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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贵州省城镇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万山特区自来水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特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水源统筹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中期、远期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以下原则制定:
第七条 特区饮水水源点三个:①高楼坪侗族乡琴门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两侧外延100米陆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2000米及两侧外延200米陆域范围为二级保护区。②高楼坪侗族乡夜郎村屯坪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周边4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8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③万山镇十八坑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以洞口为中心,周边20米陆域为半径以内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范围之外上溯50米陆域以内为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养禽畜、网箱养鱼,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它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或加油站。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环境的行为。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有效治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行等活动,必须保护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堆积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不得建设炼汞、电镀、制革、造纸、制桨、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六)禁止向地表水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液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废矿洞、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企业制定,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未经供水企业允许私自安装的,供水企业将不予供水。
用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用户计费表的安装、维修所发生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水厂和供水管道的水质按每日、每月、每季规定的检测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城市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凡新建住宅、办公、生产用房、房地产开发的单位、个人和改造住宅的,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临时用水许可手续后,由供水企业安装临时供水管道供水。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应由供水企业对其供、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装或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缴清各项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办理正式供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供水。必须执行“一户一表”的规定,水表必须安装在户外的公共部位,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镇供水企业有权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供水管道、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性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及其它行业用水必须装表计量,依法缴费。多种用水性质混合用水的,应分类计量,未分类计量的按《贵州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意见》从高适用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水量标准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城市环卫、市政、消防、园林绿化等用水,按城市供水企业指定地点装表计量,按政府规定的水价缴费。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到用户处抄表,并及时送达缴费通知单。用户应当按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办公、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特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局提出,报经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水费通知单的15日内到指定地点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企业按逾期天数计罚滞纳金。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市供水设施。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以及地表两侧各2米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资或挖、取土以及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新装或自备水表的用户,该水表必须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检测部门校验合格的水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对计费水表,如果实施“首次强制检定、限期使用、到期轮换”的方式,则首次检定合格后第一个检定周期为6年(标称口径25mm及以下的水表)或4年(标称口径32mm至40mm的水表)。使用到期后,如果后续检定合格,则水表以后的检定周期为2年。对因表坏更换表芯的水表,必须进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除消防部门因演练、救火使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
市政、园林、环卫等单位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须报供水企业和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联合签发使用证、装表计量,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户外供、配水装置造成漏水,应及时报告供水企业,不报告一经查出,计收水损费(见附表)。
水 管 口 径 |
φ15 |
φ20 |
φ25 |
φ32 |
φ40 |
φ50 |
公称流量m³/h |
1.5 |
2.5 |
3.5 |
6 |
10 |
15 |
水 管 口 径 |
φ80 |
φ100 |
φ150 |
φ200 |
φ250 |
|
公称流量m³/h |
35 |
50 |
100 |
178 |
288 |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在对供水工程施工和检修或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五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水的,须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在3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违章被依法停水或撤走水表后,必须缴清全部欠、罚款,供水企业才给予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除法定事由外,用户连续2个月不交水费,供水企业可对其停止供水,用户交清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日内恢复对其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安装、搭头、维修需片区停水,造成直接水损的,由用水责任人依法承担。直接水损以按每次停水管道口径长度截面有效存量计算水损[V=L·(D/2)·π]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
(二)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处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者,按水费通知单的金额每日缴纳5‰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 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应交水费3倍以下罚款 。
(八)对用户放线线水和滴滴水的现象,一经查出,第一次由供水企业向用户发出书面警告通知书,用户并向供水企业作出书面承诺;第二次供水企业将停止供水,并按承诺内容进行处理,待用户接受处理后,方可供水。
有本条(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按有关规定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益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
二次供水管理制度 1.二次供水管理要求: (1)工程部主管管每月5日之前检查小区内每个水池,将将检查情况记录在自己的工作日志上。 (2)二次供水管理由水泵房机电维修人员专职负责。水泵房机电维修员...
