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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6]218号
【发布日期】1986-10-30
【生效日期】1986-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关于发展城乡集体经济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1986年10月30日昆政发〔1986〕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机关各委办局(公司):
为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云发(1986)54号文件《关于发展城乡集体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加快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有关发展城乡集体经济的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一九八四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先后发了云政发(1984)103号(1984)218号、(1984)219号、(1984)220号文件和云发(1985)36号文件、市委、市政府也先后发了昆政发(1984)93号、(1985)50号、(1985)190号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明确地规定了发展城乡集体经济的政策。实践证明,这些政策是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有力地推动了我市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继续认真贯彻落实。过去,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上述文件中有违反的,必须立即纠正;没有兑现的,要认真兑现、落实。
二、关于税收问题。
1、对技术改造任务重、人均留利在三百元以下的集体企业,经县区政府批准(由市税务局直接征管的集体企业,由市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免征一至三年所得税的照顾,免征税款应全部用于技术改造。
2、城乡集体企业的生产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兴办第三产业的建设投资,“七五”期间免征建筑税。
3、联户办企业和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原则上按城乡集体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执行,但对有的承包企业,个人收入得了大头的,不享受城乡企业减免税收的照顾。
4、各级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供销公司的各种专业公司、只要经营方向端正,主要是为城乡集体企业供应原材燃料,推销当地集体企业自产产品,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也可享受集体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否则,应按规定征税。
5、城乡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委、省政府规定标准提取的管理费,年终结余部分免征所得税。
6、对一些需要大力发展的行业和产品,要积极给予扶持。其中对由于价格原因造成微利或亏损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企业按税收程序申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可给予减免不同税目的照顾。
7、根据省政府云政发(1984)220号《云南省贫困地区有关税收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凡经县区政府批准为贫困乡的集体企业,可按规定在一九八八年底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8、城乡集体企业国家减免税收的收入部分,不得用于增发工资和奖金,也不得用于分红,要作为企业积累基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严使用制度、建立专帐管理,联办企业享受减免税收的所得部分,也要按照这一原则办理。
三、关于分配问题。
1、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企业,其计税标准工资可按职工人均月工资八十元计算,全年按标准工资扣除四个月奖金和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加班工资以后计征奖金税;对参加横向联合的企业可再提取一个月标准工资奖金;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再扣除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资金以后,再计征奖金税。
2、产品比较单一的城镇集体企业,也可实行产品成本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以上年工资含量为基数。在产品成本中工资含量不增加的原则下,随利税增长幅度增加职工工资(包括奖金、计件超额工资),工资按实列支,计入成本,免征收奖金税。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县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乡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原则上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积金不低于5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可占10%-15%;上交给区、乡主管部门主要用于兴办集体企业的资金不超过20%;用于企业股金分红的约占15%左右。
4、城乡集体企业,不论采取什么经营承包方式,都必须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其分类折旧或综合折旧的比例,可略高于国营同类企业的提取标准。根据企业承受能力在“七五”期间可逐年提高到8%。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使用。
四、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问题。
1、对各级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直属的供销公司和各类专业公司,其主要任务是为所属集体企业供、产、销服务的,对他们的自有资金,人员和场地等条件的审核,要实事求是,应适当放宽。在工商登记工作中,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登记注册;在经营中有些问题,但不属于投机倒把的,核查后要及时核发营业执照;属于经营服务方向不端正的,应帮助其改正。
联户办的经济组织在办理登记时,也应放宽审查条件。对个别钻政策空子,明合暗分、分光吃光的,要进行教育;经营管理不善的,主管部门应帮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2、对集体企业经营范转应继续适当放宽,鼓励他们一业为主,多种经营、企业举办延伸性项目,应给予登记。
城乡集体商业,经批准可以经营零售和批发业务,也可批零兼营。
直接为所属企业供、产、销服务的城乡集体供销公司和各种专业公司,工商部门在审核经营范围时,应允许对本系统企业所需原料、燃料和自产的生产资料(包括生铁、钢材、水泥、矿产品、农副业产品等)的经销和协作、串换。
3、城乡集体企业的名称,可视企业规模、产品质量、产品销售区域及经营的需要,经工商部门或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批准,可用“昆明市××企业”或其它称谓挂牌。
五、关于物资供应问题。
1、属于省、市计划内产品的,其所需原材料应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物资供应渠道不变;省、市下达给各县区补助城乡集体企业的物资,各县区应及时分配和供应给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2、未纳入省分配范围的主要产品、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补助物资,由市物资局在向省申报的同时优先组织供应。
