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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1〕6号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7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南通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包气带水、潜水和承压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工作。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范围内地下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对在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编制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开采状况、水位变化、地表水源替代和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进行地下水功能区划,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开凿深井。已有深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有计划地组织封填,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支持。
在限制开采区内,执行“打一填一”原则,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年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采用地下水作为集中式应急备用水源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土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结合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各县(市)、区的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量。
第十二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地下水功能区划要求,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符合地区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第十三条 区域供水覆盖地区除适度保留部分取水井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及满足工业企业特殊工艺用水需求外,其他取水井应当逐步封填。
推进工业园区集中供水,鼓励“退城进郊”企业实施改水措施,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开采潜水层地下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户,日取水量小于100立方米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申报许可时只需提供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二)严重污染地下水资源的;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四)地面不均匀沉降地区;
(五)地面沉降中心区域;
(六)海水入侵、倒灌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井台平面布置指导方案组织实施。
取水井的开凿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按规定办理施工手续,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发现因地质条件因素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取水户。取水户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取水井施工完成后,取水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井台周边的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取水项目的试运行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取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有效期满未延续申请且继续取用地下水的,视作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再使用的取水井,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不得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户,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井的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取水井和回灌井管上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系统投入运行后,应当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于当年的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并提交下一年度取水合理性分析和计划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计划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废井、废坑和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取水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破坏地质结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土壤源热泵系统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壤源热泵系统热源井的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凿穿第Ⅰ承压含水层底板。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定期开展全市地下水监测。监测井主要用于第Ⅲ、Ⅳ承压层含水层水位监测,尽量选择非生产井,保证所测数据为静止水位,并逐步实行在线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地下水行政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地下水资源评价制度,为地下水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地下水资源评价应当包括水量、水质和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开采布局和开采量,预测地下水位变化趋势。
地下水资源评价结论涉及地质环境的,应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中基坑降水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含水层串通以及地面塌陷。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监测,防止因不当取用地下水而引发地质灾害。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政策调整地下水水价,并考虑地下水功能区划与地下水水位等因素,制定地下水阶梯式水价,提高地下水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下水时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相关专业术语解释:
包气带水:指潜水面以上包气带中的水,包括吸着水、薄膜水、毛管水、气态水和暂时存在的重力水。
潜水: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第一个稳定隔水层之上、具有自由水面的重力水。潜水所在含水层称作潜水层。
承压水:指充满于上下两个隔水层之间的含水层中的水。
地源热泵系统: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分为地埋管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地表淡水源热泵系统、海水源热泵系统和污水源热泵系统。
监测井:用钻孔法完成的监测地下水水位、水温、水质变化情况的专用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会说明如何预测和控制地下水位,可能涉及降水井、防渗帷幕等措施的规划。扩展阅读:地下水管理是深基坑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稳定性和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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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1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已经 2009年 6 月 25日云南省人民 政府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9年 9 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 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 利用和保 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 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统一规划、 合理开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 大宣传教育力度, 鼓励、支
地下水管理不善引发地质灾害的某工程案例分析
通过对山西某煤层气处理中心填方场地因水管理不当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了场地变形的主要特征及其诱发因素,并在详细野外工程地质调研和抽水试验的基础上论述了水与场地沉降和边坡滑塌变形之间的密切关系,得出水是场地变形破坏的主要诱发因素,做好水的管理是保证场地长期安全稳定运营的核心,最后提出了以治水为主体的\"截水排滞\"的治理建议。
庆阳市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和《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利用、节约为本、保护优先的原则,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开发与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坚持采补平衡、防止污染、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本区域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评价确定地下水资源年度可开采总量,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检查年度取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县区遭遇特大干旱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取水总量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指标,逐步削减开采量直至采补平衡。
第十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措施的,应当限期按规定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年取用地下水资源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应每2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及时将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各层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
第十四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废井、废坑、裂隙等向地下排放废水、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用污水进行回灌。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深井所属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100433B
