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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并有权对危害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划规范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间距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规划新建架空管线,现有的各类电力、通信等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进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线由于技术等特殊情况无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绘报告等材料;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图,并标注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等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凡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要求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类管线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支付使用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入廊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程,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定期检测和及时维护。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结合实际编制相关的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进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相关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处理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需要立即组织施工进行抢修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组织施工的同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报告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更新等市政建设需要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管线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对产权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道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封填管道及检查井等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标准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和更新本单位管线信息,并对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实现管线信息的即时交换。
管线单位应当对管线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图等资料进行相应修改和补充,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有关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的,管线单位应当将普查和测绘形成的档案资料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0日内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查阅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相关档案资料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市属工业园区,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21年9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理顺部门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经修改后,明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将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 2100433B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8日梅州市人民政府第六届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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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
我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还包括:2017年底前,完成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编制完成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力争用5年时间,完成城市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将管网漏失率控制在国家标准...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 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 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公共监控视频、 交通信号、 广播电视等各类管线 (含附属设施) 、地下管线综合管 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 建设及其档案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部门职责 )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为市城市地 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0 日市政府第 62 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 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 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 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 交通信号、 工业物料、 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市区)、镇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审批、许可、验线、核实、归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种管线、综合管廊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规划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及其档案业务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公共资源经营的监管工作。
市、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管线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规划的严格实施。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三)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
(五)城市综合管廊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八条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原则上不允许在中心城区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过程中管线存在实际交叉的,应遵循有压力管道避让无压力管道原则。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市政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纳入各类城市规划审批内容。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管线规划、城市道路规划中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种管线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工程中的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修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第十条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等方式征求专家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下管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规划许可和变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级以上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县(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相关证明、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
第十三条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合同书》,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变更后的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规划核实和归档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开挖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方可开工。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十七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维护、更新和动态管理,并实行资源共享。
地下管线产权、管护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的数据要求,并采用定期补测补绘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采用竣工测绘的方式更新数据,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对管线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工业区、物流仓储区、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广场等建设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信息数据或者报送的数据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在施工中损毁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或道路刨掘手续,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乡村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权限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路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管线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市规划、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归集管理纳入业务管理程序,相互配合,严格把关,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路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补充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图。
第十六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对接收的地下管线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划分利用范围,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自行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