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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开采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保护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砂石资源开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地表及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政府是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负责河道外砂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开展所在行政区域砂石资源调查,明确开采范围和开采储量,分别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设置方案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按程序报同级政府常务会审定并报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外砂石资源采矿权和河道内砂石资源采砂权统称为砂石资源开采权。禁采区、禁采期以及基本农田、绿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砂石资源开采权。
第五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前,区县政府必须责成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形成净资源。单宗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2年,河道内采砂权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起止以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记载为准。
第六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一律只能按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第七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由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其中,单宗储量30万立方米以上的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八条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与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签订砂石资源开采权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砂石资源开采权竞得者须在依法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后,方可从事砂石资源开采。
第九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相关税费及保证金应按有关规定足额收取,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须遵照相关规定依法开采,开采结束后应当进行环境恢复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肃查处无证、越界、超量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采砂相关手续擅自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依照上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越界、超量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四)挖砂、采石占用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危害河岸堤防和其他涉水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担所需费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开采结束后,砂石资源开采权人未按规定闭坑,进行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的,责令闭坑,恢复地质环境,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收购、运输违法开采砂石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开采砂石料资源税由B承担,也就是负责开采、运输、加工、销售的单位承担。因为按照国务院令第60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砂石指砂粒和碎石的松散混合物。地质学上,把粒径为0.0漆四~二mm的矿物或岩石颗粒称为砂,粒径大于二mm的称为砾或角砾(二者区别在于被磨圆程度不同,详细可见词条砾岩、砂岩)。如果砂石中碎石多为砾,称为...
标准采购作业程序采购作业内容是从收到请购案件开始进行分发采购案件,由采购经办人员先核对请购内容,查阅厂商资料、采购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后,开始办理询价,于报价后,整理报价资料,拟订议价方式及各种有利条件...
通江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规划表
附件 2: 通江县河道砂石资源开采规划表 单位:万立方米、米 河 流 基本情况 保护区需征求 渔业主管部门 同意并采取补 救措施 备 注 规划开采范围 资源 储量 可开 采量 开采 深度 上年许可 截止时间 大通 江河 崩口塘大桥至老 水泥厂 0.7 0.3 1.2 2009.6.28 桥梁保护范 围禁止开采 崩口塘粮站至冉 仁秀住宅河段 0.7 0.3 1.3 2009.3.6 铁溪镇渔溪口至 阴河坝 0.4 0.1 1.0 2009.4.29 大通 江檬 坝河 河口乡沙窝寺 0.1 0.05 0.8 2009.4.28 檬坝塘 1.6 1.3 1.3 大鲵保护区 檬坝观音岩至麻 柳湾 1.8 0.4 1.3 2009.4.12 大鲵保护区 檬坝索桥至箭滩 1.6 1.2 0.8 2009.3.3 大鲵保护区 两河口白水溪中 药材碑至毛二溪 沟 0.5 0.2 0.6 2009.8
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 (2)
关于印发《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 拍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 (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 《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拍卖实施方案》已经 2008年县政府第十 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水利局认可,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 昭觉县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采权拍卖实施方案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 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实现河道采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江西省河道采砂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决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昭觉河境内河道砂石资源及开 采权进行拍卖出让。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公开拍卖、有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河道砂石开采的管理,保护江河道和土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要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江河道砂石开采和管理,要贯彻合理开发资源,确保堤防安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江河道砂石开采的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农业、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填写《开采砂石申请表》,持下列证件,向市或县(市)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准采证件:
(一)个人开采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
(二)单位开采的,凭主管部门的批件。
(三)在航道和铁路、公路、林业、市政公用等江河道用地范围内开采的,凭航运、铁路、交通、林业、市政公用等部门的批件。
第六条 在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土地开采砂石的,持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发给准采证件。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凭准采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第八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采期开采。
(二)随采随运。
(三)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江河床。
(四)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江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二)在不准开采砂石的地域开采砂石。
(三)其它有碍堤防、铁路、公路、航运、桥梁、输变电线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十条 对疏浚航道或修建围堰等采抛的江河砂,未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动用。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开采砂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砂石,经过批准,免交管理费:
(一)军需的(不含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
(二)修建农村道路的。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沙改土的。
(四)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防滑、线路桥的。
(五)农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免交管理费的。
第十三条 收取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江河道整治、堤防维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项、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开采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项或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平整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