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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在2004.03.16由南昌市人民政府颁布。

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简介

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二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检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财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此项经费的使用。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采用三出水以上的地上式消火栓。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地下式消火栓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检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二)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每月对消火栓进行一至两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其修复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列入工程概算的消火栓建设经费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是单位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的;

(二)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三)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四)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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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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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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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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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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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0 年 4月 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发布 ) 第一条 ( 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 《消防法》 )和《上海市消防条例》 (以下简称 《消 防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概念 )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 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 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 )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拴 ); (二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 (三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 火栓 )。 第三条 ( 主管部门 ) 上海市公安局 (以下简称市公安局 )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 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简介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是2018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通知。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17〕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责成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

街道、社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建立辖区内消火栓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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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遵义市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保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用水,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附属设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维护保养由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道路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主要包括全市各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城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域及居民住宅小区内道路、高速公路、城乡公路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具体负责,管理维护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由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安消防、城管、规划、住建、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交通、住建、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列入市政道路项目建设投资总额。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维护保养可以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辖区供水企业落实。各县(市、区)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费预算方案,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城市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实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消火栓项目建成后,规划、住建、城管、水务、公安消防及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与其主体工程进行同步竣工验收。市政消火栓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在辖区的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工作制度,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因故障、损坏等造成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在维护管理单位应急抢修完毕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予以销项,不合格应当予以整改。

第九条因道路改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项目业主在申请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书面向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备案。由于特殊原因延时恢复或严重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项目业主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领域。各县(市、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份根据现有市政道路规划建设情况,在征询公安消防部门意见后,制定市政消火栓年度新增和补建计划,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一条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市政消火栓原则上不得用于与消防救援无关事项。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当及时报告消火栓维护管理单位。凡导致消火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关修复费用、漏水损失赔偿等。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业用水需要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临时用水相关手续后,在本辖区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并缴纳用水基本费用。若因操作使用不当导致消火栓毁坏或损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任何破坏和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损坏、盗窃消火栓;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火栓;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如发生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消火栓管理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造成消火栓无水或无法使用,致使火灾补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养护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5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遵府发〔2005〕24号)和《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5年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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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是2017年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办法。

关于印发《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宜昌城区消火栓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宜昌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计量水表、消火栓本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市政消火栓),单位所属建构筑物配建的消火栓(下称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下称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本市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和责任,并纳入消防工作考核体系。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应积极运用物联网、加密消火栓等先进技术,并与我市智慧城市建设对接,提高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管理水平。

第五条本市及各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消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住建、规划、发改、财政、城管、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并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规划部门要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设置消火栓,并就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七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八条新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市政消火栓并与给水管网连接,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供水管线,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城市整理、危房和棚户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维修消火栓。

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城区建设体制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范畴。

未达到标准需补建的市政消火栓,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补建计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相关供水企业实施补建。

第十条单位、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住宅区消火栓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补建或改造,单位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宅区消火栓,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产权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未达到标准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建、改建情况反馈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凡盗用消防用水、损坏消火栓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构成违法的由有关执法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相关费用。维护保养单位负责实施具体拆除或迁建工作,并及时将拆除和迁建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维护保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单位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及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产权单位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住宅区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区所在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协商确定维护管理办法。

住宅区消火栓保修期内维护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又无维修资金的住宅区(老旧杂居小区、棚户区),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消火栓维护保养人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在规定地点设置计量水表,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并向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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