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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是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经贸委下设的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是具体负责全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购建项目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六)负责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对散装水泥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二)公安部门应当给进入市区施工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办理进入市区的有关通行证件,并划定行驶路线。
(三)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的养路费按同类载重货车应交养路费的30%计征;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免收过路费、过桥费。
第七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开发、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的生产与销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
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生产能力的70%以上。
第九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审批水泥生产项目,应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使用预拌混凝土。设区的市及其他城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实现禁止在城区内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征收与使用
第十五条 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的,按照每吨1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3元征收专项资金。
农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房免征专项资金。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在每月10日前,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数额的2‰,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专项资金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缴纳,不得向施工单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预缴的专项资金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原预收专项资金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实际征收额25%的比例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要求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主要用于: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工作的宣传、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现场搅拌方式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督促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发票的手段,达到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目的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减免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由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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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 /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 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2号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 2002.09.30 【实施日期】 2002.12.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 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 00二年九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2 / 3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令 二○○四年 第 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 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
经2006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6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发放散装水泥设施,逐步提高散装水泥销售比例。其散装比例的实现期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生产散装水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散装水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其他区域应当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商品混凝土的使用比率。
禁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年使用水泥总量1000吨以上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
因工程建设需要,或交通条件限制,需要现场搅拌的,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勘验后,可以现场搅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前款规定车辆需要进入禁止通行、禁止停车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或上一年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可以列入工程预、概算。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上交市政府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的,不再退还。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日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施行公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 69 号
《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00一年八月三十日
2013年全国“两会”确定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作为扩大内需的重大决策,这对建材工业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也将给我国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
从党的十八大到全国“两会”召开,“建设美丽中国,实现绿色发展”已经成为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旋律。稳步推进“城镇化”发展战略,扩大内需消费,将成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牵引力。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散装水泥推广工作,商务部制定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三位一体”发展战略,推广散装水泥已成为各地促进建材工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翼。国家有关散装水泥发展的产业政策,必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战略。因此,城镇化将促进散装水泥推广重心由城市向农村转移,为城镇和农村推散提供前所未有的历史性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