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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22日转发,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

市交通运输委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城市排水、再生水、电力、广播电视、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消防、环卫、公安等各类地下管线的管线井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工作考核,负责市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管线井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做好管线井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线井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相关行业技术规范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改造时,由建设单位或管线井产权单位按城市道路改造要求对原有管线井进行更新及改造。

管线井施工安装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五条管线井井盖、井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及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平顺,与井体连接紧密、稳固,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声响、不移位、不损坏。

管线井应当标明其使用性质或行业标志。

禁止不同类别的管线井井盖相互混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修复、标明或更换。

第六条管线井建设单位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管线井设施的管护责任。

第七条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共同建设的共用管线井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产权单位共同负责。各产权单位应当协商确定一个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或者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管理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线井,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管线井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井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通知管线井产权单位。

第八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设施档案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管线井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或者新建、改建管线井设施设置地点、数量等按规定期限报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间实现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废弃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废弃井进行填埋处理,恢复道路使用功能,同时将废弃管线井的地点、数量等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第九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本行业管线井产权单位管线井巡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各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所属管线井实行日常巡护,发现管线井缺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予以修复。

各管线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针对管线井可能存在的各类安全事故,制订专项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第十条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制度。

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第十一条管线井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无法指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管线井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在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提出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同时,也应当告知相邻管线的产权单位以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其他管线的产权单位,了解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设施巡查中发现管线井缺损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

各管线井的产权单位在接到有关通知或举报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现场,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管线井井盖移位、破损、丢失的,应当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补缺或修复;井盖移位、破损、丢失的修复时限为6小时。

(二)管线井发生坍塌、渗漏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坍塌、渗漏管线井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三)管线井不符合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限内采取管线井调整加固措施,确保管线井符合城市道路路面高程要求,与路面保持平顺;单个管线井调整加固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整个路段管线井调整加固的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

管线井的修复时限,不含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的时间。

第十四条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井的日常维护、管理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代为维护、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管线井影响道路使用且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在管线井现场或公开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工作日。经公告后仍无法确认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废弃井处置,恢复道路使用功能。

处置后出现管线井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管线井井盖。

产权单位对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进行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线井进行保护,避免井盖错位、井室损坏和埋压。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偷盗、损毁、破坏管线井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损害管线井行为和举报管线井缺损情况的权利。发现管线井缺损的,可以向管线井产权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碎、裂、废、旧井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后交物资回收部门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城市道路管线井监督考核制度,对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管线井产权单位违反管线井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类城市道路管线井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各类管线井的巡查、维护和监督管理,由各类管线井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井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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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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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津政办发〔2017〕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运输委拟定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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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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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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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目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展开 编辑本段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 年 10 月 2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 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 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 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 二、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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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KB

页数: 8页

第 1 页 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 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及 其附属桥梁。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 路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护维 修的监督管理,并指导区、县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路政部 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次干路和支路及其附属桥梁的建设、养 护维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市政管理、园林、水务、公安交通等行 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城市道路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 建设与养护并重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维护井具设施完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具设施,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照明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井座。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五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增强防盗、防毁功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具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

产权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井具设施进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多家单位共用井具设施的,共用单位应当协商明确一家单位负责维护,或者共同委托一家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维护,并告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井具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二)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投诉或者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维修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立即组织补装、更换;

(三)对立即补装、更换有困难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四)对于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应当及时填埋;

(五)建立井具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具设施设置地点、数量、规格、性能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具设施等资料,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九条

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进行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

因修复井具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产权单位可以先行修复,同时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因井座不稳定、损坏或者井室渗透引起井具设施周边路面破损、井座高程超标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维修、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井具设施;需要调整井座高程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的配合下进行调整。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井具设施缺失、损毁的,应当立即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修复。对无法确认产权单位的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填埋。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废旧井具设施回收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非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井具设施。

废旧井具设施由产权单位统一交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禁止指定的回收单位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井具设施。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处理。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井、阀门井的;

(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对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补装、更换、维修,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损毁井具设施和违法收购废旧井具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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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公告

《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于2008年5月2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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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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