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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办法。《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共6章、33条。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该办法。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隔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二)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要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要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市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委托代征过程中,对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代理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 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第三十一条 ,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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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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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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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办法信息

第230号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OO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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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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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13KB

页数: 9页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84KB

页数: 5页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7月 14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50 号令公布 2004 年 8 月 4 日第 99 号令、 2005年 5 月 15 日第 106 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护房屋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 (市 )、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而不承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旨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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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租赁房屋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包括如下方面的主要条款:出租房屋的范围、面积;房屋租赁的期限、用途;租金的数额及交付时间;房屋修缮的责任、转租以及违约责任等等。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持房屋租赁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

此外,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同意后,还可以在其承租的期限内,将承租的房屋出租给新的承租人。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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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租赁房屋流程

(一)房屋出租的流程

第一步,出租方或承租方通过中介等渠道寻找合适的承租人或出租房源。

第二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步,将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四步,领取房屋租赁证,缴纳相关税费。

(二)房屋转租基本流程

第一步,原承租人取得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将其原出租的房屋部分或全部再出租;

第二步,原承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转租合同;

第三步,将转租合同和原房屋租赁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

第四步,领取经注记盖章的原房屋租赁证,缴纳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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