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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4年11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现有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统一进行领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市容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无障碍设施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具体协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建造无障碍设施,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确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建设项目已建成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规范》标准逐步增设或完善无障碍设施。所需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装置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者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禁止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还应当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占用单位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反映,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公安、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考虑到校史馆的公众性和多样性,可能会有轮椅通道、声光辅助设施等无障碍设施需求。体现人性化设计。
根据地方残疾人权益保护法规,招标文件应包含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和建设要求,否则可能存在歧视性。温馨提示:部分地区有强制性要求新建建筑考虑无障碍设施,招标文件需满足这些标准,体现平等对待原则。
是的,文件中通常会特别强调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和实施,以满足残疾学员的需求。相关专业知识:这反映了社会公平和人性化设计原则。
北京:《2006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初稿完成
日前,北京市规划委曹跃进委员主持召开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联席会议。会议强调,距2008年北京市举办奥运会、残奥会的时间越来越近,今年北京市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工作任务比去年更加繁重。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保证今年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的落实。
让无障碍设施真正无障碍
每当路过公共场所无障碍通道及无障碍停车点时,经常会看到这些设施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人为地占用拥堵,令人感到担忧。国家投入大量资金建设无障碍设施,就是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自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义务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建设和改造责任的,由约定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计进行审查,对存在违反无障碍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具体名称、责任单位、改造目标、改造时限、资金落实等内容。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注:
发 文 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09号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洛阳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民政、财政、房管、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城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执行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相关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对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组织验收无障碍设施,出具含有无障碍设施验收内容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三条 市、县(区)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四条 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第十五条 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对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