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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修订征求意见稿。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简介

办法全文

征求意见通知

中国气象局关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改革要求,同时解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中国气象局及时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略。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

中国气象局

2017年9月21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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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检测管理

  • 1.名称:设备检测管理2.设备网络管理应用,对接入平台的视频设备,门禁设备,梯控设备,可视对讲设备进行在线巡检,及时发现故障设备和掉线设备;3.支持告警信息统计展现.并支持对监控点、编码设备、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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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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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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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72KB

页数: 12页

上海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 防护装置检测行为,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 测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 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 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除 电力、通信之外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及对取得雷电防 护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通过中国气象局统 一设立的雷电防护装置认定系统进行办理。 申请单位通过网上受理后,应及时向市气象局线下提交书面 申

新建变电站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验收 新建变电站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验收

新建变电站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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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64KB

页数: 3页

由于变电站建筑物内设备和线路密集,雷电对它的破坏威胁比较大。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及检测数据的准确性将直接影响着建筑物雷电防护措施的有效性。文章介绍了变电站建筑物内部和外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验收要点,以符合防雷工程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规定。

广州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诚信自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规章制度。

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将产生的信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的类别分为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基础信息包括单位信息、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姓名。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守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六)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七)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八)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纳入失信信息: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以行贿、串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骗取中标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开展检测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八)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未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十)采用虚假材料进行信用登记或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提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行政许可信息;

(二)被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三)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向信息提供单位申报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纳入提示信息: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和依据适用错误或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和结论不全面、不明确或错误的;

(五)已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项目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测质量考核严重不合格的;

(六)检测原始记录信息和数据不全、造成检测报告无法追溯的;

(七)在检测活动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八)安全防护用品不合格或过期继续使用记录2次以上的;

(九)未履行合同约定引起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

(十)遭到社会投诉且查证事实清楚客观存在的;

(十一)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

(十二)经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提示信息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信用广州网和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为:

(一)基础信息、守信信息有有效期的,公示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无有效期的,公示期限至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二)失信信息、提示信息的公示期限自信息产生之日起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守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产生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失信信息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但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信用信息,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领域严重失信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守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气象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实行简化程序、优先办理、优化检查方式,以及进行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

对严重失信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方面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对尚未达到严重失信认定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其作为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由气象主管机构通过门户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能够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公示3个月后,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信用修复符合有关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信用修复后,将按修复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重新进行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报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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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政策全文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6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3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300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90%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3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3年20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1.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2.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3.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4.近3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

(以上附表略,详情请登录气象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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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发布信息

中国气象局令

第 31 号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郑国光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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