3、国家供应的物资价格应同供应国营工业企业的物资一视同仁。
六、关于资金问题。
1、兴办城乡集体企业所需资金,主要靠自筹。可以采取“带资入厂”、“集体集资”、“信贷集资”、“储蓄集资”、“补偿贸易集资”、“股份集资”和“联营投资”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不论是本企业职工入股或企业外部入股,凡共担风险的股金按股分红,企业可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作为分红基金;不共担风险的股金,可付给比银行略高的股息,并进入成本。对现有企业在开办时,由原来各公社、大队、生产队或农户、居民投资、投劳、投物的,应进行清理折股、按股分红。其中,属各家各户投入的,股金分到户,可继承、也可退股;原属于生产队或村集体投入的,股金分到村,不能退股;属于国家无偿投资和原公社、大队投资以及企业年积累的,作业公股,所分红利,留作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2、市、县(区)财政、每年要视地方财力情况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扶持城乡集体企业生产周转基金,逐年增加,由县区城乡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滚动使用、以低息、无息贷款方式,帮助城乡集体企业发展生产。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
3、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每年都应有相当一部分贷款用于扶持城乡集体企业,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其自有资金比例,对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但资金有困难的企业,其自有资金只要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就应给予贷款扶持。
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可以组织预算外闲散资金的预算内暂和预算内暂闲置的资金临时融通,用于城乡集体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七、关于全民办集体的问题。
1、全民集体企业,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服务群众,安置就业,都有很好的作用,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予重视、扶持,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其进一步健康发展。
2、“全民办集体”的企业,要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的界限,认真按照集体经济特点办好企业,不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混岗、混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已单独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户并照章纳税的,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
3、党政机关为安置待业青年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和集体企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的范围,要继续办好。但是必须在经济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划清经济关系,对机关扶持开办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要按期归还。结清债务后,企业的收益不向机关缴纳。
八、关于社会保险问题
从今年(1986年)起,城镇集体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统筹社会保险制,以解决退休老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其统筹基金来源:一是按企业工资总额在税前提取15%至20%;二是职工本人按每月工资交纳3%至5%;三是征收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返还给社会保险统筹部门全部用作社会保险部门基金;四是从企业的公益金中拿了一部分。
有条件的乡镇集体企业,也应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度。
九、关于城镇集体商业、服务网点问题。
1、新辟统建的商业用房,由市经委商业网点办公室从每年新建商业网点用房总面积中划出二分之一的面积,作为城镇集体商业,服务网点使用,具体由两城区政府按全市统一布局,掌握分配。
2、在旧城改造中,要妥善安排集体商业、服务网点回迁。对一时无力承担建筑投资的集体企业,可由地方自筹的贷款基金给予无息贷款,分期偿还。
3、房地产部门要大力支持城乡集体经济的发展。过去集体企业以各种方式购买私房作经营场地或网点使用的。由房地产部门按市政府昆政发(83)45号和(84)93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办购买手续、原房主不得借故刁难、毁约、不得乘机勒索、无理取闹。私房出租的租金,也要按市政府昆政发(83)156号、(83)195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提高租金,撕毁租约。
十、关于环境保护问题。
城乡集体企业及联户办、户办企业、合作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84)135号文《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规定》,对于有污染的老企业,要积极进行治理,按环保部门要求限期达到标准;新办企业要严格按报批程序,做到“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先建后治。
环境部门要积极帮助、指导和督促检查城乡集体企业搞好环境污染治理,在政策上要与国营类企业一视同仁。
十一、关于不得向城乡集体企业乱摊派的问题。
1、对城乡集体企业的收费,要严格按省委,省政府云发(1985)54号文“关于对城乡集体企业收费的规定”执行。
2、集体企业按省、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只向企业主管部门上交一次、一项管理费,其它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再次收取管理费。
3、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收取的社会性费用,必须严格按省、市政府的规定办。对于巧立名目,未经省、市政府批准的社会性费用的摊派,企业有权拒付。
4、对于违反省、市政府规定向城乡集体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的,要立即加以纠正;经教育拒不纠正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十二、本补充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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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信息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1]110号
【发布日期】1991-07-03
【生效日期】1991-07-03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
促进城市集体经济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1年7月3日甘政发〔1991〕110号)
为了进一步扶持和促进城市集体经济的发展,现就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
