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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放污水种类、总量、时限,污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所产生的污泥,由排水经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再生水水费。
第六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并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技术要求,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执行相应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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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维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养护维修技术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特殊养护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8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将主要意见整理汇总如下:
一、关于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们认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能有效地推动我市循环经济发展,加快生态市建设步伐,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有的委员提出,考虑到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相对滞后,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存在担忧,建议加强节水、排水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管理,理顺体制,明确职责,使节水、排水工作成为生态市建设的突破口。也有委员提出,草案规定政府相关部门权力较多,规定政府义务较少,应作适当调整。
二、关于总则
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有的委员认为,规划区范围是指全市还是市区,尚不够明确。
草案第三条规定:“市城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有的委员认为,县(市)区管理主体仍不明确,应当明确为城管局,使县(市)区管理部门与市级管理部门统一起来;有的委员提出,该条“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城管局委托”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之规定,在实践中能否做到,值得怀疑。
草案第四条规定:“本市鼓励多种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有的委员认为,该条有经营城市的味道,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应以公共财政为主,草案鼓励多种方式投资表述不恰当,修改为“以政府为主,鼓励多种方式投资”。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
草案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有的委员提出,雨水、污水分流不宜作为原则,与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放在一起不合适,建议分开。
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有的委员建议在“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后增加“不得随意变更”,并同时删去该条第二款。也有委员提出,保留第九条第二款,对该条第一款不做修改,建议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未经法定程序”,因为,城市规划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草案第十条规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图纸会审时,应当通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有的委员提出,设计图纸包含在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中,因此三者并列不合适,建议删去“设计图纸”。
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有的委员提出,“地区”范围应作界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验收”,有的委员提出,对未经验收便交付使用的,罚则没有规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有的委员建议将“建设单位”明确为“城管部门”,“接受验收”修改为“组织验收”。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的委员建议,“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运行管理
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有委员认为,对“要求”应当进一步加以明确;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质合格证明”,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监测部门出具合格证明”;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有的委员建议“2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表述不够规范。建议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运营中产生的污泥,排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和利用”。因为减量化、无害化均是处理措施,不是单纯的利用。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与第二十一条内容相近,建议并入第二十一条。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城市污水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有的委员提出这里的“处理”,是否特指单纯的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有的委员提出,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必须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的委员认为,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大型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厂站,可操作性不强,不现实。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锅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有的委员认为,锅炉用水不同于其他用水,考虑到锅炉的安全使用,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适,值得探讨。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与第(四)项规定的“农、林、牧、渔业用水”内容有重复。也有委员提出,牧、渔业用水使用再生水,是否合适。
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用户应当与再生水经营企业签订用水合同,并按照合同交纳再生水水费”,有的委员建议删去“并按合同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同时把第三十条第二款并入第一款。
六、关于设施养护
有的委员提出,对第三十二条到第四十条的规定,都没有相应的罚则,建议加以完善。其他具体意见为: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市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经营单位负责。”有的委员提出,其中“委托经营”属于行政指定,这与草案第四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是矛盾的,应予以修改。该条第六项规定:“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有的委员建议删去“确定的单位”。
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维修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疏通等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有的委员建议,及时赶到现场还应当明确时限,可以规定为“两个小时内及时赶到现场”。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时间,并应当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有的委员提出,暂停排水实际操作中不可行,建议修改。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排水户发现有害、有毒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时,应及时告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有的委员建议,应对三个主管部门的应急措施加以明确。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设施养护维修提供便利”。有的委员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具体,不太合适。
七、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从内容来看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建议删去“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建议,“情节严重”可改为“后果严重”。也有委员对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的表述写法提出意见,认为表述不统一。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要体现行政执法的人性化,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建议第四十三条应增加“污水不按规定排入城市管网设施”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有关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这种情形下,污水处理费要不要补交?应当明确;有的委员认为,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改的,封堵其排水口”,封堵的方法是否合适、科学,值得研究。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罚则,对违反第二十八条其他三款罚则没有规定,不够严密。
有的委员建议草案第四十七条,还应明确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其他方面
