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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洪涝灾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等进行收集、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供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工作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资金投入,并将城市排水事业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林业绿化、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水的再生利用和雨水、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第八条 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设施布局与规模、排水设施更新改造、污水与雨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排水设施,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建设施工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市、县(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排水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设计方案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四条 拆除、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经通水调试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指标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由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达标情况进行确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及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向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移交。
专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图纸资料等报送市或者县(区)排水养护机构备案。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后,方可接入。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县(区)属公共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的排水养护机构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营和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排水管道和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履行下列养护维修责任,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二)汛期之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清疏、维修;
(三)排水管道损坏、堵塞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疏通、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四)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现场;
(五)其他养护维修职责。
第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代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封堵排水管道;
(二)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申请、审查、核发等,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相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不在公共排水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排放的污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含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浓度的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配合水质、水量的监测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致使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其他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因设施检修可能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有关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包括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和运行保障。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二十四小时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违法排水和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的举报,以及污水冒溢和井盖、雨水篦子破碎丢失等情况的投诉。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有关文件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公示评估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排水养护机构、污水处理厂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遇到重大汛情、疫情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以及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拆除、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影响正常排水,未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设施移交的;
(四)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图纸资料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要求排水的;
(三)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未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拉萨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了过《拉萨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并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办法规定,如果有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排水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办法规定,对于擅自封堵排水管道;向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施工泥浆和污水预处理产生的污泥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设施;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从事爆破作业等活动,以及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将按照该办法进行处罚。
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活动产生污水以及施工降水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产生污水或者施工降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可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延长5年有效期;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
摘要: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城市的快速发展。本文尝试对城市的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办法。关键词: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图分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 1 - ××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保 障城市排水畅通,优化城市环境,根据《##省城市建设管 理条例》、《##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建设部《城市排水许 可管理办法》、《※※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 位和个人(排水户)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雨水、污 水的排放、接纳、汇集、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汇集、输送城市雨水、污水 的管网、井池、泵站、污水处理厂、河道、沟渠、坑塘等有 关设施;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 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 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
2014年11月1日,拉萨市实施《拉萨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此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挖城市道路。如违反规定将受到行政处罚。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2014年12月1日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5号《丽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第三届丽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5日起施行。
2013年6月5日丽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城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丽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及执法,业务上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规划、环境保护、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本市建设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水功能区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当地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排放生活废水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洗浴中心,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等特殊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排水户办理接驳手续或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检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准予生产的证明。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申请人项目污水能否排入城市排水设备事宜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城市排水申请表;(二)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处理工艺;(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四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一) 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二) 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报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发布通知。第三十二条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