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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和经费保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参与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督促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
(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相关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应急处置机制,开展灭火救援技术、战术研究;
(二)负责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练;
(三)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及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高层建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督促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和应急救援;
(七)组织公安消防队和指导专职消防队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八)督促专职消防队配备并维护消防装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从监管、列管单位中确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组织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规定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难场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管理,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高层建筑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对消防安全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定预防火灾、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开展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安装用于扑救施工工地火灾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安全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火灾预防知识;
(三)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四)其他应当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
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扑救的障碍物。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避难层、避难间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且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时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高层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和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作为库房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定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应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应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至少每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组织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值班人员应当经过专门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灭火救援,协助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灭火救援、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灭火救援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救援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畅通。
电信部门应当做好火灾事故现场应急通信保障的协调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规划、住建、工商、质监、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建筑交付使用后,业主自行统一管理的组织、个人,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1、统计资料表明,火灾中死亡人数大约80%是由于吸入毒性气体而致死的,所以公安部已明令严禁采用聚氨酯或聚苯乙烯泡沫塑料等易燃有毒的装修材料。2、地上建筑的水平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的门厅,其顶棚装饰材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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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3)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 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 和高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 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 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 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 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有 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使用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聘用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
(五)制定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护措施;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定期开展宣传,提醒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六)配合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楼长应当熟悉高层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楼层结构以及消防控制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位置及管理情况;熟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位置以及维护保养情况;熟悉建筑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整改情况;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对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高层建筑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电视、通讯、网络等经营单位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三层及以下设置商场,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建筑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不得布置商铺、游乐设施或者堆放可燃物。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在一至三层,且应当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
高层住宅建筑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灭火器材,并在醒目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公共建筑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禁止卧床吸烟的标识。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空气断路器等电气保护装置应当与电器设备的容量相匹配;电器设备和电力线路应当与易燃可燃物体保持安全距离。禁止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禁止在变配电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可燃等杂物。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专业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和与公共建筑合建的住宅建筑内不得使用燃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对于使用难燃外墙保温材料且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对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高层建筑在进行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应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宜于破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场所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当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和与其联动的燃料自动切断装置;敞开式食品加工区不得使用明火,必须进行加热操作的,应当采用电能加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为满足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高层建筑内禁止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列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严格管理,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二名专职值班人员,值班人员应当具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具有中级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后,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并通知微型消防站。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微型消防站应当结合建筑结构和建筑规模,在消防控制室、避难层等部位,分区域设置执勤点,确保执勤人员在3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建筑特点,应当成立由电工、水暖工、机电工、燃气管道工等技术人员组成的消防技术保障队,对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管井和管线等进行防火巡查检查;发生火灾时,消防技术保障队应当与微型消防站联动实施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微型消防站人员不少于6人,依托消防控制室设置人员值守、器材存放等用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通讯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
微型消防站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技能培训和应急响应处置演练。高层建筑内建有多个微型消防站的,应当纳入联勤联动体系,每季度开展一次综合性的应急响应处置演练。
微型消防站人员应当熟悉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数量和位置,熟悉楼层结构,熟悉建筑消防设施情况,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掌握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操作方法,掌握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掌握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掌握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禁止锁闭。
高层建筑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第三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醒目位置摆放灭火器材和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应当制定疏散逃生计划。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住宅建筑,住户内应当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防火卷帘下方、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醒目位置公告。
第三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费用的,从相关费用中列支。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防火门关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四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至少每月、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半个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人员教育培训情况,重点部位管理情况,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建筑保持安全距离。必须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应当与建筑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应用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对漏电电流、线缆温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应当联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对消防设施、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进行实时监测。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应用智能消防预警系统。对于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无线手动报警、无线声光警报等消防设施。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在避难层(间)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每年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自主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对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对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业培训。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每层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常识。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在首层醒目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灭火器材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微型消防站响应处置程序。
规模较大、功能业态复杂、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编制总体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制定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总体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制定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讲评,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五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五十一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消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外装饰设置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的;
(三)未设置外墙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保温系统的;
(四)高层公共建筑中庭、室内步行等共享空间布置商铺、摊位、游乐设施,堆放可燃物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专人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人员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的;
(七)高层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的;
(八)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建筑消防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宿舍、公寓、商店、宾馆、饭店、病房楼、教学楼、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科研楼等公共建筑。
(三)业主,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