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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贯彻执行。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一条 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评文件。属于县环保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县环保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示时间),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或审核。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环保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跟踪,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每次检查均须有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应做笔录,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立案查处,“三同时”跟踪结束时,跟踪检查人员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试生产的依据。

第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县环保部门接到建设单位试生产申请后应当及时赴现场检查,并根据报送材料和现场检查的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试生产。

同意试生产的,发给《试生产环境保护批准通知单》,根据排污申请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对需要注意的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并按要求排放污染物。

不同意试生产的,应根据报送的材料和现场检查的情况提出具体整改要求。建设单位在接到不同意试生产通知后必须立即整改,在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试生产。

第五条 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县环保部门应指派环境监察人员对建设单位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违法行为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立案查处。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附竣工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县环保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告知补齐。对符合要求的应受理并及时组织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

对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县环保部门应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须重新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后,建设项目即正式投入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环保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排污申报登记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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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二章 排污单位管理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制订环保管理制度,明确环保分管领导,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建立环保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并上墙。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污染源档案要求建立管理台帐。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事项,县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报进行核定,并依法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厂外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县环保部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并确保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固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要求建立安全储存设施,并严格执行危险固废转移审批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预案实施的各项保障措施和条件,并报县环保部门备案。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环保部门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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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名 称:关于印发《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府法备告[2008]4号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颁布日期: 2008-2-20

实施日期:2008-1-1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单位:建德市人民政府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08]4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桐政发〔2007〕144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通 知

桐政发〔2007〕144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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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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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细则简介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规范管理流程和企业环境行为,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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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章 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环保部门提交治理方案,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县环保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限期治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限期治理单位违反治理要求,应及时向限期治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或处罚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八条 限期治理期限内,治理单位完成治理任务应当书面申请县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限期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在治理期限内继续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治理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环保部门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还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同意其继续治理的决定,同意继续治理的,应当采用停产整治方式,否则,提请县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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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四章 处理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按十九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不得批准;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环保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评审批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根据以下公式确定罚款数额:

罚款数额(万元)=罚款基数×排放量系数(A)×排污浓度(强度)系数(B)×当年违法次数系数(C)×第一类污染物超标排放系数(D)×三种以上超标排污因子加倍系数(E)

前款确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按法定最高限额处罚。

具体计算方法按《杭州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量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公开曝光、挂牌督办、停止供电。

(一)排污单位在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2次以上(含)的,或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予以公开曝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5天以上,挂牌督办直至整治到位。

1、排污单位不履行环保停产整治决定的;

2、一年内被环保部门处罚达3次以上(含)的;

3、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公开曝光的,由县环保部门在县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环境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的排污单位停止供电的,由县环保部门请示县政府,县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的书面通知,及时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屡次超标或严重超标排放等情节严重的,县环保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提请县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2月29日印发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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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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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 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省长二 ○○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 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 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 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

桐庐县整治混凝土砖行业 桐庐县整治混凝土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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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为改变混凝土砖企业"低、小、散、乱"的现状,促进混凝土砖产业升级,提高混凝土砖产品质量,根据《工信部淘汰落后产能2010目录》和《桐庐县淘汰落后产能三年行动计划(2012-2014)》的要求,经县政府第40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于2014年8月13日出台了《桐庐县混凝土砖和铺地砖行业整治方案》。《方案》要求到2014年底前,淘汰全县范围内所有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和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0万平方米的混凝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阻碍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环境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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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引言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郭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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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十、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四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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