一、省政府重申:过去省委、省政府多次制定、颁发的关于扶持、鼓励发展城市集体经济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一律不变,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二、凡承担安置待业人员任务的城市集体企业,一律享受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置待业人员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有关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扩大安置就业的精神,凡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的城市集体企业,减免税优惠期满后,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对应纳所得税超过实际负担35%的部分,经批准,再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照顾。
三、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搞活企业的若干规定》(省委发〔1991〕27号),同样适用于城市集体企业。
四、建立城市集体企业发展基金。资金从城市集体企业年递增上交定额超交部分解决。递增比例由各地从实际出发自定。发展基金由城市集体经济主管部门与财政统一管理。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还贷,实行有偿使用或做为股份。
五、对目前亏损,但有发展前途的城市集体企业,要制定措施,限期扭亏。在规定期限内银行不停贷,对其逾期贷款不加息,不罚息。
文件全文
关于清洁供暖有关价格政策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冀北电力有限公司:
为推动我省清洁供暖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北方地区清洁供暖价格政策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684号)、《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的意见》(冀发〔2017〕7号)精神,现将有关价格政策明确如下:
一、完善电采暖电价政策
(一)完善峰谷和阶梯电价政策。一是延长供暖期居民采暖用电谷段时间。供暖期居民采暖用电谷段时间延长2小时,即谷段20时至次日8时,峰段8时至20时;峰谷电价和非供暖期居民用电峰谷时段仍按现行政策执行。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居民用户,执行时间不受年度周期限制。二是优化居民阶梯电价政策。供暖期居民采暖用电价格执行阶梯电价一档标准,非供暖期用电按现行居民阶梯电价政策执行。三是研究探索上网侧峰谷分时电价政策。
(二)明确清洁供暖设施用电支持政策。一是供热终端换热站、电锅炉、国家鼓励的热泵技术供暖等居民清洁供暖设施用电执行接入电压等级对应的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二是清洁供暖企业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免收高可靠供电费。三是支持民生采暖型燃煤背压机组供暖,对非供暖期固定成本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政策另行下达。
(三)大力推进市场化交易机制。鼓励清洁供暖用电电量积极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在缓解弃风弃光扩大用电的同时,降低电采暖用电成本。一是积极推动可再生能源就近优先直接消纳。风电、光伏发电富集地区,在按有关规定完成保障性收购的前提下,鼓励电蓄热、储能用户和企业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开展直接交易,建立长期稳定且价格较低的供用电关系。二是合理制定电采暖输配电价。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采暖用电,峰段、平段执行相应电压等级的输配电价,谷段输配电价按平段输配电价的50%执行。三是探索市场化竞价采购机制。支持采暖用电市场化交易,将电供暖电量(含跨省跨区)统一打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由电网企业或独立售电公司代理用户向电力企业直接招标低谷时段电量,采购市场最低价电量,予以优先购电保障。跨省跨区输入的长协电量要安排一定比例清洁供暖电量。具体方案另行制定。
二、完善天然气价格政策
(一)明确煤改气门站价格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陆上管道天然气供农村煤改气采暖用气门站价格,按居民用气价格执行;供城镇煤改气采暖用气门站价格,按现行价格政策执行。
(二)完善销售价格政策。居民煤改气采暖用气销售价格,按居民用气价格执行。同时,进一步完善居民阶梯气价制度,农村居民煤改气采暖用气价格执行阶梯气价一档标准,对城镇居民煤改气采暖用气可单独制定阶梯价格政策。
(三)推进市场化改革。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天然气价格改革总体思路,切实加强输配价格监管,加强成本监审,从严核定配气价格及转供代输费标准,减轻居民采暖用气负担。建立并完善天然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积极研究推行季节性差价、可中断气价等政策,引导用户削峰填谷,控制季节性峰谷差。鼓励供热企业与上游供气企业直接签订购销合同,通过交易平台确定或协商确定购气价格,利用市场价格优化资源配置,化解供需矛盾。
三、健全供热价格机制
(一)完善集中供热价格政策。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既让企业有积极性开发清洁供暖项目,也让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根据当地供热方式,科学合理制定供热价格,协调好不同供暖方式的比价关系。对大型燃煤锅炉环保改造、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导致热力生产成本增加较多的,可以通过适当调整供热价格的方式疏导,不足部分通过地方财政予以补偿。要建立健全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及时灵敏反映煤热价格关系,优化定价行为。要根据成本监审办法的要求,加强对热力管道输送环节成本监审,剔除不合理成本,逐步推行成本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合理制定热力输送价格。
(二)试点推进区域清洁供暖价格市场化。具备条件的地区,可试点推进市场化原则确定区域清洁供暖价格,由供暖企业按照合理成本加收益的原则,在居民可承受能力范围内自行确定价格。
四、统筹相关支持政策
(一)加大支持力度。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意见的要求,建立城乡居民清洁供暖补贴机制,统筹使用相关政府资金,引导企业和社会投入,加大对清洁供暖工作的支持力度。落实供暖企业向居民供暖相关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积极发挥财政资金导向和杠杆作用,撬动社会资本参与清洁供暖建设,积极探索采用PPP模式发展城市清洁供暖事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暖建设与运营。
(二)做好供应保障。电网企业要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加大与清洁供暖相关的配电网改造力度,保障清洁供暖用电稳定。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要及早谋划部署,积极争取,确保气源充足供应,特别要根据居民用气实际情况,争取上游供气企业重新核定居民用气比例,确保居民气量充足稳定供应。各级供气企业要切实承担分级储气责任,加快储气设施建设进度,保障冬季用气高峰天然气安全稳定供应。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增强对推进煤改电、煤改气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科学制定本地具体政策,周密部署,精心实施,为加快推动我省清洁取暖,保障和改善民生,营造良好的价格政策环境。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0月27日
2100433B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