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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而制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颁布,于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办法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的企业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委托的重点乡镇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依法监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含本数)的,至少配备1名;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含本数)的,至少配备2名;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在配备2名的基础上,超过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备。

非煤矿山企业的班(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和换发安全资格证书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组)。非煤矿山企业的救护队(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

(一)非煤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责;

(二)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三)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四)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事故隐患报备制度,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等级登记,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开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装药进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对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工程技术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年开采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

(四)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由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五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地下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2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各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至少设置2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二)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矿井提升运输系统应设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落等安全保护装置,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矿井运输设备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于检验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停用管理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季节性非煤矿山生产企业进行开工前安全检查,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条件复核。

复核不合格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得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组织专家对所监管的井工开采企业井下通风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一)定期对非煤矿山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点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该企业实行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挂牌督办并停产停业治理的非煤矿山企业经专门治理后,应当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二)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相关部门吊销证照,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或者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接受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露天或地下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非煤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者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中深孔爆破是指装药孔深大于5米、孔径大于37毫米的爆破技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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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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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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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_5290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_5290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_5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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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 产方针,切实加强安全管理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职工在生 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及结合项目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责任 第二条 项目部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以项目经理为首 ,由分管安 全生产的副经理及其他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各施工班组负责人组 成,统一领导全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项目部安全 生产最高决策机构,负责领导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项目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按照每 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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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确保 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实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 化、标准化,特制定《安徽华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以 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及其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和技术规程编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司所属各级各类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全过程的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所属各项目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方 针,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 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公司安全部是系统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系统的 施工安全生产的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9-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液态、气态、固态矿产资源的矿山。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

非矿山企业的非煤矿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市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可以接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管、国土资源、公安、发展与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

第九条需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健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申请、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程序和安全设施施工等规定,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章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当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当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

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勘探、开采需要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组织作业。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施,以及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当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再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在50人及以上的,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未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特种设备应当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三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具备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无资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10日内,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接受委托承担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的;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每3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的,由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非煤矿矿山企业未编制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设计、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和作业规程进行建设、勘探施工和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具备规定条件的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非煤矿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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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工人安全生产知识内容介绍

《非煤矿山工人安全生产知识(图文版)》内容简介:非煤矿山是指开采金属矿石、放射性矿石以及作为石油化工原料、建筑材料、辅助原料、耐火材料及其他非金属矿物的矿山、尾矿库。非煤矿山开采虽无瓦斯爆炸之虞,但仍然存在诸多作业风险,如火灾、爆炸、坠落、中毒、触电、透水、片帮等。因此,加强员工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强化安全教育与培训,切实提高矿山职工安全素质,是防止各种事故发生并减少事故损失的重要手段。

《非煤矿山工人安全生产知识(图文版)》通过图文并茂的方式,本着言简意赅、浅显易懂的原则,系统介绍矿工在非煤矿山开采过程中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和实用方法,重点介绍矿工应掌握的行业安全生产常识、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预防、矿物开采中典型设备设施(凿岩机、装载机、单斗掘进机、提升机、穿孔机、斜坡箕斗道、架空索道)的操作安全要求、以及职工应享有的安全生产的权利与义务及矿工职业安全健康保护方面等的内容,为基层矿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切实指导和帮助。

《非煤矿山工人安全生产知识(图文版)》可成为广大矿工、农民工及相关读者、部门获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知识的通俗读物。也适合作为非煤矿山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实用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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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南内容简介

本书内容包括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 地下矿山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排土场安全生产条件和现场检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事项汇总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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