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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镇布局和形态,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规划专家和人大代表。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形式、议事规则和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建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城市空间基准,实现信息共享。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村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纳入城市规划,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规划,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区、滨水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等应当优先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沿江、沿湖等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以及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计,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审定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应当进行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间的建设项目,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城乡规划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
报省以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城乡规划,在上报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审定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应当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使用城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因素。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依法重新备案、公布。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修改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或者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公共利益,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4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26日
第二十四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等单位的国有土地位于城乡规划区内的,毗邻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述单位建立协商机制,共同解决规划衔接问题。
本市依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各专业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综合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竣工测量,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站的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通信基站。城乡规划确定的通信基站应当由各通信运营商共建共享,提高通信基站利用率。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的使用性质、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三)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
(四)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位置和规模,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拟建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规划指导要素。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实施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许可内容依法可以变更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变更;变更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内容,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临时建设申请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无偿拆除,恢复场地原貌。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纳入规划核实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本条例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1995年7月1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并注明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接受社会监督。但是,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外。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城乡规划在调整城镇布局,完善城镇功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合理利用土地,改善居住环境和投资环境,协调各项建设等方面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市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7月公布施行了《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在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和我市“三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原有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去年(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对优化城镇化布局和形态、加强对城镇化管理,提高城镇化建设水平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结合我市实际,急需制定一部城乡规划条例,通过立法来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六十三条,对我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体制。目前,我市9县(市)和7区城乡规划管理体制不一致。针对这一问题,在《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从而明确了市、县(市)和区各自的职责。
(二)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为保障我市城乡规划工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权威性,《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的研究审查、审议工作。同时明确了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确立了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三)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间距一直是建设项目审批中比较重要和颇有争议的问题,但鉴于我市和县(市)区执行的标准不一致,又属于技术性问题,情况复杂,稳定性不足。为此,《条例》第三十七条只对其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规定。
(四)关于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由于我市市区已按省政府决定实施了相对集中处罚权,但九县(市)尚未开展,鉴于这种实际情况,为维护现有体制不变,即不增加机构,又便于以后县域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处理,未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能划分确定的机构处理”。
(五)关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部分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条例》根据我市城乡建设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对每类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处罚规定。各项处罚规定是严格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设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规定。
三、《条例》制定过程
《条例》是2012年由市政府法制办和市规划局共同调研起草的。初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2013年1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13年11月28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审后,我们在齐齐哈尔日报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修改建议,并采取赴县、区实地调研,赴外地学习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相继召开了相关部门、相对人、县、区规划部门、乡镇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立法咨询专家等14个座谈会,充分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条例》内容更充实和完善。2014年3月20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城乡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或者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者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规划,以及出具虚假日照分析报告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编制费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对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的罚款。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以及擅自变更广场、绿地等其他景观设计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批准文件规定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委托无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或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通知相关单位暂停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依法拆除等措施。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依法拆除。
本章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确定的机构处理;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能划分确定的机构处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召开会议,对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与齐齐哈尔市人大交换了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城建委、农林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齐齐哈尔市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该条例。
法制委员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考虑到条例第五十五条与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为保证法制统一性,建议将该条删除。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反规划许可的乡村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考虑到齐齐哈尔市在撤乡并村后,有的村庄是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隶属于任何乡镇的实际情况,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罚更为适当。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拆除。”
三、建议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批准文件规定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根据城建委意见,为保护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合理确定公告期限,并对拆除行为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建议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依法拆除。”
以上报告,请审议。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56号 )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XX年 8月 27日通 过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于 20XX年 11月 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7年 3月 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 12月 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XX年 11月 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注 :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于 2018 年 8 月 28 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18 年 3月 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 自 2018年 5月 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 会二零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8 年 8月 28日 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3月 3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 环境 ,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
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绿化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合我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对于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绿线管理。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不足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不足三十米的,根据实际安排。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前款规定以外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因特定用地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地点和范围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应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在中心城区、南四区和各县(市)的,分别由市、南四区和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配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管理范围防护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铁路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防浪林、护堤林及绿地,由水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和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中的树木和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七)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发现死亡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应当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条绿化管理责任单位修剪树木,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或委托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树木生长、绿化景观和管线安全使用。
第二十一条树木生长影响房屋采光的,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修剪。
第二十二条市政、通信、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手续。
中心城区和各县(市)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四区同一工程项目需占用绿地不足五十平方米的,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对审批范围外的其他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每次延期时限为六个月,临时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树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心城区和各县(市)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南四区同一工程项目需迁移或砍伐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南四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树木权属人缴纳树木赔偿费。
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收缴的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先行占用绿地或者迁移、砍伐树木,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古树名木生长在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单位庭院的,由该单位保护管理;生长在居住小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保护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并负责辖区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严禁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钉栓刻划,晾晒捆挷,倚靠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放养家畜家禽、遛放宠物、倾倒废水;
(三)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机动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小区绿地;
(四)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含融雪剂的冰雪或有毒有害物质;
(五)刻扒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六)在绿地内或者依托树木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未达到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破坏绿化景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3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罚款;因擅自迁移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未补办手续的,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处以绿地占用挖掘赔偿费或绿化设施赔偿费3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南四区是指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昂昂溪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不低于”“不少于”“范围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根据2019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的规定,于2019年7月1日起废止。
《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004年,齐齐哈尔市出台了《齐齐哈尔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该条例对提高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由于城市区域的调整,城市规模的扩大,城市绿化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制定一部更全面系统、切实可行的地方性法规,为建设绿色宜居的美丽鹤城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本次《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完善了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的法制体系,为加强齐齐哈尔市城市绿化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执法保障,而且对充实黑龙江省城市绿化立法体系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同时,《条例》以问题为导向突出了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其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规定标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异地建绿。严格绿地率管理,确保城市总体绿量。作出了禁止在绿地内停放机动车辆,禁止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含融雪剂的冰雪等规定,解决了执法难题。
推进放管服向纵深发力。明晰了市、南四区和各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中心城区、南四区和各县(市)的绿化方案审查;将占用绿地50平方米以下、砍伐树木50株以下的许可权限下放给南四区,拆除篱笆,扫清障碍,利企便民,提高效率。
解决绿化保护难题。规定了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前,应采取保护绿化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规定了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明确项目建设中要保护绿化,突出古树重点保护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