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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8月26日由无锡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城乡规划是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项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依据。为了增强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管理水平,《条例》对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备案等各项程序均一一作了明确规定,并针对无锡实际,进一步强调了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要求。近期建设规划和城市设计对城市近期发展建设和空间布局优化具有重要的控制和指导作用,《条例》也分别作了具体细化。城乡规划不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也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条例》规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明确要求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以通过增加公众参与度,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维护城乡规划的前瞻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要求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每五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同时,《条例》进一步强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
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是维护城乡规划权威性、严肃性及管理秩序的关键所在。《条例》明确要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并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是行政许可制度。《条例》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细化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一书三证”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突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建设过程监管制度。《条例》分别设置了建设工程验线制度、建设内容变更制度、竣工后规划核实制度等各项制度,通过对建设工程进行全程监管,以强化城乡规划的落实和管理。
同时,《条例》还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各类城市管线等作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定。当前,城市建设已经从平面向立体化方向发展,分层次开发土地成为土地利用的新趋势,是提高城市空间利用效率,促进各项建设集约用地的重要途径。《条例》结合我市城市地下交通、商业和防震防灾设施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审批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对维护城市“生命线”的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至关重要,《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此外,《条例》还特别强调,在历史文化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贯穿于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全过程,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城乡规划科学性、权威性与严肃性的重要手段。《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的精神,进一步完善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公众监督等多形式、多层次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体系。《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进行查询,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同时,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强调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在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环资城建委、省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等多家部门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资源、引导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相继出台,对严格规划制度,科学规划,实现城乡一体化管理以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更好地适应无锡市目前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需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重新制定新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在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规范,针对无锡实际,明确了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要求,建立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完善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多形式、多层次的城乡规划监督体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制定,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发挥历史文化和山水资源优势,引导新兴产业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民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市、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综合交通、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环境保护、综合防灾、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空间范围和开发强度等要素。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城市、镇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确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指导城市建设。
总体规划阶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设计成果,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单独编制的特定地区的城市设计,可以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规划展示固定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出让公告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基础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四)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镇村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样本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的立面图等。公示时间,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规划核实止。公示期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公示牌完好。
第四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规范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经两次以上处罚但未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基础验线或者基础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整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56号 )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XX年 8月 27日通 过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于 20XX年 11月 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7年 3月 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 12月 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XX年 11月 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无锡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无锡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摘 要:从线网规划原则、轨道交通功能、层次和系统模式、市区轨道交通规划、地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等 方面阐述了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并对轨道交通线网的其他相关规划进行了简单介绍 ,为无锡市的城市总体规 划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键词 :线网规划 ,轨道交通 ,系统模式 根据无锡城市发展的需要 ,2004年 5月,在无锡市规划局的支持下 ,日本中央复建工程咨询株式会社编制 完成了《无锡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设计》。 2005 年 10 月,无锡市规划局委托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对无锡市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进行深化研究 ,完成了《无锡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深化研究报告 (最终报告 )》。 2006 年 6 月,无锡市规划局、 无锡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办公室和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联合对以上两份报告进行了整合 , 完成了《无锡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现对无锡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进行介绍。 1 线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谋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组织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独立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及理由附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和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优先进行改造。
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旧城改造计划,以街区为改造单元确定各个改造片区的范围、界线以及近期改造计划,并及时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现状地形图或者拟选用地布局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组织现场踏勘。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
自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划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应当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边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红(绿)线、断面、起止点、地下空间利用控制、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要求以及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修改或者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确定后满二年未进行划拨、出让的,以及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道路红绿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当将相邻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现场踏勘,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1:500或者1:1000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水厂、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给排水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气象探测设施、地震观测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输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属于高层建筑的,还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临时建设,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施工、管理等需要临时搭建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设施;
(二)在临时用地上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的;
(二)压占红线、绿线、蓝线或者铁路、公路、机场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三)占用城市、镇广场、公共停车场地、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五)影响周围建筑物使用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八)擅自改变规定用途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可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的,滴水地应在本主地界内;
(二)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他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地界内。
退地界距离和相邻建筑间距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兼顾防空防灾要求,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凿井取水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新建道路、广场、住宅小区等市政、电力、通信等各类管线应当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管线应当同沟敷设。现有各类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入地敷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对重要建筑实施立面改造时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需改变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九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输电线路走廊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安全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住宅不超过0.45米,非住宅不超过0.6米。
第五十一条 测绘、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相关规范进行测绘和设计。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地下管网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
(二)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的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营许可等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五十三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核实,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工程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四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进行评估。
