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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经1999年1月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用水计划、用水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28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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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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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介绍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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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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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资料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资料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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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 年 4 月 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5 月 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6月 11日海口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 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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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精品文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 年 4 月 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5 月 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6月 11日海口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 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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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是保障城市生存发展的基础,节约用水是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由于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行业管理模式由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转变,我市2003年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不能适应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当前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需要强化政府对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于城市供水的自然垄断和公共服务属性,政府有责任对其投资、经营、运行进行严格的控制和对市场进入退出、供水水量、水质、安全、服务、定价进行有效的监管。二是需要解决我市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和供水管线的安全隐患。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有效手段来打击盗用城市供水和压占管线等行为,以维护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的完好,进一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三是需要构建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制度。目前社会普遍节水意识比较淡薄,节水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将节水管理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有关制度,对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建设和维护、供水管理、节约用水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计六十条。

1、关于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的问题

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此,《条例》对保障城市供水水质措施作了重点规定,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一是进一步加强了供水水源的保护。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二是对供水水质明确了管理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保证供水水质,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水压检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检测检验合格;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三是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水质监督管理职责。水利、环保、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城市供水水源、饮用水卫生产品的使用、供水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实施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2、关于明确城市供水企业职责的问题

《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履行供水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供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普通多层住宅直接供水需要;安装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3、关于加强城市节水管理的问题

为建设节水型城市,使城市节水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条例》一是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重点明确了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水

利局在城市节水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利局负责节约使用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设立了节约用水管理专章,从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第一,在节水规划建设方面,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二,在节水分类管理方面,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非居民用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第三,在节水技术措施方面,规定非居民用户应当采取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循环使用冷却(凝)水;经营游泳、水上娱乐的,应当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经营洗车的,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第四,在节水宣传教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城市供节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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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市政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采用和推广先进的节水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水规划。

(三)按规定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四)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管理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六)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七)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和经验。

(九)指导各县(市)、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节水管理部门,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揭发、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九条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其行业用水定额及生产工作计划核定,并定期考核。

第十条新产品开发试制期间的用水量指标,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城市用水要以表计量。各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新建居民住宅须一户一表。现有居民住宅尚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安装。

计量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市政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十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自备取水设施需增加取水量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取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凡基建、管网冲洗打压、浇注冰场等临时用水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的,还须到市政供水部门办理临时用水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凡需增加市政供水用水指标的,须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由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省有关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由于调整工艺、增加产量、变换产品品种、增加人员等原因增加用水指标的,按规定的标准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缴纳一次性的用水增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和用水增容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计划用水户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约付款》方式结算。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各有关待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或所属单位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业生产用水中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工艺洗涤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基建用水必须安装水表。

施工单位要指定专人管理工地用水,清洗、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一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第二十二条按规定应冲刷的室内外地面和车辆,冲刷时必须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供水、用水设施。

城市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用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水或漏水的,责任单位必须立即止水,并及时组织抢修。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二十五条用水单位要采用国家、省、市推荐的节水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要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应分期更换安装节水型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计划用水户要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七条计划用水户要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水平衡测试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城市每年收缴的地下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其中20%作为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

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应有计划地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

凡新建、改建、扩建专项节水设施的,必须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与可行性研究论证和竣工验收。

增建和改造节水设施的资金需要从城市节水项目发展资金中解决的,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用水企业每年的更新改造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计划用水户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按月处以管径额定流量应缴水费1至3倍的罚款,新建居民住宅按每月每户5元的标准对产权单位处以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为止。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拒付或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强制收缴。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应节水量水费额1至3倍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冷却水应采取而未采取措施循环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设备能力计算水量,从限期终了次日起,处以其应缴水费3至5倍的罚款,直至按规定采用节水措施为止。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使用容器清洗、浸泡建筑材料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冲刷地面、车辆的,每次每处(辆)处以2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在发现跑、漏水后未按时组织抢修的,按浪费的水量计算,处以水费5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管理不善人为造成漏水的,每个滴漏点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造成跑水和“常流水”的,每个浪费点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或器具的,责令其限期更换,并按采用的台(件)对建设单位处以设备、器具价值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按《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凡按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当事者对处罚决定和限期收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划用水户:是指日用水量十吨以上的单位和个人。

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第三十七条节水奖金的提取比率,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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