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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97]78号
【发布日期】1997-08-27
【生效日期】1997-08-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7日武政〔1997〕78号)
江岸、江汉、桥口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土地局拟订的《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京汉大道建设工程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京汉大道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拆迁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住宅用房,一律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易地安置;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8平方米安置,并按户增加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超出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的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按户增加的5平方米使用面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按土建单方造价支付有偿安置费。
被拆迁人人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认定,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自拆自建,所需资金自筹;产权所有人经济特别困难的,可由拆迁人酌情给予补偿;确需另辟还建地的,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原房屋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仅对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
第六条拆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安置,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拆迁直管住宅用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不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和私房,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偿还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偿还房屋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房屋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出部分按建筑面积以偿还房屋商品价的90%结算;对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结算。
第八条拆迁私房,不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的直管、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使用人和不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的私房所有人,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如属房型设计上的原因,超过2平方米(不含2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以土建单方造价结算。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标准,按《市物价、房地局关于调整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由于拆迁而全部或部分停产、停业的企事业单位的在册人员,由拆迁人按该企事业单位拆迁前3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的标准,每人给予6个月的补偿。
第十一条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实际从业人员,由拆迁人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的补偿。
用自有私房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于拆迁而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提供租赁经营门面,安排生产经营场所,或按其原用于生产经营房屋的面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二条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的房屋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被拆迁房屋是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原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被拆迁房屋是其他非生产经营用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搬迁安置一次到位的,由拆迁人给付300元搬家费;未一次安置到位的,给付600元。
第十四条拆迁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价格的两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必须有拆迁当事人的单位、姓名、经办人姓名,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拆迁非出租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三、拆迁程序和方法 1、发布(张贴)拆迁公告; 2、召开拆迁动员会议; 3、向被拆迁人送达拆迁通知书、拆迁安置实施办法、房屋评估结果等相关材料; 4、设置公示栏、公示拆迁公告、拆迁安置方案、拆...
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甲 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 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乙 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 _______________ 电话: 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甲乙双方为携手合作,促进发展,满足利益,明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 律之相关规定,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结合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以求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200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2007年5月15日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2010年10月18日根据《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和废止<武汉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概要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济
2002年2月8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并切实做到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江岸、江汉、、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等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其他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有关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七条拆迁安置计划和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方式;
(二)拆迁期限;
(三)还建方式及还建期限;
(四)产权清晰的安置用房证明;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及预算资金额度。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依法收取拆迁管理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好有关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就上述暂停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暂停办理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长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危房进行监护。
第十二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和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房),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差价结算等事项订立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代办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业务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拆迁代办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应当事先依法报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人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数额,以专户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并就还建工程或补偿安置进度制定相应资金量使用计划。
该项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有关金融机构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前,应当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控管理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金融机构不按协议约定擅自划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导致被拆迁人补偿安置不能落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控管理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认,并到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办理房屋拆迁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代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除房屋的区位,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用地级别执行。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确定建筑面积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私房所有人和自管、直管房承租人,其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以下的,按25平方米计算;在20平方米以上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一)在本市他处另无住房,且未享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
第二十九条房屋根据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办公用房和其它用房。
私房和自管房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
直管房用途根据租赁凭证确定。直管房由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按住宅房屋认定,并对其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第三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评估结果向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由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拆迁当事人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补偿的依据。
拆迁房屋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房屋所有人支付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支付费用,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货币补偿,超出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所有人不在本地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房屋;
(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代管房屋。
拆迁由房产管理部门托、代管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质量、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中的商业经营用房和生产用房,拆迁人还应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购置价扣除折旧后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水平,对被拆迁范围内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册人员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用。
前款规定的在册人员,是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已与被拆迁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人员(含未进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列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改造,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按国家规定批准用地并划了红线图的建设单位,需要拆迁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城市居民和农户建在城市居民区内的房屋,适用本规定。
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文物、市政公共设施和无主财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市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城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在市拆迁办指导下,具体办理本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
第二章 拆迁
第四条拆迁城区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持市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批准用地文件和红线图,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按建设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二交纳房屋拆迁代办费。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拆除自有房屋进行建设的单位,可不向市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迁手续。
第五条市拆迁办接受申请后,应立即将拆迁任务下达到有关区拆迁办,由区拆迁办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应按协议期限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被迁户应尽量设法自行过渡,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应设法向被迁户提供过渡房。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应服从建设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妥善安置以后,立即拆迁腾地,不得借故拖延。
被迁单位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所在地街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办做好被迁户的动员工作,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户口转移、生活物资供应、子女转学、转托、邮件转递等工作。
第六条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自市人民政府下达决定之日起,不得在将要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变更房屋租赁关系或变更房屋用途,不得办理调换、买卖房屋,停业迁入和分立户口。
第三章 安置与补偿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中有正式户口,有合法租赁手续或有合法私有房屋产权凭证的住户,在取得区拆迁办签发的《房屋拆迁证》后应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给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对被迁户一般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易地到新建住宅区安置,可比原地或就近安置增加一个自然间。
第九条区拆迁办可按签发的《房屋拆迁证》按序安置被迁户住房,对先搬迁者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照顾。
第十条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按征购补偿标准(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旧房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二)安置面积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由建设单位按减少建筑面积和原房征购补偿,对房屋所有人给予加一倍的补偿;
(三)房屋所有人要求得到安置房屋产权,被拆房和安置房分别论价,多退少补:
(四)房屋所有人要求自行拆除,旧料归已,由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付给拆工费。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内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居民住房,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建设单位还给房管部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应的新建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补偿从开始拆迁至还给新房期间停成的租赁。
被迁单位自管居民房屋,可参照本房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拆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有证个体工商户自有非住宅用房,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本着支持建设的原则,对被迁者的生产、营业以及拆迁过渡等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拆迁非宅用房,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由建设单位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色折价被偿,不予还建;
(二)由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按被拆除房屋建设面积还建,或由建设单位付给还建资金、材料,由被迁单位自拆自建;
(三)由建设单位用与被拆除房屋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产换;
(四)确需就地安置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由建设单位还给与被拆除房屋面积相当的新建房屋,被拆除房与还建新房分别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五)企业、事业单位拆迁期间因自找房屋过渡停产、停业,由建设单位按被迁单位开始拆迁前的月平均工资和奖金,给予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六)拆除有证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由建设单位按个体工商户拆迁前营业执照上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六十至九十元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偿。
第十四条被迁户自找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居住面积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补偿过渡费,由被迁户所在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将相应的过渡费拨给被迁户所在单位,直至过渡完毕,建设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不给过渡费。
第十五条被迁户定居性搬迁,由建设单位根据路程远近,一次性补偿三十至六十元的搬家费;过渡性搬迁,加一倍补偿搬家费。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包括构筑物)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补偿。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市、区拆迁办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由市拆迁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应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和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的,由区拆迁办限期拆迁,不服区拆迁办决定的,可在接到拆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拒不拆迁又不起诉的,由区拆迁办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迁。
第十九条阻扰拆迁、无理取闹、行凶打人、或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拆迁办拆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拆迁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市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日《关于城区基本建设房屋拆迁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