机关仲裁;当事人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市拆迁办和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专职机构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勒索财物,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拆迁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其原安置补偿标准一律不作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