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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达和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反映会员诉求,协调会员关系,组织制定行约行规,协调同行业价格竞争,规范企业行为,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三)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信息、技术、管理咨询、人才资源开发等多方面、多层次的服务。编辑出版协会刊物,建立协会网站。
(四)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有关工作。
(五)开展砂石行业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和品牌建设工作,倡导企业诚实守信,提高企业信用评价等级。
(六)加强同行业之间的联系,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国内外展销会、展览会,搭建上下游产业链的信息沟通平台,帮助企业开拓市场。
(七)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会员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委托的事项。
(八)开展其它有益于行业发展和关系会员利益的工作。
宁波市砂石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协会的名称:宁波市砂石行业协会。
第二条本协会的性质:以砂石行业和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自律性和自我服务性的全市专业性行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在政府与企业之间起到桥梁和纽带的作用,促进技术进步,推动行业经济持续性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宁波市经委、宁波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住所:宁波市江北区大闸路58号财富中心5号楼3楼西。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传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为政府提供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经济立法、重大技术引进投资等方面的建议和可行性论证;
(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抵制哄抬物价、低价竞销等不规范活动,制定本行业的行约行规,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四)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部门、协会与社会间的联系,及时反映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共同性政策问题和合理化建议。并根据会员企业的需求,开展组织人才、职业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信息网络,为企业提供及时、准确信息、技术、管理资源等多方面、多层次的服务。收集、分析与交流行业信息,编印出版会刊,发布市场信息;
(六)促进对外开放,开展与同行业的国内外的联系和经济技术交流活动;
(七)保护砂石资源,促进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八)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参与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承接起草行业标准、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资质初审、科技成果鉴定、行业统计等管理工作。
(九)开展其他有益于行业发展和关系会员利益的工作。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协会设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在本协会的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与砂石产销密切相关的建筑、运输、技术研究、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咨询服务机构。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的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协助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七)积极参加本协会举办的活动并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协会领导层五年为一届,会员代表大会每年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宁波市经委、并经宁波市民政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
(三)通过或罢免会长提名的副会长及秘书长人选和协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四)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五)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名誉会长、聘请顾问的事宜;
(十一)决定会费收取标准;
(十二)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1/2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协会的会长、, 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为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5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宁波市经委审查并经宁波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宁波市经委审查并经宁波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它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名或推荐副会长及秘书长人选;
(五)组织研究解决协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定事项;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办事机构负责人,并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行约行规,报理事会批准;
(五)处理其它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会员资助;
(六)利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宁波市经委和宁波市民政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宁波市经委审查同意,并报宁波市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宁波市经委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宁波市经委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本协会经宁波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宁波市经委和宁波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经届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自宁波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以砂石相关企、事业单位为服务对象,协助政府完善行业管理,规范行业公平竞争秩序,行业自律,在政府与企业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为行业服务,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提升行业的经济、技术及管理水平,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推动行业创新发展,促进全行业的持续、有序、健康发展。
本团体接受民政局和宁波市经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预计宁波市砂石市场的未来发展将受到环保政策和市场需求的双重影响。
宁波市砂石市场的造价通常由砂石价格、运输费用、人工费用等构成。
宁波市砂石市场的供应量相对稳定,但受到环保政策等因素影响,存在一定的波动。
一、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承担政府部门以及其它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开展行业管理工作与活动,发挥协会“服务、协调、自律、中介”四大功能,起到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
二、传达和贯彻执行政府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等方面的建议,反映企业的愿望。加强企业间的横向联系,并协调企业间共同关心的问题。
三、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和市场信息,组织技术和经济交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强企业发展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四、积极发展与国外同行间的联系,开展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合作交流活动。
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执行本行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组织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工作。
六、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为会员单位培训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水平。
七、组织企业协商订立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的利益,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砂石行业协会真诚地希望同国内同行业加强联系,交流信息。为更好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希望与各界同仁在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济、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
宁波市监理细则范文
1 2020年 4 月 19 日 宁波市监理细则 文档仅供参考 2 2020 年 4月 19 日 宁波市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实施细则 (修订版) ( 8月 22日浙江省建设厅浙建建【 】120号发 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 作的管理,提高监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 学化水平,促进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 监理管理条例》及其若干规定、《建设工程监理 规范》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 活动,必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工 作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依法成立的监理单 位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及 其它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 理。
中共宁波市委组织部、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院士工作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院士工作站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院士工作站管理,推进院士工作 站建设与发展, 加强我市与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的合作, 促进企事业单位与两院院士建立产学研的长效合作机制,充 分发挥院士高端智力对我市推进自主创新、加快经济发展方 式转变的引领带动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院士工作站是我市高端智力开发的重要创新 载体之一,也是人才工作的重要服务点。院士工作站建设以 “创新引领、高端引领、 人才优先、 企业优先” 为指导方针, 坚持以提升企事业单位创新力和竞争力为核心,以科技创新 需求为导向,以产学研项目为纽带,以重点骨干企业、重点 开发园区、重点科研院所、重点高等院校、重点行业机构为 依托,引导院士及其领衔的创新团队向我市新兴产业、优势 产业集聚,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科学决策咨询、科研技术服务 和引进培养创新人才。 第三条 院士工作站采取以企业为主体、开发园区和各 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中文名称为宁波市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
