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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建筑能耗高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制定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在确定建筑物的布局、朝向、形状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该工程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建筑节能部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对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对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物的节能性能检测制度,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应当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条 本市按计划实施高耗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考虑可再生能源利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采暖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实施城市旧楼改造时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和《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安排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广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建筑用高强钢和高强度混凝土、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应用加气混凝土制品、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功能轻质墙板、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以粘土为原料制成的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初审认定后,可以申请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建筑节能质量专项验收的,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本市规定的禁用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建筑节能工程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向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建筑节能章节或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结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者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建筑节能产品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签署合格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产品、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产品,未按规范进行检验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或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未达到建筑节能工程建设标准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退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筑师、监理工程师等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建筑节能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职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依据本规定,对建设、设计、施工、监测、监理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责建筑节能活动管理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
工程节能管理需要根据工程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节能效果等进行制定和执行,同时还需要对工程节能进行监测和管理,最终确定工程是否节能。
有以下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 1 页 共 25 页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津政令( 2006)107号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 2006 年 11月 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7 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 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 改善环境质 量,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 扩建、改建活动, 应用建筑节能产 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用能的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未纳入建设管理程序的农民自建住房,提倡并逐步实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 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
天津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明年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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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生产、使用,建筑节能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和空心粘土砖以外的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溏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内的建成区,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工程,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自2003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前款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住宅项目建设设计和住宅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再予以批准。
第七条本市推广发展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轻型)结构、承重混凝土空心砌块结构、钢结构、承重复合墙体结构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
第八条本市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承重混凝土空心砖块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
(三)多功能、轻质(复合)墙体;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条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墙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利用废渣、废灰等生产的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变化,结合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及时组织编制和修订建筑工程设、施工、竣工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未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的科研项目;
(三)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开发的科研项目;
(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管理费用;
(五)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情况之一,需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
(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审定;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意见拨付项目所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和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后,接受建筑节能检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56号
【发布日期】2002-01-28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控制能源消耗和碳排放总量,促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住建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管项目范围的建筑节能工作。
区(市)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市管项目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机关事务、科技、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建筑节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设备,重点发展下列绿色低碳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具有节能保温、隔热性能的墙体、楼地面与屋面等围护结构;
(二)门窗、幕墙节能技术;
(三)节能空调技术与产品;
(四)高效节能的供配电技术与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集中供冷、供暖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八)建筑节能智能控制与分项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建筑能耗监测、检测评估技术与产品;
(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与产品;
(十一)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十二)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推进建筑节能的科研、推广和应用,具体办法由住建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经信、科技、金融、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建筑碳排放权交易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八条(设计、施工标准)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411)等国家、行业或者省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筑设计中装配率、绿色建材的使用比例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相关要求;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分类分项能耗计量装置,并与市级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验评规定。
第九条(工程要求)
建筑节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的要求。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应当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会同经信、市场监管等市级部门制定。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十条(节能改造)
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旧建筑改造等城市更新工程应当结合实际,采取适当节能措施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节能改造措施、保障费用。
市和区(市)县国家机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大力推广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一条(运行节能)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耗监测系统。
市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的建设,开展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定额。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降低标准,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的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审查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和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安装和使用。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承担建筑节能运行管理责任,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不得干扰阻碍相关部门开展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住建部门职责)
住建部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未按节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达不到相关验收标准的工程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凡无节能篇章或者节能篇章未经评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不予受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通风、采光、玻璃幕墙等建筑节能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建筑节能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用能技术和耗能过高的用能材料、产品、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住宅,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定的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运行节能的责任)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节能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的,依据《四川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损坏能耗监测系统的,或者干扰阻碍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相关工作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住建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