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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建设的码头及其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
各类船舶在码头停泊,必须遵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应按章交费。
第十八条 在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除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应经码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指定地点经营。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客运码头秩序。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运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滇池保护条例》及国家关于港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内的航道、码头、渡口及其设施。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负责本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县(区)内河航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事宜。
第七条 本市现有内河(湖)航道是:
(一)滇池范围内昆明至海口、昆阳航段;昆明至呈贡海晏航段;呈贡海晏至海口、昆阳、白渔口、观音山、海埂航段。
(二)盘龙江洪家村至油管桥航段。
(三)金沙江禄劝皎平至新明航段。
(四)南盘江蓬莱大渡口至狗街航段。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包括各类标志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破坏。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航道的管理养护,保证航道畅通。各级政府与各公安部门,航运单位应积极协助,予以保护。
第九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沿线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事先应将地形图和有关设计资料报送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水利、土地、规划、环保、滇保会等部门的,还必须同时征得上述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其项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驳岸、护坡、房屋、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
(三)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条 在航道上进行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事先应经航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不准填岸围滩侵占航道;不准向河道内倾倒泥、砂、石、垃圾和废弃物;不准在航道两岸边坡上堆土、挖土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容易滑泻的货物。
第十二条 在防洪、排涝、抗早时,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应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遗留物,并报航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禁止捕鱼船在港池航道内作业。
在昆明市大观河航段上规划建设的跨河建筑物,其粱底面标高不得小于1895.27米(黄海高程)。
第十五条 在航道内发生的一切“海损事故”,肇事双方应及时向航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私下扣人、扣船和其它航行器具。
第十六条 在滇池水域航行的—切机动船舶,应按有关规定按时向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交纳内河航道养护费。并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财政监督使用的原则,用于航道养护与管理。
昆明市造价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日期以发布的公告为准。
航道驳岸用水利水电定额,码头用沿海港口定额,市政肯定用市政定额。没有不要钱的构件,有的话请通知一声
违反昆明市造价管理办法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航道、码头、渡口及其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航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情况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造成航道淤塞而影响通航的,责令其限期疏竣,逾期不疏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不听警告的,处20至2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航行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逾期不改正或不交纳有关费用的,处20至200元罚款。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摆渡或客货运输经营的,停业限期整顿并改正。否则,吊销其有关证照。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10至100元以内罚款。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商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无证照航行的,由航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但接受批评、教育或警告,及时改正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航政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可的统一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由县(区)航政管理部门决定。罚款超过200元的,由市航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对个人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航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区)航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市航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市航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航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航政部门要加强航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政部门或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及码头的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发展规划牵头制定,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内河航道、码头发展规划的制定,应包括交通、计委、水利、水电、规划、财政等部门参加。
第五条 我市内河航运或航道规划等级的变动,重要码头规划建设的规模,由市交通局会同规划、水利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渡口设置或渡口设施的增减,由县(区)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滇池航道、码头的规划与建设,按《滇池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滇池综合整治大纲》的要求逐步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破坏渡口及其设施。凡从事摆渡的船只。必须持有昆明市内河航政管理处签发的有关牌、证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后,方可摆渡经营。在洪水期和旅游高峰期。各县(区)人民政府和航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所在地区渡口的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条 凡属乡(社)民间的小型渡口设置,须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落实安全航运措施,并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昆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6.2)
1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 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 2004? 56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统一管理、 集中交易、全面监管的原则,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交通建设和水利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招监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对重大项 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业招标文件的审核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 会议原则同意, 现予印发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反 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 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 (或业主 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对物业管理区域(以 下简称小区)内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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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航道协管、共管工作初探2100433B
《江苏省内河航道工程技术论文集(2005-2010年)》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内容解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岸绿、景美、安全、生态的目标,督促、指导城市内河各相关管理单位高效、有序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内河是指全流域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兼顾排水、防涝、休闲、景观、旅游、文化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规划城市河道、排水渠道及与之相连的湖体。
第三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前款所指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管理,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整治和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治理和管养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治理和管养计划;
(二)牵头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养护标准,下达内河治理工作任务;
(三)根据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治理工程;