英文名称为:Ningbo Association of Engineering Consultants and Tendering&Bidding
英文名称缩写为:NAECTB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宁波市注册或外地进甬从事建设监理、招投标咨询业务的工程监理与招投标咨询企业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地方性非营利的行业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执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意见,热情为会员服务。引导会员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职业准则,为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事业和提高我市工程建设水平而努力工作。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宁波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设在浙江省宁波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研究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的理论、方针、政策,通过提意见、建议等多种方式做好政府建设行政主管及相关部门出台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管理政策及措施的参谋工作;
(二)通过交流、展览、展示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事业的宣传,努力提高社会对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的认知度,提高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
(三)通过咨询、沟通等多种途径,协助会员处理相关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组织会员交流工程管理、企业管理、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五)了解会员执行国家及省市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督促会员强化行业自律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六)开展国内外信息交流,为会员提供企业发展、业务拓展等技术、管理及经营信息服务;
(七)编辑、印发会刊及其它有关的教材和资料;
(八)举办与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业务相关的各层次培训班、研讨班,为会员培训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会员单位的人员素质;
(九)协助市建委做好有关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协助会员开拓监理与招投标咨询业务,开展业务交流、咨询及合作活动,加强与国内外同行业组织的联系,组织会员赴国内外考察相关业务;
(十一)制定全市建设监理、招投标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
(十二)开展建设监理与招投标咨询行业的调查研究工作,探索行业发展方向;
(十三)通过咨询等方式为本行业提供服务;
(十四)开展本行业优秀企业和人员的评选工作,并协助做好全国和浙江省相关行业优秀企业和人员的申报工作;
(十五)承办政府主管部门其它委托事项。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单位会员是指宁波市注册或外地进甬从事建设监理、招投标咨询业务的企业及其他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个人会员是指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工程技术、经济或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作为单位会员的建设监理、招投标咨询企业须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四)遵守职业道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填写、提交由本协会印发的《入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或其授权的秘书处)讨论通过;
(三)由本协会秘书处办理入会登记并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交回会员证书,会员如果两年内无故不交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会员代表大会;
(二)理事会;
(三)常务理事会;
(四)秘书处。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建委审查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理事组成。理事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可以连任。理事在任期内的变动和增补,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替换人选,并填写理事登记表,报常务理事会同意后可开展工作,在下次理事会议予以确认,秘书处备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审议、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常务理事在任期内的变动和增补,应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替换人选,并填写常务理事登记表,报常务理事会同意后可开展工作,在下次理事会议予以确认,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一定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民主意识好,善于听取不同意见,特别是会员单位的意见,热心为会员单位服务;
(八)有较好的组织领导能力,作风正派,实干精神强。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建委审查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市建委审查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由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名本协会秘书长人选,经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正式聘任。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是本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工作由秘书长或由秘书长委托常务副秘书长主持,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处对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负责。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处理日常事务;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常务副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秘书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委托的副秘书长代行其职权;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退回已交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聘请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作为市建委和市民政局组织的审计内容之一。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并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市建委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市建委及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市建委和市民政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7年10月2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2100433B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规定》的主要理由
1999年,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我市出台了《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规定》自2000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砂石灰市场秩序、满足宁波建设用砂需求、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安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随着十多年的发展变化,《规定》中的主要内容已不符合砂石灰管理的实际情况:一是《规定》中明确的管理物——河砂、山砂已几近枯竭,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等早已退出市场;管理对象——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个体运销户,经过多年发展积累已转为公司等企业性质,当时砂石灰管理机构为个人办理销售手续、发放准销证等工作职能,随着管理对象消失早已停止;二是原《规定》中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的工作,也于2010年10月终止;三是近年来,宁波、舟山海域无证非法开采海砂或有证越界违法开采海砂问题突出,造成了海砂资源的过度开发,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了海域主导功能发挥,对港区、航道和海上作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也对建设工程质量造成了一定隐患。为彻底解决这些问题,2010年4月,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做好宁波海域海砂禁采工作的通知》(甬政办发〔2010〕124号),明确在宁波海域实行海砂禁采。今年7月份以来,市政府作出了禁用海砂的决策部署,市住房城乡建委、交通、城管、水利、电力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制定了在建设工程中全面禁用海砂及其制品的规范性文件,于2011年9月30日起实施(为确保海砂禁用工作顺利推进,同时兼顾广大企业利益,海砂禁用后允许一个月的宽限期以消化库存)。鉴此,《规定》中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职能也将终止。
二、《规定》废止后相关工作措施
在全市范围内禁用海砂及其制品后,近期(1-2年内)全市建设用砂将以调运外地河砂为主、本地机制砂为辅;远期(三年后)将建立以机制砂为主、外地河砂为辅的建设用砂格局。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设用砂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建设砂石供给,市政府正在抓紧制定《宁波市机制砂生产管理规定》。该规定实施以后,将对规范和发展我市机制砂产业,培育发展机制砂龙头企业,有序实现我市建设用砂结构调整,以及保障我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为配合全市范围内全面禁用海砂及其制品工作的展开,有必要对现行的《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予以及时废止,为禁用海砂及其制品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议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第一条 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 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 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第九条 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 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 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账,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砂石灰管理机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单位购买砂石灰不按规定入账、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的,由财政、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