在城市给水里面:一级供水管网是指与水厂出厂水管直接联通的管网;二级管网是指使用城市自来水,但是管网没有和城市一级管网联通的管网,比如:经过水箱以后再次进入用户家里的情况给水管网 water distr...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水资 源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 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和二 次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 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 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 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 用户的形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利用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统称供 水企业(下同)。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页脚内容 ***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 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 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 营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
绥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绥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绥化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证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县道是指连接县与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连接县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粮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或国省道连接乡(镇)的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确认、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机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具体管理职能由市级交通部门履行。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发展规划,负责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及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负总责。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在乡(镇)人民政府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市、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县道公路养护要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1-2001)、《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J073.2-2001)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JTG H11-2004),积极引进、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大力推进公路养护机械化进程,降低劳动强度,降低养护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乡道、村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手册》要求要进行日常养护和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设置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连同其相应的技术管理部门组成技术管理体系,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养护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管养分离、专群结合”的管理模式;农村公路建设、改造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及时列入养护计划,开展各项日常养护工作。
全市农村公路中的水泥、沥青高等级公路的路面养护统一由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按相关规定实施专业化养护;乡、村道的路面保洁、路肩维护可由乡(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群众养护。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养护单位;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应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逐条线路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除不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养护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形成畅、洁、绿、美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里程碑整洁、料堆整齐、排水通畅”的公路养护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可绿化路段全部绿化。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好,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作用,调动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超载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中央财政对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补贴资金;
(三)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
(四)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二十四条 资金使用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省邵驻武各单位:
《武冈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武冈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以下简称“评审”)管理,规范评审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行为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第三条财政局是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评审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局、国土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评审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评审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全额安排,不得违反规定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评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可作为预算控制、工程招标、资金拨付、办理财务决算的上限依据,原则上实行“先评审、后下达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程序。
第七条评审的范围
(一)本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各种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本级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需进行专项检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
(五)上级委托我市协调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评审标准为投资额度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度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内审,上级有关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分管财政的领导批准方可评审。
第九条项目单项投资额度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项目建设单位擅自拆解或者规避财政预、结算评审的,财政国库部门不得办理报账手续和支付工程款。
第二章 评审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立项批复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审核;
(二)项目预算和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备案;
(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设计达到10%以上的、新增工程量审核及索赔情况审核;
(五)领导交办其他评审事项。
第十一条评审的依据
(一)与评审有关的法律、及规章制度;法规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项目建设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或者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它依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评审规章制度;
(二)负责拟定本级评审年度计划,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负责本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竣工结算、变更设计达到10%以上的或新增工程量的评审工作;
(四)负责项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备案;
(五)负责主导非通用材料市场价格的独立调查,参与主要材料价格的市场调查;
(六)负责投资额度不足50万元的建设项目结算抽样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向财政部门提交合格的初次评审资料;
(二)负责对中介机构或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评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工作;
(三)负责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四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资评审申请并提交完整、高质量的纸质版和电子版评审资料,包括隐蔽工程可供评审的影像资料、现场签证资料;
(四)负责协助评审中心开展现场勘察、工程量核实工作;
(五)负责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拟定本级评审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评审申请,即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
(二) 受理立项,即评审中心对送审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立项;
(三) 开展评审,即制定评审方案,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包括选定中介公司等,实施评审工作;
(四) 出具评审结论,即经过收集资料、现场勘察、核实取证、交换意见等程序后,出具评审结论。
(五)评审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项目评审办结时限
财政部门应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时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单个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做适当延长,并向业主和施工方说明。同时送审多个项目不受此限制。
1、项目预算评审办结时限见附表1;
2、项目结算评审办结时限见附表2;
3、单价评审办结时限: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重大分歧“集体审定”。对结算评审中争执较大、久评不下的重大项目可邀请省、邵阳市评审部门评审,市财政领导小组根据省、邵阳市评审部门评审结果进行集体研究审定。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评审中心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预算级次开展评审工作。
上级与本级财政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为确保政府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列入政府重点项目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的预算、结算评审根据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评审报告进行复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二十一条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中介机构或专家共同完成评审任务的,需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评审机构(包括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对财政评审工作监督,评审工作完成后7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审计部门可以核查、利用财政部门作出的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查处评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2〕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1、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按时办结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的。
第二十七条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评审中心重新组织评审,并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向被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规的,依照相关规定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或中介机构人员在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时间一年。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价服[2005]8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现将《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二○○五年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见附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