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给排水百科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在2003.02.28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中有关排污收费的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在杭州等三城市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73号)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无压埋地排污排水用PVC-U

  • 规格(mm)Ф63×2.0
  • m
  • 公元牌
  • 13%
  • 公元管道(广东)有限公司
  • 2025-07-23
查看价格

无压埋地排污排水用PVC-U

  • 规格(mm)Ф63×3.0
  • m
  • 公元牌
  • 13%
  • 公元管道(广东)有限公司
  • 2025-07-23
查看价格

无压埋地排污排水用PVC-U

  • 规格(mm)Ф90×2.2
  • m
  • 公元牌
  • 13%
  • 公元管道(广东)有限公司
  • 2025-07-23
查看价格

无压埋地排污排水用PVC-U

  • 规格(mm)Ф90×2.7
  • m
  • 公元牌
  • 13%
  • 公元管道(广东)有限公司
  • 2025-07-23
查看价格

无压埋地排污排水用PVC-U

  • 规格(mm)Ф125×3.7
  • m
  • 公元牌
  • 13%
  • 公元管道(广东)有限公司
  • 2025-07-23
查看价格

排污管

  • ∅800
  • m
  • 湛江市吴川市2019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PVCP排污管

  • φ250 6.2mm*6m/条
  • m
  • 河源市龙川县2025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PVCP排污管

  • φ315 7.7mm*6m/条
  • m
  • 河源市龙川县2025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PVCP排污管

  • φ315 7.7mm*6m/条
  • m
  • 河源市龙川县2025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PVCP排污管

  • φ250 6.2mm*6m/条
  • m
  • 河源市龙川县2024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标准管

  • DN20 外×壁厚20×0.6
  • 5682
  • 4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2-28
查看价格

标准管

  • DN400 外×壁厚426×4.0
  • 8592
  • 4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2-10
查看价格

标准管

  • DN15,规格:外径14×壁厚0.6mm
  • 3640
  • 4
  • 中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2-01
查看价格

标准管

  • DN40 40×1.0
  • 5921
  • 4
  • 宝捷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0-09
查看价格

标准管

  • DN65 外×壁厚67×1.2
  • 4689
  • 4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0-08
查看价格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颁布背景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2003-02-28

实施时间: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查看详情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91KB

页数: 16页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3-02-28 实施时间: 2003-07-01 修订时间: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31号令 时效性:有效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 369号), 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3年7月1日起 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 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9号,以下简称《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 “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7KB

页数: 3页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6号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 3月 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 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 2007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 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 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征收排污费简介

征收排污费,又称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依法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即排污者)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征收排污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对象、范围、标准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罚则等规定的总称。

征收排污费制度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对加强环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首先,它能促进排污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其次,它能促进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再次,它能增强国家治理污染的能力,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自身建设。2100433B

查看详情

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 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规定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和县(沛)、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排污费征收管理

第四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排污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六条 对依照监测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建筑施工行业、畜禽养殖业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核算排污量,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结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在排污费征收中,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范围,不得随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依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综[2003] 38号)的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申请复核。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同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到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并由银行向排污者开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五条 除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外,其他排污费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收缴。

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重点企业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市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

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征收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环境保护分局负责辖区内其他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

镇海、鄞州和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北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科技园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构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排污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科技园区排污费缴入市级国库,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排污费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被指定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填写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并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各县(市)(包括鄞州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按1:1:8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即1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80%作为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按上2:7比例划分,即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2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70%作为区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1:9比例划分,10%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90%作为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入。排污费收入具体分成划解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应当通过网络或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重点区域和列入集中整治目标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市区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企业等排污费直接上缴市级国库的排污者,直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按辖区向各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各1份。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评审或审核,并根据评审或审核结果视财力状况联合下达年度污染防治项目补助计划。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额原则上不超过污染防治项目实际总投入的80%,补助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污染防治项目进度直接下拨给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在污染防治项目开工后,承担单位可申请不超过计划补助资金的4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核实后的实际投资额结算补助余额。

第二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材料的要求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防治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对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排污费缴纳与分成的条款,若遇省体制的变化再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查看详情

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附件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的征收标准为0.7元,石油类、化学需氧量(COD)、总汞和总镉的污染当量值分别为0.1、1、0.0005和0.005 (千克)。

一、生产污水、机舱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生产污水、机舱污水排污费收费标准,按照生产污水、机舱污水中石油类含量和排水量以污染当量计征,其排污费计算公式为:

污水排污费(元)=0.7元×石油类月平均浓度(毫克/升)×月污水排放量(吨)×10-3/0.1(千克)

生产污水中石油类含量超过《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机舱污水中石油类含量超过《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按照污水石油类含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二、钻井泥浆、钻屑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钻井泥浆、钻屑排污费收费标准,按照钻井泥浆、钻屑中石油类、总汞、总镉的含量和排放量以污染当量计征,其排污费计算公式为:

钻井泥浆、钻屑排污费(元)=0.7元×钻井泥浆和钻屑排放量(吨)×10-3×∑Qi

∑Qi=石油类浓度(毫克/千克)/0.1(千克) 总汞浓度(毫克/千克)/0.0005(千克) 总镉浓度(毫克/千克)/0.005(千克)

三、生活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生活污水排污费收费标准,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学需氧量(COD)和排水量以污染当量计征,其排污费计算公式为:

生活污水排污费(元)=0.7元×COD月平均浓度(毫克/升)×月污水排放量(吨)×10-3/1(千克)

四、生活垃圾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对排放的生活垃圾,一次性征收生活垃圾排污费。每吨垃圾的征收标准为:5元/吨。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23-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