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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是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的条例。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市场和质量监督、建设、环境保护、价格、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节约用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宣传,增强市民公共安全和节约用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新建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依法不需要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批复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新建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基地,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三条 我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和其他媒体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燃气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为确保用气安全,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不得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建筑物是三层以下的砖混结构;

(三)距影剧院、学校、商场和物资仓库、交通通讯枢纽等重要公共场所和重要设施不得少于二十米;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防火、防爆设施;

(五)储存的燃气容积总量不得超过0.36立方米;

(六)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公安消防机构,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并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不得为非自有气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得给残液量超过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或者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外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超过核定的容量。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的申请报告和用户安置方案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燃气用户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二)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三)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用户拒绝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或者续签供气用气合同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提供供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三十日拒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可以暂时停止供气,对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抄表,向用户提供缴费通知单,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记载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计量表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人员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拆除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属于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相关损失由用户承担,其他损失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安装,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计量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发现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或者接到用户报告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正常用气,但计量表未正常运转的,当月燃气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燃烧器具。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或者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五)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六)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章燃气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市场和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整合信息资源,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和预测,对突发燃气事故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以及燃气经营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对盗用燃气及其设施的查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对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以及燃气经营及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占压燃气管道的查处。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燃气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做好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信息平台建设,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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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8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一件大事。近日,记者就此采访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城管委负责同志。

问:为什么要修订《条例》?

答:燃气作为重要的能源,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全市共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8家,一次性总储量1921.5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2家,管网约2400公里,燃气用户已突破70万户,燃气普及率94%,燃气事业取得了飞跃发展。2007年我市制定了《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2012年进行修正,对推动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车用燃气经营新业态亟待规范,瓶装燃气经营更为分散管理难度增加,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安全隐患日趋严重等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且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201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不一致。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我市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问:对燃气的管理体制作了哪些进一步的完善?

答: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在原有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湾里区设立燃气管理机构的基础上,《条例》规定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需设立燃气管理机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问:针对燃气建设的情况,《条例》提出了哪些措施?

答:在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和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和国家规定其他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问:对燃气加气站经营行为,《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二)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或者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五)安装并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对汽车加气前,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问:《条例》对燃气用户的使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开通点火;

(二)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

(四)不得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

(六)不得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

(七)不得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十)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问:针对餐饮行业燃气用户违规使用燃气的问题,《条例》提出了哪些解决措施?

答: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记载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

(三)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四)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问:燃气企业如何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定期巡查、检验、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抢修、维修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达两次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采取暂时停止供气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气。

问:对道路施工破坏燃气设施,《条例》规定了哪些措施和保护范围?

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也应当提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保护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知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五十米内的区域;

(六)总储量二百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储配站周边不少于七十米内的区域;

(七)阀门井(室)、调压装置、计量装置、阴极保护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外壁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问:燃气经营企业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停气措施?

答: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止供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确认,并恢复供气。

问:《条例》是如何设立法律责任的?

答:除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的法律责任,我市遵照执行外,对其他违法本《条例》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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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2007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8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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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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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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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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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储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价格主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行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投资、公平竞争、多种气源协调发展的原则,并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及企业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高效、方便用户、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实施,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审查,其条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燃气公用设施及用户庭院、户内设施的建设,由燃气企业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实施,其费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燃气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标准,向申请使用燃气的用户收取,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生产、储配、运输、充装、计量设施和安全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新型气体燃料应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试运行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燃气气化站和混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经营,并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

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条件。其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布点要求,总存瓶容积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达到二级以上耐火等级,放火、防爆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点,站内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库房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房和瓶库房;

(三)总存瓶容积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站内总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设置时其周围60米范围内不得有危险化学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医院、商场、娱乐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10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管道煤气生产、经营企业外的燃气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燃气企业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承包、租赁燃气企业,已具备许可证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无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燃气企业变更经营场所、名称的,应当提前30日向发证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质量、压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安全、持续、稳定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三)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完善的自检自查机制和完整的安全记录:建立健全钢瓶、设备档案和用户档案;

(四)向用户公布并执行《安全经营服务责任书》,接受社会监督;

(五)负责燃气使用的宣传、指导,每年对用户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六)执行劳动保护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七)按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应的报表等文档材料;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和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在用钢瓶充装前,应当抽取残液并集中处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气贮罐或乱倒残液;

(三)应当对钢瓶充装前、中、后等工序进行检查,漏气瓶、超装瓶不得出站;

(四)钢瓶充装、销售净含量符合以下规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钢瓶净含量分别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标志;

(五)燃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经营燃气、燃气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将钢瓶置于户外经营,不得在钢瓶之间相互倒气;

(六)瓶库房内不得住人、堆放杂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电线路及电器设备符合国家防火防爆规定;

(七)不得擅自设立瓶库。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的汽车运输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承担;

(二)有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押运人员;

(三)车辆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灭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进入充装等生产区内,必须戴防火罩;

(四)运输的钢瓶YSP-15型最多堆放两层,YSF50型堆放一层;

(五)发现燃气泄露及其他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处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及检修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可能较大范围影响用户正常用气的,应当书面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停气时间提前3个工作日通过新闻媒体告知相关用户。恢复正常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质量的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燃气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不得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充装非燃气车用钢瓶。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办用气手续,由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书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气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气企业发放的《燃气使用手册》的规定供应和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缴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及器具,或者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卧室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包裹燃气器具和设施;

(四)将燃气器具和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或者擅自过户;

(六)擅自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七)倒、卧、加热燃气钢瓶,自行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记和漆色;

(八)用胶管过墙或者穿门窗使用燃气;软管连接时使用三通接头,形成两个支管;

(九)燃气器具储存、放置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公共用户和工业用户在设置管道燃气计量器具房间内堆放杂物,或将其作为办公室、卧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燃气器具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为准。

用户或燃气企业对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器具,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检测费,并负责校正或更换燃气计量器具。用户当月燃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量平均值计收,已收费的,多退少补。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在重要的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规划、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或者易燃的气体、液体;

(三)擅自拆除、损坏、覆盖、迁移、涂改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士、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设置广告标牌;

(六)其他损坏、危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工程施工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后,先经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企业组织施工,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抢修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违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负责拆除。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燃气设施和器具,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理、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并作出记录。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施工、接管、检查和维护时,当文明作业,确保质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及其用户出资建设的道、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新发生的费用,按照相关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所收费用当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销售、安装的燃气燃烧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及高原应性检验合格,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合格标志;其它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供用户选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因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4名以上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及交通、通讯工具;

(四)有质量保证体系及安装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安装维修;

(二)安装完毕并经检测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三)负责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建立用户档案;

(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六)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七)不得聘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八)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医疗卫生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燃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并定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供气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对许可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由燃气行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充装、运行操作人员;

(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应站(点)的操作人员;

(四)使用燃气的公共用户、工业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由当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报告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企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生产。

发生重特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同时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待事故处理结束,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气。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并可对储存容积1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燃气工程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设备,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接受转让、冒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的,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再次违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要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所审查同意的燃气工程项目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核发许可证,或者是不同意核发许可证、又不按规定说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隐患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查处不当或者不予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

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单位。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瓶站、供应站、调压站(箱)、输配管网、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建设工程。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燃气储存器具(钢瓶、储罐等);燃气输送器具(胶管等);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及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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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帮助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全面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内涵,有效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及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写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兼具可操作性和理论性,全面阐释《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按照《条例》自身的章节结构和条文顺序,逐条给以权威性解释,并收录了与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是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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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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