第五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按照第十条之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城乡规划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气象、地震、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要求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并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住区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房管、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证件时,应当核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六十一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六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工程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等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经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规划核实等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公示牌,在施工现场和房屋销售场所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规划核实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公共交通设施、通信设施、输电线路走廊或者压占市政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20328(批准时间)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发展战略,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本市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县城、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位于镇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辖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查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根据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片区和街区为控制单元组织编制济南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和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供热、燃气、绿化、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洪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需要单独编制的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消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编制主体。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编制或者修改专项规划,应当在空间布局和土地利用上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作为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经国家、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特定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设计应当贯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各阶段,围绕城市整体形态和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等内容编制,并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与总体规划同步进行的城市设计,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与总体规划一并审批;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应当符合相应层级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修改城乡规划涉及城市设计的,应当同步修改。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经批准的城市设计。
第二十六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采取专家咨询、公众征询等方式;
(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重点征求片区内群众、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召开座谈会;
(三)编制专项规划,除公众征询、专家论证外,还应当重点听取所涉行业协会和单位的意见,或者邀请行业代表、遴选公众代表参与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行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执行责任制,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和引导城市、县城发展的原则、措施、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保障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保财政资金主导的基础设施、公益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发现规划内容冲突、客观情况变化等情形,应当提出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意向方案、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实行并联审批的,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部门移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涉及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六条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人民防空、抗震、防雷、防洪等方面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和需要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除外。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不得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位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用地范围的,不得批准,但进行危房翻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宅基地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持下列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新申请宅基地的提交户籍证明文件;
(三)建筑方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许可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四十七条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禁止城镇居民私房的新建、改建、扩建。
济南市城市古城区内翻建城镇居民私房,或者在济南市城市古城区以外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四)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建设:
(一)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建设临时施工用房或者临时售楼用房的;
(二)因城乡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无近期建设计划、已经依法征收的国有储备土地上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变更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与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涉及文物保护、名泉保护、重要地块和地标性建筑等重要建设工程的,还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依法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与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的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方案和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建筑单体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建筑高度不足二十四米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的建筑物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物与南侧建筑物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中,应当包含建筑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需同时退让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五十六条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八条用于长途输送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一百一十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当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和敷设有关市政管线。
第五十九条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
分期建设的居住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合理划分分期实施的地块范围,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地块应当包括相应比例的配套设施和绿地。同一建设周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一并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条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改内容、理由依法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修改内容不得改变规划条件。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所有权人应当持产权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变更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规划使用性质,不得变更其占用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四节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
第六十二条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依法进行施工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申请延期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图设计,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施工图联合审查。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核验。验线合格的,核发验线确认书;验线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重新组织验线。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一并进行规划核实。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规定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对无法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意见。
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经核实或者未通过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测量资料。
·第四章泉城特色保护
第六十八条制定和实施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注重生态宜居和可持续发展,尊重城市自然基底,强化显山露水的规划设计,延续历史文脉,重点保护名泉、湖泊、河流、山体、古城、商埠、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泉、湖、河、城”有机融合的泉城特色。
第六十九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水利、林业、农业、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
前款规定的专项规划应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作为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七十条市园林绿化、水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泉水直接补给区、泉水重点渗漏带、城市河道水库、城市山体保护生态控制红线,划定保护范围,提出管控要求,实行严格的林地保护、山体保护和水库周边、河道两岸的生态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
第七十一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名泉泉水出露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并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七十二条济南市中心城区范围的规划编制管理,应当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小清河和黄河为主体的城市独特风貌,明确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体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体、湖泊和其他风景名胜周边的视线通透,充分预留公共开敞空间。
第七十三条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明确用地分区管制要求,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作为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要求。
在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的规划范围内,除农村村民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不符合济南市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的现状建设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建、改造、拆除。
第七十四条济南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实行生态隔离,延续历史文脉,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第七十五条济南市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明确改造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七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地下与地上相协调原则,充分考虑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生态保护要求,统筹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综合管廊建设等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总体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重大功能布局、城乡开发边界的重大调整,以及生态环境、名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专项规划的重大修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许可、修改的监督检查。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告知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有关情况告知有关区、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管理、国土资源以及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配套设施等使用实施管理的有关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时,发现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同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查处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分别自立案之日、决定送达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在其立案查处后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前,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并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依法承担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定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依法巡查、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十一条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下列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四)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前款第四项内容,属于镇所辖村庄规划区范围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
