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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法规内容

(2008年12月1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以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并建立档案、设立标识,制定保护措施,确定管护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拨款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复壮、抢救,不得挪作他用。

对生长在个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产权归属个人并由个人管护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风景名胜区和坛庙、寺院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部门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游园、街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护;

(四)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城镇居民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委会管护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村民住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辖范围与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查、鉴定、复壮、抢救费用,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濒危,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2日内进行现场调查,及时制定抢救方案,并组织实施。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

(五)在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

(六)砍伐;

(七)其他损害行为。

住宅庭院内生长有古树名木,业主修建、翻盖房屋的,应报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确保古树名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保护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避让,确需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加重或死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确认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树折枝、剥损树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用古树名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三米内挖坑取土、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搬移,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古树名木的树冠垂直影外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底下管线,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避让保护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避让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还应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除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评估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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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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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法规颁布

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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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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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完整word版,《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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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局根据《古树名木评价标准》确认公布。市园林绿 化局应定期组织古树名木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对古树名木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区、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对行政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建立档案、 卫星定位, 制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标挂统一的标识, 并将上述事项完 成情况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四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提倡认养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认养古树名木和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 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应以树冠垂直投影之外三米为界划定保护范围。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 护范围和空间不足的,应在城市建设和改造中予以调整完善。 第七条 古树名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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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保护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施 海 (北京市林业工作总站,北京 100029 ) 摘 要: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丰富,其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不可估量。加强古树名木资源管 理和保护,促进树木健康生长是维护首都历史风貌,建设 “和谐北京”的必然要求。本文首先 阐述了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分布状况,并从法规政策、管理和养护、工程建设对古树的保护 等方面对目前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接着作者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 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最后,作者对我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古树 名木 保护管理 北京 北京市古树名木资源丰富,它们是古都社会文化发展的历史见证,其社会价值和生态价 值都不可估量。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和 2008年奥运会的召开, 保护管理好现存古树名木 资源,对于维护首都历史风貌,建设 “和谐北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简介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梅州市发布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条例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梅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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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办法公布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宁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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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行业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公益宣传,组织开展群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探索建立古树名木生态效益补偿、保险等制度,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认定

第九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十一条 省绿化委员会组织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立全省联网的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认定制度,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三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每10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普查。

普查应当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统一登记、拍照、定位、鉴定等,并将调查信息录入全省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

古树名木调查中应当严格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后拟申请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树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古树名木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古树名木调查表;

(三)反映树木生长现状的影像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稀有树种的,应当同时提交标本、树种鉴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古树名木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符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名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和申请认定。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认定的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参与古树名木鉴定、抢救复壮、养护管理、保护方案审查、安全评估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日常养护内容包括巡护古树名木及其生存自然环境、保护设施,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对古树名木实施浇水、施肥等简易措施;专业养护内容包括对古树名木实施防腐、防雷、修补树洞、改良土壤、支撑树体、修剪枯枝、除治有害生物等专业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培训,向古树名木日常养护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人)提供技术指导。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养护人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宗教场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铁路、公路、机场、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存自然环境遭受破坏的,遭受有害生物危害、遭遇自然灾害、生长异常、死亡或者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养护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的养护经费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和二维码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二)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以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生存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及公共事业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依法审批。

第三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落实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不少于5年的养护费用,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由申请移植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移植后,移出地和移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按照实际需要变更养护人。

第三十三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经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予以保留。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优良基因,开展科学研究,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

鼓励挖掘提炼古树名木景观、生态和历史人文价值,建设古树名木公园和保护小区。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或者擅自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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