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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 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 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17物业费收取是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的,物业费都是由物业以及开发商进行决定的,物业费包括了这里面包含2个概念,一个是物业费的组成,另一个是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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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 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 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 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 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 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 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 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 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 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七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9年【管理精品】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 年 6月 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发展供水事业, 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给水处) 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 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 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
广州供水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 员 会公 告(第 19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7年 7月 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 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 年 11 月 2日 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 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
关于《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说明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对《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于2008年制定施行《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距今已经12年,该条例对规范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来看,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保障全市人民用水安全、促进供水用水行业发展,重新制定一部切合我市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七章四十三条。现就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了政府对城市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
(二)明确了供水设施建设要求。规定了供水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制定和资金筹措方式,鼓励城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加强智能化建设。
(三)明确了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对公共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用水计量器具和用户侧供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
(四)体现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了更好地规范节约用水,贯彻落实民法典绿色原则,我们对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
(五)规定了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对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特别是对既有占压物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作出了相应管理规定。
(六)依法设定罚则。我们按照相关上位法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罚则。例如,为了保障居民用水安全,我们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未按时清洗、消毒、检测、公示,设定了相应处罚。
三、条例主要依据和制定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借鉴了其他地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于2018年开始起草,并开展了立法调研。2019年11月,经市政府十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今年初经我市人大常委会一审通过。作为今年市委确定的重点立法项目,我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组织成立了供水用水立法工作专班,专班成员协同配合,稳步推进立法进程。我们先后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等方面参加的六次立法论证会,征求了县(市)区人大、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县区就条例存在的焦点问题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同时,我们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齐齐哈尔日报》和我市人大机关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提请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二审前,先后两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并得到了法工委备案审查室的大力支持。今年11月19日,我市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现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供水调度管理,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调度,是指在取水、制水、输配水过程中为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所采用的信息采集、实时监控、日常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本市供水行业的监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供水调度的日常管理。
区(县)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工作。
第二章企业调度
第五条(设施设备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的养护制度,加强定期巡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设备完好。
供水企业实施DN500以上阀门操作、DN500以上管道冲洗消毒、影响供水能力的设施设备检修、水厂或者原水泵站单路供电的,应当将调度操作单提前一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水压水量)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日常取水运行计划和水库运行方案,并根据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量变化实时调整原水供应量,满足制水厂的原水进厂压力和水量要求。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服务需求实时调整制水厂出厂压力和泵站出站压力,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得低于160kPa和管网监测点月度压力合格率不得低于97%。
供水企业应当每日将前一日供水量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
供水企业因供水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发生下列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原水供水企业临时停止对制水厂供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临时停止供水且断水用户数达到1000户以上的;
(三)原水供水企业供应制水厂进厂压力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企业操作DN800以上管道阀门且降低区域管网压力的;
(五)水厂实际日供水能力低于核定日供水能力80%且降低日常出厂压力的。
第八条(管损抢修和报送)
供水企业发现管道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发生DN500以上管道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将管道损坏情况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前款所称的管道损坏情况包括爆管和漏水。
第九条(备用取水口的启用)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防潮运行实施计划,确保备用取水设施设备处于热备用状态。
供水企业按照预案应急启用备用取水口时,应当同时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性启用备用取水口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管理)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厂、泵站等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通水并网方案、调度运行方案和水质检测报告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相关供水调度信息实时传送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域连通管管理)
供水区域连通管之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完好和水质达标,根据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的指令操作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并采取相应的调度措施满足馈水要求。
第十二条(企业调度计划)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分析供水调度情况和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状况,统计调度指令保证率、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通信设备完好率和在线仪表完好率等,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下一月度供水调度计划,并将供水调度计划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跨供水区域调度的需要,结合供水企业调度应急预案,制定全市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调度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第十四条(应急调度处置)
发生突发性供水事件影响日常供水调度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供水调度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报告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跨供水区域应急调度的,由市供水处会同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确定应急调度方案,并由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下达应急调度指令,组织供水企业实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分析与评估)
突发性供水事件处置结束后,供水企业应当对事件的成因、性质、影响范围、受损程度等进行分析和评估,并书面报告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水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信息监控网建设和共享)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指导、协助供水企业建立供水调度信息系统。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本供水区域供水调度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实现供水调度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监测点的建设布局)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水厂、泵站、管网、供水区域边界连通管设置在线监测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全市供水调度监管的需要,可以补充设置在线监测点。
第十八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供水企业对于影响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的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信息不中断。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对工程计划及保障措施予以指导。
供水企业发生在线监测点数据中断的,应当将中断原因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点数据中断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制定迁建恢复方案,并在三个月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供水调度通信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点数据完好率不低于97%;保证监测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7%。
第四章行政监管
第二十条(监督考核)
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调度计划)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供水企业研究分析供水调度及相关信息化工作,根据研究分析情况和供水企业提交的调度计划,制定全市调度计划并下发,供水企业应当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监测月报)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压力合格率、调度指令完成率、通信设备完好率、通信数据完好率等进行统计汇总,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
第二十三条(日常调度管理)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日常监测通报,协调多企业间的调度,制定跨区域馈水调度方案,组织相关供水企业跨供水区域的馈水调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是指除上海城投水务(集团)公司、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外的供水企业。
供水区域,是指由一家供水企业负责独立管理的区域。
原水厂,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下属的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泵站、水库等。
制水厂,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下属的自来水处理厂。
水厂,是指原水厂和制水厂的总称。
调度操作单,是指为实现阀门操作、管网冲洗、供水设施停役检修和单路供电而制定的操作单。
爆管,是指管道损坏导致周边压力突降30kPa以上,道路发生明显积水影响交通或者周边建筑物进水需要紧急关闭阀门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供水调度监测信息)
本市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
(一)水源地监测点信息:长江口氯化物浓度
(二)原水厂监测信息:取水口液位、取水状态(阀门及取水泵)、取水流量、取水水量、水库液位、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出厂压力、出厂流量、出厂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三)原水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进/出站水量、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四)原水管渠管网监测信息:阀门状态、液位、压力、流量、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五)制水厂监测信息:进/出厂压力、进/出厂流量、进/出厂水量、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原水进厂力或液位、进厂阀门状态、相关水质参数
(六)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水量、水库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七)管网测压点信息:压力
(八)管网水质点信息:相关水质参数
(九)管网流量点信息:流量
(十)监测站点:通信状态2100433B
所获荣誉
2021年7月,上海市供水管理事务中心党委被评为“上海市先进基层党组织”。
2021年8月,上海市供水管理事务中心节水管理科被命名为“第20届全国青年文明号“。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