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建设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协作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使用土地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八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五条本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对建设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管。
对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同时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方便公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接受举报、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证件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件、证件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需要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合格后限期补办;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收实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九十一条擅自变更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地下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测量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擅自变更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土地利用要求的证明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
建筑方案,是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绘制的能够反映拟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的建设简图。
翻建,是指拆除原有建筑后,在其原址按原地坪、原规模进行的建设。
济南市城市古城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管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公告期限,按照自然日连续计算。
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12月21日毕节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对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符合毕节试验区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体现地域文化、特色文化、民族文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第六条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辖区公众代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总和人数比例不得低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第七条市、县(区)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镇、乡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应当执行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市、县(区)的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委员会议定事项的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情况和相关单位执行与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督察。
第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对开采区以及塌陷区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应当根据上位规划的要求编制镇、乡、村寨规划。
市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重要片区、重要节点、主要景观轴线、主要交通干道以及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空间的总体形态、风貌特色、开发强度、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四条村寨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行政村应当编制村域规划,行政村范围内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根据村域规划编制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村寨可以结合实际提出管控要求。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寨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寨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村寨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建设和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城市新城区应当按照中开发强度控制,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老城区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严格控制新建商业项目,降低建筑密度,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市绿线,保护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山体、绿地周边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严格控制城市天际线,将山体轮廓融入城市天际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会同管理绿化工作的部门同步审查绿化景观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实施绿化景观建设,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布城市蓝线,保护城市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及河道沿线管理,科学划定河道两侧禁建区域,严格控制河道沿线建筑的密度、高度、退距等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城市紫线,保护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规划划定的环境协调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机关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管理文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所审批的建设工程加强管理,根据实施进度进行分阶段检查。在房屋建设工程开挖基槽、基础完工、地面首层完工、顶层封顶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申请放验线核查。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学校、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消防设施、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并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提高空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地下空间用途、范围、高度、层数和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类管线应当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能同步实施的,应当预留相应的空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鼓励商业楼和住宅楼分开建设,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建筑物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面积比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根据城乡发展的阶段性需求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民用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该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查意见作为项目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户因住房困难确有建房必要,根据规划不宜安排农村住宅用地的,可采取集中安置、产权置换、异地迁建等方式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村级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用统规统建、多户联建、集中联片等多种方式进行异地迁建。
(一)实际居住人口人均居住面积达不到最低标准的;
(二)原有住房或者宅基地被实际占用,未实施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三)原有住房属于危房或者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或者处在易发自然灾害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异地迁建的。
第四章 镇、乡、村寨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村寨规划实施、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和各类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保持村容村貌整洁,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二十九条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
在镇、乡、村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擅自破坏山体,改变溪流的自然走向。
在编制镇、乡、村寨规划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殡葬区域,合理规划和建设公墓。
第三十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块位置、用地范围、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等内容。
乡、村寨规划区内村(居)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
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村(居)民申请住宅建设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居)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等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在10日内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实地踏勘,提出审核意见;
(三)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流程公开机制,公开申请人名单、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要求,选用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特色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册,采取集体集中建房与村民个人自建住房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集体集中建房。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住宅建设向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中心村集中。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经依法审定的重要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公益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在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城乡规划时,不得将山体、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湿地、河道等公共性、公益性用地修改为经营性用地。不得擅自减少控制单元内已确定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模,修改具体指标时应当在控制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三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影响,确需修改的;
(二)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四)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五)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依法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五)经批准后应当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正建筑红线图、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规划材料。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后,确需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限高等规划条件,但拟调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划拨或者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规划条件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者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设计条件抄告土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实施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中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民族历史文化保护等对公共环境、公众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委员会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结果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决策的重要参考。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
市、县(区)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应当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巡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活动,监督活动形成的督察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有关部门参加的规划监督检查与执法联动机制。
违法建设行为经依法认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将违法建设行为信息录入规划建设诚信系统进行管理,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变更,纳入重大事项集体决策范围,实行决策事项终身负责制。
第四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片区负责制和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巡查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劝阻,并于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建设行为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具体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法建设行为,受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用地性质的;
(二)在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内违法增加营利性商业设施的;
(三)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公示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批准即行实施的;
(二)未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三)未依法组织制定农村住房建筑设计导则、编制农村住房建筑设计通用设计图册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等生产经营企业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水、电等相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在镇、乡、村寨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改变规划许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会同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毕节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