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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基本信息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简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用电的管理,保障安全供电、用电,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含镇,下同)、村使用低压电力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电局是辖区内农村用电的主管部门。

乡电管站负责辖区内的农村用电管理工作,在技术业务上受上级农电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乡电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电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农村用电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安全用电、计划用电、节约用电;

(三)负责集体、个人所有的用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改造和管理;

(四)按照国家价格政策,按期收取、上交电费;

(五)协助有关部门保护国家电力设施。

第五条 乡电管站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电管员)和村电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较轻,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业务知识;

(二)群众信任,工作负责;

(三)熟悉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

第六条 电管员(不含财务人员)和村电工应当经县农电主管部门进行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电工证》;无证不得从事电管员和村电工工作。

《电工证》由省农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户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应向乡电管站提出用电申请,经乡电管站审核上报,由农电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户迁移、 停止用电或者变更用电性质、户名等,按照农电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试行)》的规定,对管辖的用电设施定期巡视、检修、维护,及时排除险情、故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

第九条 乡电管站应当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三类设备和二类设备。乡电管站有劳务费和其他收入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用电设施的维修、改造。

第十条 乡电管站必须执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用电工作,并建立安全用电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村电工应当模范执行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不准以权谋私,不准擅自拉闸停电;应当按规定收取电费,出具收费凭证,做到抄表、收费、服务到户。

第十二条 乡电管站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电养电的原则,按照使用电量或者设备容量,可以向用户收取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情况规定。

农村用电管理费用于电管员、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劳保费和乡电管站的办公费;设备更新改造费用于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农村用电管理费、设备更新改造费应分别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

乡电管站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帐簿,并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危害用电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违章用电和窃电。

用户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十五条 对在维护用电设施安全和排除重大险情、故障中事迹突出以及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农电主管部门或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供电:

(一)指使无证人员从事电管员、村电工工作的;

(二)对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设备重大事故、人员触电事故以及牲畜触电事故的;

(三)以权谋私、擅自拉闸停电的;

(四)截留、挪用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的;

(五)拒不交纳电费的;

(六)违章用电或者窃电的。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比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罚则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前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农电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电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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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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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免费下载】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免费下载】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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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 :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 时间 :2012-05-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明确工作 职责, 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交通运 输部 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 乡村两级公路危桥的改建工程。   第三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 应坚持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 乡村两级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的各 级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均需遵照本 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作为农村公路 建设与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地区危桥改造工作。负责根据 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下达的中桥及以上年度危 桥改造计划, 落实改造资

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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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来源 :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 时间 :2012-05-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 明确工作职 责,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按照交通运 输部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村两级公路危桥的改建工程。 第三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管理应坚持统筹规划、 有序推 进、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乡村两级公路危桥改造工程的各 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均需遵照本办 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作为农 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责任主体, 全面负责本地区危桥改造工作。 负 责根据省公路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局) 下达的中桥及以上年度危桥改 造计划,落实改造资金,并审计监督本地区危桥改造资金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改明细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原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

2、增加一条:“第四十五条外县(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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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改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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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修订后全文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7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60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一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含县级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风景名胜区林木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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