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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1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23号令)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对规避、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和核准事项、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违规编制和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按照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违规评标等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由发改部门负责受理;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则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所辖领域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中介、违规收取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串通招标、串通投标、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拒收的投标文件、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不签订合同、违法签订合同、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投诉。
经信、住建、财政、交通、水务、林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或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部门受理。
招监办受理涉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举报和投诉,除直接调查办理外,可由招监委授权招监办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调查处理并回复结果。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一并说明。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九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
第十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在知道或应知道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自己直接投诉,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做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人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七)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或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的,应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却拒不配合调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投诉调查处理产生的相关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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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住房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通知
深建规〔2020〕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制定《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0年11月12日
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市、区(含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对相关异议或者投诉的受理,以及答复或者处理决定的告知和公开,均在电子平台上进行,异议和投诉处理的往来资料均在电子平台永久保存。
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凭数字证书直接登录电子平台提出异议或者投诉,跟踪处理进程,签收异议答复函和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负责监管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提醒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明确异议受理的方式、电子平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二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
(三)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提出;
(四)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开标记录等现场开标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在开标期间提出;网上开标或者入围的,应当于开标或者入围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提出;
(五)对资格审查结果、评标报告、定标及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分别在资格审查结果、评标报告、定标及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
第十条 异议提起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书(附件一),但异议仅涉及现场开标的除外。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对异议书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即时签收。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异议提起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签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予受理异议,并向异议提起人发出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二):
(一)异议提起人不是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
(三)异议未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方式提出的;
(四)异议书未按照要求签字盖章的;
(五)异议书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
(六)开标现场已经投标人确认的事项,开标后投标人又就该事项提出异议的;
(七)招标人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无新的事实证据,又就同一问题提出异议的。
第十三条 异议人向电子平台提交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逢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的,为平台收到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述情形,经招标人指出后予以改正的,以异议人再次向电子平台提交异议书之日为异议受理之日。
第十四条 异议提起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异议程序终止。异议提起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异议提起人应当配合招标人对异议事项进行核查,拒绝配合的,招标人可以将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行政监督部门,经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网上开标情况、入围结果、评标报告、定标及中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附件三异议答复函),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现场开标对开标有异议的,异议提起人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但招标人应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明确告知异议提起人最终答复期限。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的,异议提起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申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招标人的书面答复或者答复记录由电子平台自动推送给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作出异议答复前应当依法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讯地址以及电子平台地址,通过本部门官网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实行限时、实名、书面投诉制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平台实名向监管该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投诉。依法应当先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对下列事项提出投诉的,按照下列规定认定投诉人应当知道之日:
(一)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审查结果、网上开标情况、入围结果、评标报告、定标及中标结果,为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
(二)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标时间、开标程序、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和开封、开标记录等,为开标期间。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附件四)。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