(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城市内河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防汛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城市内河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城市内河的规划编制,推进多规合一工作开展,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上游水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污染源及水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餐饮企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及其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
(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在启动应急响应时对包括城市内河在内的所有涉水要素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及其市内河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对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城市内河、湖泊及城市管网、污水处理厂、雨污泵站、沿江排涝站等涉水设施进行统筹调度和管理,做好河、湖日常景观水位调度以及汛时排水防涝等工作,并确保其他涉水设施健康、有序运行。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承担城市内河的日常调水引水以及排水防涝工作,编制日常调水引水及排水防涝工作方案,明确内河各闸站的管理责任和调度机制。
市内河管理处承担内河日常管养、内河疏浚、内河设施维护等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河(湖)长制
第十条 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政府和负责河、湖日常管理的企业各指派专人担任各城市内河、湖泊的河(湖)长,以下称为“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
第十一条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保障内河水安全。确保城市内河排水通畅、安全度汛,无违法占用城市内河(含岸线)或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沿河无违章建设,开展常态化清淤。
(二)保障内河水环境。确保沿河排水户雨污水依法依规接驳排放,无乱倒污水的行为,城市内河水质保持良好。
(三)沿河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确保城市内河水域和陆地环境卫生情况良好,岸线和河床河面无垃圾,定期防止蚊虫孳生。
(四)沿河市容景观保持良好。确保沿河市容环境干净整洁,无连家船、无违规摆摊设点、乱涂乱画和晾晒衣物的情况。
(五)沿河绿化设施保持完好。确保城市内河栈道、栏杆、小品、桌椅、廊架、亭榭等设施和绿地完好,无安全隐患,无毁绿种菜等情况发生。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应当紧密联动。企业河(湖)长发现各类破坏内河的违法行为应当场劝阻、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立即上报政府河(湖)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福州市城市内河(湖)的总河长。
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分别担任辖区城市内河和湖泊的河长、湖长。
流域跨乡(镇、街)的城市内河由县(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流域独立位于某一乡(镇、街)的城市内河可由所在乡(镇、街)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乡(镇、街)河长及其河长办应配套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方案,明确本级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月巡河一次,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每条城市内河应配备专管员,每日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
专管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河长。河长应及时组织相关的管理单位督促整改,并落实整改情况。本级部门无权管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上一级河长办报告,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河(湖)长由负责城市内河日常运营管理的企业委派,负责城市内河日常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各企业应当编制流域总体运营维护方案和各城市内河年度专项运营维护方案,报政府审核备案后督促企业河长依方案执行。方案中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城市内河保洁、水质监测、底泥观测和清理、截污系统监测、补水调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应急防汛和突发情况处置、运营维护各环节的经费支出等内容。
企业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日上、下午各巡河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河长制办公室与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福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列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由市河长办牵头组织开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推进涉水规划的多规合一。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除应满足城市内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外,还应对其他道路、桥梁、管线、闸站、排污口、雨水口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与城市内河衔接的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旅游开发的目标。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综合治理项目及时依法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生态补水、污水截流及调蓄、处理设施、驳岸修葺、河床治理、生态恢复、配套管理用房建设、修建码头等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相关管线、桥梁、道路、排污口、雨水口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以及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留出空间;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城市内河驳岸上沿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四)可以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最高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五)城市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城市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六)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七)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八)城市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城市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
(九)城市内河两岸同步建设配套绿地及管理用房,配套管理用房包括公共厕所、管理工具间、水质水文在线监测站点等,总建设面积不得超过沿河绿地面积的1%;
(十)沿河绿地内的步道等慢行系统兼有维护通道的功能,标明限载轴重,并采取措施限制车辆入内;
(十一)城市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十二)具备条件的城市内河可根据旅游等相关需要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治理工程在资质使用、定额编制、招投标监管等环节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城市内河基本信息、各类设施数量和主要技术指标建档造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和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
马尾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所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经审批设置的雨水排放口、出水口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河道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每条城市内河采用在线监测和抽样监测的方式监控城市内河水质变化。每条城市内河上、中、下游结合建设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站进行运行和维护,并组织每月对每条城市内河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第三十条 沿河截污系统是城市管网体系的一部分,按照合流制雨水管网标准开展日常养护。沿河截污系统和市政污水系统衔接处应当设置物理隔断设施,由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统筹调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化粪池、垃圾收集转运点定期开展清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餐饮、洗车、医疗等特殊行业的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减少内河被污染的风险。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养。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由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城市内河绿化、保洁工作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观测城市内河底泥成长情况,每条城市内河制定清淤标准,常态化开展清淤工作,及时消除内源污染,保证河道通畅。常态化清淤应当纳入每年的内河维护计划。
未列入内河维护计划,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底泥淤积严重,影响排水防涝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淤疏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间隔为25米。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内河醒目位置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以下内容:城市内河名称、政府和企业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河允许船舶通航,但通航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船只航行安全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细化对相关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反城市内河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内河监管职责的。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