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再生水的概念,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此外,委员们还提出了个别文字修改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在发现污水冒溢、管道堵塞、接到报告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下旬,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员们对草案的总体内容表示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刊登,发送市级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法制委员会咨询员征求意见;先后召开市级有关部门和海曙、余姚、北仑有关方面参加的四个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间,又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城建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城管局对草案作了研究修改。10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城建农资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根据委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建议按照有关立法技术要求,对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的表述作必要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资金等事项作了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主要来源于公共财政的支出,政府应当加大这方面的投入。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该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排水设施的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的委员提出,这样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经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对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建议增加有关计划组织实施的规定。经研究,建议根据我市实际,增加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草案第十条对建设工程涉及城市排水设施时,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城市排水部门参与共同管理的若干环节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有关表述不够准确。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设施需要改动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应当经城市排水部门同意。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种改动或改变还需经规划部门同意。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关于运行管理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除环保部门确认排放去向的外,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有的委员提出,确保污水纳入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排污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但是,排水户负有该项义务的前提,应当是城市排水设施已经覆盖至排水户所在地点并达到可接入的要求。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城市排污管理的重点是确保污水有序纳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应通过设置排水许可的方式对排污进行限制;还有的代表和部门建议取消该项许可。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考虑到国务院有关决定已经保留了城市排水许可,因此,对城市排污实行许可管理是合法和必要的;但是,从城市排污的实际出发,设立该项许可的目的是加强对排污行为的规范和管理,而不是对其进行限制,因此,建议对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申请条件。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合格证明。有的委员、人大代表和部门认为,该项规定在实际中不可行。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环保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不宜出具水质合格证明;同时,规定排水户申请时应当提供水质合格证明,与城市排污管理实际以及设立该项许可的性质和目的不符;至于对污水水质的监管,关键在于事后的日常行政管理。因此,建议取消该项条件,修改为“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二)关于需要提交的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排污管理实际,参照建设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建议明确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行政许可期限和程序。建议根据行政许可的规定,对城市排水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和程序作必要修改;同时,增加有关城市排水部门在审查许可申请时,根据需要可以对水质进行检测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许可证书的延续和变更。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许可的延续程序和变更程序。因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污水处理费和污水排污费作了规定。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为使有关规定更加明确并避免产生歧义,建议作必要修改。同时,鉴于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的制定限不在市人民政府,有关法律对此已有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再生水利用
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项为“新建工业园区、大型工业企业和大型住宅小区。”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工业区和工业企业是否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以其排水量大小为依据,而不以其本身规模大小为依据。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应当使用再生水的四种情形,草案第四十六条同时对违反该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部门和再生水利用企业提出,再生水的使用应当考虑技术、成本等多种因素,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应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从我市再生水利用的实际出发,当前对于再生水的利用应当以倡导为主。因此,对于规定的情形,建议修改为“应当优先使用”,并相应删去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有的委员和部门的意见,删去第(二)项“锅炉用水”和第(四)项“农、林、牧、渔业用水”的规定,并增加“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有的咨询员提出,再生水的用途及其是否可以改变应当由合同约定,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的规定没有意义。经研究,建议删去。
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再生水价格由市和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有的部门提出,有关定价权较为复杂,并非一概由市和县(市)、区价物部门核定。经研究,考虑到国家对此已有规定,建议删去。
五、关于设施养护
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了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规定,有关养护维修责任由城市排水部门“委托”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此种情形下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导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错位。因此,建议将“委托”修改为“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因抢修等原因暂停排水的程序。根据有的委员和排水单位的意见,建议增加有关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先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禁止从事的若干行为。有的部门提出,第(三)项关于“爆破”的行为,有关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主管;对于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应一概禁止修建。经研究,建议作相应修改,同时增加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委员认为,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过轻,如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关于未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七条关于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行为。经研究,建议分别提高罚款额度。(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草案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设定了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委员提出,未取得许可证书和未办理延续、变更手续的违法性质不同,应当分别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一万元的罚款下限,对于部分规模较小的排水户过高。经研究,建议分别对两类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并降低罚款下限。(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草案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由城市排水部门封堵排水口,并及时告知环保部门。有的委员、部门和人大代表认为,封堵排水口的规定在实际中不可行。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城市排水部门在排污管理过程中会涉及到属于环保部门主管范围的事项,草案关于由城市排水部门“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的规定不够明确。至于封堵排水口的规定,违反城市排水管理的规律,不具操作性,“封堵”所针对的主要是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可以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建议删去草案上述规定,并增加一条规定,有关行为涉及超标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城市排水部门应当移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的委员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增加两条,分别对再生水经营企业生产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和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尽养护维修责任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仅规定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再生水经营企业等有关企业的民事责任。经研究,建议分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增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相应删去草案第四十九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适当修改,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排水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改善城市环境的重要环节,对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的影响,也直接关系到市民日常生活和城市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市加强了对城市排水的监管及其设施的维护,基本保证了城市排水的畅通与安全,但在排水行业的管理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是排水行业依法全面管理难以实现。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排水行业进行规范,我市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的。但《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比较简单,涵盖面不全,没有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对城市排水行业进行详细、系统的规定。
二是排水设施建设相对滞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城市排水规划一直没有得到全面系统地制定和实施。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的排水工程建设明显滞后于城市的开发建设需要。
