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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鉴于古树名木有绿化和林业两个主管部门,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并明确了具体职责。同时,为了体现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条例》第八条规定,主管部门收到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关于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组织采取治理、复壮措施;第九条规定,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对一级古树名木每季组织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半年组织检查一次”;第十三条规定,“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同时,在《条例》第十九条还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等行为,规定了处罚内容。
二、关于古树名木的分级确认
为了便于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条例》第五条将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同时,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关于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设区的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做法,明确规定“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三、关于管护责任
保护古树名木关键在于日常养护管理。为此,《条例》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日常管护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在第八条规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还在第十一条规定,古树名木死亡,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同时,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内容。
四、关于处罚条款
由于目前国家和省还没有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涉及古树名木的处罚条款也只有一些原则规定。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的处罚内容,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规定外,主要参照部分兄弟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设定的。其中古树名木损伤鉴定办法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成立有专家为主组成的评估委员会负责古树名木损伤的鉴定工作。
关于《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1年12月23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城建环保委、省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2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保护古树名木,对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苏州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制定法规,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十分必要。该条例对古树名木的鉴定分级、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养护责任的确定、移植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采取治理、复壮措施。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治理、复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对一级古树名木每季组织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半年组织检查一次。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或者场所以及苏州园林、名居古宅内的二级古树名木,按照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求进行检查、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选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从事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治理、复壮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者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古树名木截干、切根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
(三)在树上缠绕绳索、挂物、钉钉、刻划;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确认死亡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损伤古树名木较轻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较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损伤鉴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 3月12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6日发布的《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律依据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199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
古树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是活着的古董,是有生命的国宝。然而,目前大量古树生存环境日益恶化,徘徊在衰老和非正常死亡的边缘。如何更好地保护古树,如何为古树找一个更好的归宿,成为当前为古树谋求新生的重要问题。...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 / 2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建城〔 2000〕192 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 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朧碍鳝绢。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 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 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锯鳗鲮。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局根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确认公布。市园林绿 化局应定期组织古树名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建立档案、 卫星定位, 制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标挂统一的标识, 并将上述事项完 成情况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提倡认养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养古树名木和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 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 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第七条 古树名
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村(居)委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公众权利义务、参与、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鉴定与普查】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有关程序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鉴定、登记、编号、挂牌、建档,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管辖该小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七)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养护责任书】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八条【养护责任】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方案,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有违法行为责任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条【保护设施】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养护责任人、设置时间、挂牌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巡查施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专家咨询养护的知识与技能,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企业提供专业化养护服务。
第十二条【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理】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避让】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保护性移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摘果(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剥皮、挖根等;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拒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方案养护,或者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移动或损毁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未避让、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援引条款】 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员渎职失职的处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五条【配套办法】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100433B
古树名木,据我国有关部门规定,一般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即为古树;而那些树种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则可称为名木。古树名木的分级: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
近日,《洛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经河南省洛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亮点之一,就是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或者出资保护古树名木。
据悉,洛阳市古树名木资源丰富,至今共普查建档古树名木33032株,居河南省首位和全国地级市首位。《条例》强调,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或者出资保护古树名木。《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保护设施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砍伐、挖除、填埋、移植古树名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违法采伐的古树名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