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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
十五、《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 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百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内河及湖泊)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二十米的区域。
(三)立交桥和人行天桥的桥梁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包括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的区域。
第十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桥面和桥下的陆域、水域、空间;
(二)泊船;
(三)种植、养殖、捕捞作业;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业;
(五)堆放、储存腐蚀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不影响桥梁安全、道路畅通的情况下,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桥下可以停放车辆、设置城市桥梁管理用房或者绿化。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许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原桥梁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二)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城市桥梁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交通畅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
(二)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还应当设置显着的警示信号;
(三)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五)施工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尽量在夜间施工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其行驶时间、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桥梁发生突发事件后,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出现严重危及桥梁安全情形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可以对桥梁实施封闭,并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的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并将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邕江桥梁健康监测系统,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桥梁安全情况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敷设各类管线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代履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爆破作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不及时清除遗留物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由责任单位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隧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辖县城市桥梁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铁路桥梁、公铁立交桥的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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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1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 年 7 月 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 1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9 月 29 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 11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 2011〕25 号)精神,经对我市政府 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决定代履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2 年修正本) (2009 年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时间: 2012-01-06 09:53:53 来源:广西人大网 作者 (2011年 5月 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 11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4年12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三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通畅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跨河桥、立交桥、高架桥、涵洞、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的移交备案、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桥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不需进行移交的城市桥梁由其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等管理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予以保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桥梁科学技术应用,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桥梁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侵占等危害城市桥梁安全和干扰城市桥梁正常使用的行为,均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移交与备案
第九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六个月内移交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移交城市桥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等城市桥梁建设前期有关档案;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监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三)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移交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接收通知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
不予接收的书面意见应当注明不予接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应当依程序重新申报移交。
第十二条 下列城市桥梁不需进行移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管理。
(一)具有城市桥梁功能的人防设施;
(二)铁道桥梁;
(三)主要用于架设供水、供气、供热等管道的城市桥梁;
(四)公园、工厂、学校、大型商务区、建筑小区、村庄等相对封闭管理区域内的城市桥梁。
第十三条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城市桥梁,由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交桥梁和备案桥梁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档案:
(一)城市桥梁信息档案应当以一座桥梁为单位建档;
(二)信息档案应当包括城市桥梁主要技术资料,施工、竣工资料,养护技术文件,巡检、检测资料,桥上架设管线等技术文件及相关资料;
(三)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利用多媒体技术,逐步实行电子化、数据化,建立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四)根据城市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与管理。
第三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的城市桥梁制定年度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养护类别,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并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的城市桥梁,进行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具有与养护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二)养护维修人员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识服,按照规定设置作业现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车辆、行人交通安全。
(三)用于抢修城市桥梁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可申请办理工程救险车登记手续,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警示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分为常规定期检测和结构定期检测。常规定期检测一般为每年一次。结构定期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一类养护的城市桥梁为一至二年,关键部位可以设仪器监控测试;二至五类养护的城市桥梁间隔为六至十年。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可以对城市桥梁进行整体检测,也可以进行特定部位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检测。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出具桥梁定期检测、特殊检测技术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
使用桥下空间,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 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
(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给排水、护栏、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
(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
(三)擅自转让、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
(四)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
(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经过城市桥梁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技术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桥梁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1月23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的《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于2015年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