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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条 本市国有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整理、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均应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依法建立健全强化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原则,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拟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要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权属合法、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无纠纷。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九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二)审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三)审议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五)审议重大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八)需审议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兼任。
第十一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整理储备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土地收购、整理储备、委托交易工作;参与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进行土地投融资、经营活动和相关技术服务;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
第十二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天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和土地有形市场管理的机构,是土地出让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负责发布全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并对社会公布交易结果,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及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中心负责市级征收集体土地、收购国有土地的整理储备项目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的成本预算审核、决算审核,组织开展土地整理储备成本评审、跟踪核查等工作。
第三章 土地整理储备
第十四条 本市对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实行控制及管理,执行预算、决算审核制度。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预算经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中心预算审核通过的,市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下达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土地整理储备项目成本决算经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中心决算审核通过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安排出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改变土地用途,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变企业经营性质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用于经营性建设的土地,由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统一组织按现状用途整理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十六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可通过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方式及其他直接融资方式进行债权、股权融资,融资成本依据有关规定计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中划出部分资金,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储备。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规定,整理储备土地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向社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三)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强化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编制每宗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3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照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经注册并年审合格的,方可列入土地出让地价评估备选机构,从事土地出让等价格评估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两部分组成,即土地出让成本和政府净收益。其中,公开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出让底价的25%;协议出让类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25%。
受让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现状房地产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30%收取。
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收取标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或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出让地块的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经营性项目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擅自对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需补缴地价款。补缴地价款计算方法为:
调整土地用途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建筑面积;调整容积率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设面积;土地用途与容积率同时调整的,需补缴地价款等于新用途楼面地价乘以新增建筑面积,加上新、旧用途楼面地价之差乘以原建筑总面积。
新、旧用途楼面地价均为评估期日的正常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经依法批准,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是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用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年租金标准按照每年基准地价的1.5%确定,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租金和违约金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拒绝交纳租金及违约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欠缴土地租金和违约金的,欠缴期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得转让、变更、出租或者抵押。
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据新合同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方案的审批及决定书的下发,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四十条 行政划拨土地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四十一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四十二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同时废止。
公路建设用地很少有无偿划拨,一般都需要计算征地费用。 你所说的项目建议按市政项目对待,并结合当地有关的政策进行解决。
一、办理程序 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开发区分局初审→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缴费→注册登记→发证。 二、需提供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用地单位证明文件(单位提...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返还后的使用方向是哪些在国家下发的文件中是这样规定的: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支出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 ...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认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 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让人根 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 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样本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 县(市 )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 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 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 地下资源、 埋藏物和市政 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地价款的缴纳 第三条 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 ,宗地总 面积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宗地四至及范围以出让 宗地图为准。 第四条 该宗地权属清楚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供地。
第二十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3〕051号
【发布日期】2003-05-31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