南通市市区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通州区除外)从事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及对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构筑物以及配套的管道线路。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违法建筑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工程及农民自建房屋自行拆除的,由各区(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建筑拆除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块拆除工作予以指导。
国土、环保、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的房屋建筑拆除活动负属地管理责任,对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实施的征收搬迁项目负主体责任,明确具体拆除监管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开展房屋建筑拆除活动。
各产业主管部门以及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安全进行指导、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办理房屋拆除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第四条(拆除原则) 房屋建筑拆除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法拆除房屋建筑施工行为的,有权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主体、征收搬迁项目的实施单位等,具体根据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确定。
第七条(资质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与其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其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扬尘防控以及建筑垃圾分类、清运、处置等费用,纳入工程造价或者土地收储成本,并在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招标文书或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工程交底)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为保障拆除安全所需的拟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图、管线图,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条(工程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第十条(未备案责任) 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房屋建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拆除。
第十一条(材料清单)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建筑拆除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筑拆除范围规划红线图,没有规划红线图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决定文件;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施工合同、施工组织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的职工工伤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六)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有关情况说明;
(七)扬尘防控方案和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八)工程安全管理要求的保障措施(包括监理合同或建设单位配备满足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履行职责承诺书);
(九)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申请表(一式四份);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备案可以按标段或者区域办理。
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属于文物和依法确定为纪念性建筑的,建设单位除提供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爆破作业) 采用爆破作业方法拆除房屋建筑的,应当经公安机关的批准。爆破作业单位在获得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施工人员)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施工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工资保证金)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第十五条(现场管理) 在房屋建筑拆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派相关业务人员在施工现场协助施工单位,按要求进行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
第十六条(拆除方法)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适用于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民用建筑工程;
(二)机械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地下构筑物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适用于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排架结构、钢结构和各类基础、构筑物、高耸的建筑构筑物工程。
第十七条(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对拟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详细的调查和现场实地勘察,编制施工方案。
拆除房屋建筑和水塔、烟囱等构筑物工程,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编制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制定预防拆除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施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被拆除房屋建筑内涉及危险化学品、特种工业设施设备及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废液、废渣、污水等残留物,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应明确安全处置措施,并在实施拆除前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危险性较大的拆除工程,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和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封闭围挡) 在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时,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栏围护,实施封闭管理。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部门进行现场开工条件核查时对照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核查。拆除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及城区繁华区域和居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防护架搭设应当采取全封闭形式,并应当做到节点可靠,固定点合理,能满足抗倾覆的要求。
第十九条(施工标志) 施工现场应当在主要出入口设置施工标志牌,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名称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姓名,拆除工程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的危险区域和临街、临路的危险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用红灯警示。
第二十条(临占办理) 施工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
(四)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技术交底) 施工作业前,施工技术负责人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该项作业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被交底人应当了解作业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必须在现场指挥、监督。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 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容器拆除时,应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废气、废液后方可施工。采用电、气焊,应严格执行明火作业的有关规定,配备监护人员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三条(停止施工) 遇有雨、雪、大雾及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拆除施工。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 施工单位不得将未拆除的房屋建筑作为临时办公、住宿及仓库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程序和垃圾处置) 施工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拆除房屋建筑原则上应当先外后内、自上而下按对称顺序进行,不得逆向操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先清运生活垃圾、弃土,再拆除装饰装修材料并分类堆放,最后拆除房屋结构的程序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按《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要求实施,送消纳场所处置。
当房屋建筑部分拆除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房屋建筑倒塌,造成安全事故。严禁从高处向下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不明物处置) 施工作业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电缆、管道和构筑物时,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七条(降尘措施)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降尘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终止监督) 拆除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中止安全监督手续。复工前应当办理恢复施工手续。
拆除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终止安全监督手续。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应急处置) 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检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环境卫生。
施工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抢险和救护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拆除工程的;
(四)其他违反拆除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参照范围) 通州区及各县(市)房屋建筑拆除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