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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26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江河、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决定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防治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乡(镇)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相应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科技创新,申报技术研究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总量控制指标和重点水污染物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功能区核定的纳污能力,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库等重要水库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凯江、魏城河、木龙河等重点河流和鲁班水库、燕儿河水库、沉抗水库等重点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对重点河流和水库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水环境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将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信息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同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载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及责任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发改、建设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进水水质或水量异常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排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设置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水库、塘堰、渠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
第三十二条 畜禽专业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依法制止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和巡视检查,发现畜禽养殖污染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渔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饲料、药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环境污染。
淡水池塘养殖向水环境排放废水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等水域漂浮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需要排放库底水体的,应当制定泄流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的,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并通报下游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域岸线,保证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漏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水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水污染防治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当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或地下水等水体后,其含量超过了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从而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被称为水体污染。大量的无...
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或水等水体其含量超水体自净化能力使水体水质水体底质物理、化性质或物群落组发变化降低水体使用价值使用功能现象称水体污染量机、机污染物进入水体仅破坏水态系统且危害及体健康造水质性缺水使...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
对水污染防治的几点思考——我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经过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几年,党和国家对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视,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会环境保护的意识普遍提高。“九五”期间,国家重点开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含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C)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国务院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则应( D) A、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关闭 B、由环保部门下达罚款通知 C、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3、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 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A)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D、一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是( 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 C) A、国家《地面水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巢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巢湖水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活动。
本条例所称巢湖流域,包括巢湖湖体,巢湖市、肥西县、肥东县、舒城县和合肥市庐阳区、瑶海区、蜀山区、包河区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长丰县、庐江县、含山县、和县、无为县、岳西县、芜湖市鸠江区、六安市金安区行政区域内对巢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实行三级保护。巢湖湖体,巢湖岸线外延一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及沿岸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岸线外延一千至三千米范围内陆域,入湖河道上溯至一万米沿岸两侧各二百至一千米范围内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巢湖流域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治理,减轻巢湖湖体富营养化,促进巢湖水质根本好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措施,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巢湖水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公开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突发事件、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等水污染防治的公共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宣传巢湖水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合肥市人民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六安、安庆、芜湖、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实施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等农业和农村污染控制措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巢湖管理局负责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履行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卫生、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省巢湖管理局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行动计划,组织实施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措施。
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结合巢湖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巢湖管理局,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要求,以及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拟订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巢湖流域市、县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质量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资源质量状况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和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在巢湖湖体、出入巢湖的河流和跨设区的市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
省巢湖管理局承担巢湖湖体、主要出入巢湖河流的出入湖口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监测结果通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出入巢湖的河流水污染防治,实行河道(段)长负责制。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行政区域内出入巢湖的河流的河道(段)长,组织对河流的水污染防治情况进行巡查,监督检查河流水污染防治计划的落实。
第十六条 巢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巢湖流域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巢湖湖体和丰乐河、杭埠河、白石天河、兆河、柘皋河、裕溪河入湖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入湖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巢湖流域禁止和限制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限期淘汰污染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二)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三)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严格限制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内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
(四)从事网围、网箱养殖;
(五)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等进行捕捞作业;
(六)设立畜禽养殖场。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明确期限,拆除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现有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等内容的标志牌,在厂界内、外排污口分别设置排污取样口。
排污单位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排放。排放水污染物的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建设除磷脱氮设施;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没有除磷脱氮设施的,应当限期增设,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合肥市各类工业园区未配套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合肥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不足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排污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清运,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等措施。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渗滤液应当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逐步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设施,并实行集中收集、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使用缓释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化肥、农药的科学使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污水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三条 在巢湖湖体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污染水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巢湖管理局的意见。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转运和处理装置。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和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生态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采取森林与湿地建设、生态清淤、水塘拦截等生态处理方法,降低氮磷等污染物入湖总量。
流域内水资源调度应当维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建设调水引水工程,加快巢湖水体交换,改善巢湖水环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加强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增强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的能力。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确定环巢湖生态建设布局,因地制宜建设环巢湖生态湿地,构建湖滨缓冲区。
第三十九条 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水域或者滩涂面积。因建设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生态修复等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科学论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内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等,应当经省巢湖管理局审查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积极开展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应用,推动科技成果在巢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第四十一条 省巢湖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巢湖湖体蓝藻的监测,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巢湖湖体蓝藻的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有关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打捞巢湖湖体蓝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减轻蓝藻对巢湖水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排污权交易,落实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垃圾收集处理等方面优惠政策,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未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水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六)接到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或者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环境三级保护区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水环境一、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水泥、石棉、玻璃等水污染严重的项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水环境一、二、三级保护区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从事网围、网箱养殖,或者利用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的,由省巢湖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水环境一级保护区设立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未限期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建设排污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间歇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排放水污染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分 类:地方法规
地 区:河北
文 号:
标 题: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终止日期:
类 别:水环境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内 容: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护水生态,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他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产业持续良性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地区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其自行监测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规划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依据。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进行统一规划。
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的重要内容,水污染防治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目标和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采用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涉磷、锰、锑、汞等行业的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负责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二)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指导畜禽、水产养殖和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污水、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和运营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负责其监督管理;
(四)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监督,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参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矿区含水层破坏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组织实施地下水监测;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港口、码头、除渔业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污染治理。
第十七条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未达到规定水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未完成限期达标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和饮用水水质强制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二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及要求组织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每季度发布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本省实行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五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喀斯特地貌特征和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三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条向公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进行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超过进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四十八条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五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敏感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控制生活污水、畜禽废弃物排放,维持生态环境自净能力,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五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设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境卫生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域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防治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本省江河、湖泊、水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对其所负责的江河、湖泊、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按照规定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四条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无法确认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件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七十一条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七十二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取水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污水处理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跟踪、建立台帐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及时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