三是排水行业管理难度大。我市目前是市和县(市)、区二级对排水设施进行管理,大部分工作由当地的排水公司具体负责,有政企不分之嫌。
四是部分设施养护责任不清。城市排水设施产权复杂,有自建排水设施,也有公共排水设施。有的排水设施由于历史原因,产权单位难以界定,养护责任单位更是难以确定,所以当这些责任不清的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往往得不到及时维修,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
此外,我市虽然地处江南水乡,但水资源日渐紧张,开发和利用再生水是缓解我市用水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根据国家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到“十一五”末处理后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应达到20%。为了提高我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今后几年内将相继建成一批污水处理厂,从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的角度考虑,正在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因此,跟排水行业紧密联系的再生水开发利用,也应当在《条例》中作出相应的引导和规范。
综上所述,为了解决城市排水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正确规范和引导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发展方向,制定一部切合宁波城市管理实际需要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2006年,《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列入市人大法规论证调研项目后,市城管局成立了调研起草小组,展开了前期的资料收集和调研论证工作。当年6月,与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排水公司的相关人员一起,对天津市、青岛市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与立法工作进行了考察调研。12月,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初稿。2007年初市人大将《条例》列入一类立法计划项目后,市城管局随即将《条例》初稿征求了各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各横向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修改后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5月份上报给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办理《条例》,5月底,在宁波市人民政府网、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赴江东、象山、奉化、慈溪等地征求了基层相关部门和部分排水户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又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形成了《条例》草案。7月,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市市区和县(市)、区目前的排水管理现状,为提高我市污水收集率,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条例》将《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范围为“城市建成区”扩大到“城市规划区”,《条例》第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关于主管部门
目前,市老三区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由于其他县(市)、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不相同,有的在建设部门,有的在城管部门。据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三)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排水行政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的规定,参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但考虑到现在有些企业由于污水排放已达到标准要求,经环保部门同意已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附近设置了排污口,应允许其不纳入城市排污管网,继续由环保部门进行监管。为此,《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参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条件、程序和许可证书的有效期限。《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变更程序。
(四)关于污水处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国家对超标排污费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应当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五)关于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利用,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政策导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引导。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其他城市的有益经验和做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新建工业园区、大型工业企业和大型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来建设和利用再生水设施。结合我市实际用水情况,《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应当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六)关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
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主体归属确定养护责任的原则,《条例》第三十二条设定了各类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主体。鉴于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产权的复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明确授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责任的主体。
(七)关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管,侧重点是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确保城市排水安全畅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对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进行监管,控制污染排放总量,保护自然环境。为此,《条例》第十六条设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质合格证明”作为城市排水许可条件之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八)关于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排水户和再生水使用企业的实际产出和违法成本,《条例》设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及其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1年 10月 26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 1月 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6年 3月 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6月 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3年 9 月 26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月 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录入者:市林业局 作者: 来源:访问次数 :381 发布时间 :2017-12-27 字号: [ 大 中 小 ] 索 引 号: 002940637/2017-00264 主题分 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 构: 市林业局 发文日 期: 2017-12-18 公开方 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 围: 面向社会 组配分 类: 法规 文件编 号: 市人大常委会十五届第五号 内容概 述: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8年 3月 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2月 18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指标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市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一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设施和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其他相关的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设置可供采样的监测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城市排水应当服从防洪和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排水量超过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三)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
(四)规划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五)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章 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再生水经营企业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情况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第四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为管道边缘两侧各二米以内。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建设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并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建的,处补建或者重建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水、未经许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水或者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或者再生水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的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者迁移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桩、设障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不采取措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进行治理,并由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支付治理费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排水管理部门采取封堵措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分为公共设施和自建设施。公共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鼓励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