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共有六十三条规章制度。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 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环境监测管理系统

  • 规格:1300×500×300
  • 猫头鹰智慧
  • 13%
  • 深圳市猫头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 2025-05-14
查看价格

青岛电子星校时器星校时器

  • 型号:TVZ3100
  • 13%
  • 成都东方盛行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 2025-05-14
查看价格

上网行为管理审计日志等

  • 型号:RG-UAC6000-E20M
  • 锐捷
  • 13%
  • 深圳市宏大联实业有限公司
  • 2025-05-14
查看价格

管理终端

  • 13%
  • 广州市衍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 2025-05-14
查看价格

管理平台

  • 型号:iVMS-9000N-S5/C500
  • 海康威视
  • 13%
  • 广东永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2025-05-14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2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16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9A151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 功率240kW
  • 台班
  • 汕头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公厕卫生管理条例

  • 500×800
  • 1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3-02-08
查看价格

区域卫生管理(A5)

  • 薄PVC胶片UV反打正看反面涂3M胶21X14cm
  • 300
  • 1
  • /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1-10
查看价格

卫生管理制度牌

  • 附件已提供详细信息
  • 1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9-09-25
查看价格

环境管理

  • 1、CPU: ARM 32Bit Cortex-M3 ;2、具备门禁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智能控制、故障自检系统.详见图纸
  • 14
  • 3
  • 中高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24-01-30
查看价格

汇流箱01(环境卫生处)

  • 详图纸
  • 1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5-02-26
查看价格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通过时间

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查看详情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23KB

页数: 6页

1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2 年 1 月 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32 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月 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 25 次会议批准发布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 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市和各区 (市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 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 )各区 (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管理工作; (三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9修正)

格式:pdf

大小:12KB

页数: 7页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4年 3月 22日省人民政府第 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9年 12月 16日十 三届省人民政府第 74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 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 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 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 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

(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法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

(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合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

(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

(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

(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

(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

(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

(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

(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

(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起施行。

查看详情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共创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与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等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及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跨区域责任区划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开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清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第十三条责任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护坡、护栏、涵闸、泵站、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亲水平台、休闲设施等应当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和排水设施、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清洁。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道路临时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等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活动。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铺应当入室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或者从事洗车、维修、分捡废品等活动。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公交站(亭)、信号装置、供电设施、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依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为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十九条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共厕所或者原有公共厕所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扩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开发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清洁、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屋顶、天台、阳台使用粪便、粪水、沤肥等产生异味的有机肥种菜、养花;

(七)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九)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城市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二)向水域倾倒花草、树木的枝叶;

(三)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

(四)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五)建造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六)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七)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八)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九)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的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

(十)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在规定的时间运输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市外生活垃圾擅自转移至本市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床垫等大件家具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点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设置充足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乱放杂物,定期清洗、消毒,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保洁,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做到垃圾及时清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不得遗留废弃物。

第四十条临时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食品摆摊经营的,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第四十一条公园、绿地、花坛、绿化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余土、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后及时清洁。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建筑垃圾、矿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第四十三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负责进出口道路的保洁,在施工现场进出路口设置洗车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住宅小区应当设立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到指定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休息。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第四十六条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粪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市容与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搭建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堆放、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拆除,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道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挖掘完工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种植农作物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商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占道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占道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接坡、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城市容貌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涂写、刻画,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桔梗、树枝、杂草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依照法律规定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影响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设置农贸市场或者禽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生活垃圾投放、收运、处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将生活垃圾运输至指定的转运点或者处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大件垃圾投放到指定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市场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垃圾,遗留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绿化养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植树、剪枝等作业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运输车辆、建筑工地卫生管理和建筑垃圾处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泥浆水直接排入路面和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宠物饲养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倾倒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职责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查看详情

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推行网格化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协作、联动机制。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文化广电旅游、林业园林、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统筹推进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落实“门前三包”和“院内四自”,发现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增强公民文明意识,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商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和教育。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行动、志愿行为,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以及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工作。

第七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人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督促指导落实。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考评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 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业主或实际使用者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设施,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城市道路两旁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信息亭、报刊亭、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护栏、公交站牌(亭)、体育锻炼器械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区域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点)、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四)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设施、商品从事经营活动影响公共交通和周边居民生活;

(五)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树木、照明线杆、配电箱、交通标志牌等设施设备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六)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点,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毁损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在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餐厨垃圾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车辆停车场(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点)或者准许停放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车辆准入和经营服务管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按规划设置停放区域,并运用技术定位、信用奖惩等手段引导车辆租赁者到指定区域规范停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是其所管理车辆及车辆停放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车身清洁、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城市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

(三)施工中应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减少作业扬尘和噪声等污染;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五)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限制时间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二)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鼓励设置公益性广告;

(三)工地围墙、围挡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自行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与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设置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中,垃圾收集站(房)、转运站等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优先的原则提前建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所,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直接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等;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七)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合理划分功能区,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的整洁和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推行活禽定点屠宰。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废水应经处理之后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犬只等宠物和信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

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规定进行登记、免疫、检测;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病死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音、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物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垃圾、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沉淀设施,油烟排放口设置以及餐厨油烟、油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排放未达标的餐厨油烟或者将油烟、油污直接向电梯井、下水道等非油烟、油污通道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有资质的餐厨垃圾回收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车辆等行为。

禁止随意倾倒餐厨垃圾。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的生活、工作。

在公共场所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相关规定,不得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进行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章搭建、堆放、晾晒、牵拉、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插放)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集贸市场、摊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的生活、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有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不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导致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承担,可以并处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或未按照审批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产生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单位或居民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组织者或实施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门前三包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一定的城市管理任务,负责责任区周边一定区域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美化达到有关标准的责任制度。

院内四自是指由本办法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部自搞环境卫生、自建环境设施、自育花草树林、自管车辆秩序的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23-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