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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8月28日经南昌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规定通过前就提前介入,对法规草案进行了研究。2015年7月,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人保厅、省工商局、省安监局、江西建工集团、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意见,并提出修改建议,反馈给南昌市人大常委会,这些建议已基本被采纳。2015年9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通过后的规定进行了研究。9月14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对规定进行了研究。9月15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规定进行了审议,魏小琴副主任出席了会议,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南昌市建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规定审查情况的汇报,同意将其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为进一步繁荣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活动,健全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障南昌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是必要的。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是基本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连同规定,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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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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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将于12月1日起实行。《规定》旨在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违反《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此外,《规定》指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将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并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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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2015年8月28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过程中,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城市雕塑公共艺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诚信守法、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财政、公安消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规范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范围内的业务,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

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并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应当依法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可以直接发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

(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质量检测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和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方可支付工程余款。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或者受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工程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全市建筑材料价格信息、城市住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工程造价指数、建筑工程实物工程量人工成本和各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以及有关计价依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在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或者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工程发包和承包的计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经授权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本人应当携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有关材料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施工图设计和审查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功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利于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

城市雕塑公共艺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提交的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

(一)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的文书及合同;

(二)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资料;

(三)工程概算中已确定并预付给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凭证以及费用支付计划;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结果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的资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的质量检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和其他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

施工单位需要调整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调整后的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具有同等的职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执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需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查验。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五章 诚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缴税信息、资质资格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处罚信息、荣誉授予信息、社会责任信息等诚信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市场主体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诚信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行政许可、授予荣誉称号工作中涉及建筑市场主体的,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并对失信违法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核查和依法使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记录的诚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施工、监理单位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施工单位负责企业信息、项目信息及施工现场从业人员信息的采集、录入、考勤管理,并确保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以及非本市施工、监理单位在昌分支机构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施工、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在本单位办理了用工手续和社会保障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部门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或者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筑市场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将合同或者合同变更情况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结算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将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勘察文件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依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处一万元罚款;其他施工现场专业人员不在施工现场履行岗位职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人次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依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稽查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收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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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2月1日开始,《南昌市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正式实施,明确规定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人表示,这可以称为南昌市\"史上最严\"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共有6章41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发包和承包、质量和安全、诚信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制定了明确处罚办法。

杭州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的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不包括居民住宅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人力社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循有序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实施建筑市场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和工程建设管理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和管理,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管理单位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第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区建筑市场活动的管理,完善对外地企业的服务。各区、县(市)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本区、县(市)以外的企业违法设置条件,限制其到本地区承接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除外。

鼓励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开展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必要的服务,为相关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肢解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单独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单位,并向分包单位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二)提供本单位印章、图签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三)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等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管理人员的;

(二)施工单位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中有1人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或者质量员、施工员、项目核算员、材料管理员等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有3人(含)以上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

(三)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四)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资金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支配使用的;

(五)除依法分包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大型机械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个人负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所称无劳动关系,包括单位与个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两种情形。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工程,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按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一)施工单位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不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

第十七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推行统一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建设单位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一致性,经核对无异议的,应当在合同上加盖签证章。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性计价依据及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动态管理,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各类要素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结合定额工期,确定合理的施工工期。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工期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技术措施费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支付的依据、时间及方式。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协商不成的,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署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质量安全保证保险,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相互对施工、监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客观独立的履约评价。履约评价结果作为信用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及监管平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身份信息、项目信息及奖惩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进建筑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各类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各个管理环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单位或者人员,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程度的界定以及具体限制范围、期限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或者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等市场准入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单位不再符合其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时,不得参与原资质相应的建筑市场活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撤销或者调整其资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企业未办理从业资质或者资格备案手续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肢解发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接受违法分包或者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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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职责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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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 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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