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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是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的条例。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基本信息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规定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规定》的必要性

建省六年多来,我市的经济建设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电信通信作为基础设施,更是以超常规的速度增长,从建省前的“少、旧、差”,发展到去年底,已有市话普及率等十二项指标位居全国省会城市之首。先进的通信服务手段,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市政府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颁布实施了《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办法》。这个办法实施以来,得到各部门各单位和全市人民的配合和支持,线路的防护工作大大加强,人为损害的次数和损害程度都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但是我市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破坏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据统计,今年一至八月,人为造成通信线路损坏一万四千对,人、手孔井盖被盗六十四个,直接经济损失近四百万元,间接损失更无法计算,严重地影响着我市的经济活动和机关、企业、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极大地阻碍了我市电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有力地打击各种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保障电信事业继续高速发展,使之更好地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提高全市人民生活水平服务,我们在《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实施以来遇到的情况,制定了这个《规定》。

二、关于《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电信是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它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信息的手段。电信通信线路包括所有为实现这种手段而建设的有线线路、无线线路、公众电信线路、专用电信线路。作为一个地方性法规,《规定》应该对本地所有的电信通信线路进行保护,而不应只保护公众电信网。更何况联通公司的出现,使得公众电信网也已不是电信部门的专利。因此,我们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所辖范围内的电力、交通、公安、军队、广播电视等各个部门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

本规定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措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

1.从线路的建设阶段就开始采取保护措施。这些措施指的是:(1)将电信通信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规划。(2)做好电信通信管线设施与城市建设、楼房建设的配套建设。(3)为了保障电信管线工程的正常施工,对阻挠工程施工的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从这几年电信通信线路受损的情况看,电信通信线路因城建工程和楼房建设施工而遭受的破坏所占比重相当大,而且每次都造成大面积的通信中断,正是因为以前在规划、建设时忽略了电信通信管线及其他管线的配套建设的结果。因此,把电信通信专业规划纳入城市及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并做好电信通信管线的配套建设,是非常必要的。

2.对于可能造成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损坏的行为进行限制。我们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借鉴了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宝贵经验,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各种可能造成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损坏、干扰电信信号、阻挡通信通道的行为都规定了详细的防范措施。

此外,《规定》第十八条还规定废品收购部门收购通信器材时必须严格审查,以堵死盗窃分子的销赃之路。

(三)关于对造成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损坏的违法行为的打击

我们对造成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损坏的违法行为采取了重罚原则。本规定中的罚款金额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罚款金额高。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主要是只有重罚才能对违法分子起到惩戒作用。国内各省、市、自治区的同类法规中对违法行为也规定了适应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罚款额度,并一般都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确立重罚原则。另外,从世界上采取重罚原则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以重罚原则制止违法行为的效果是良好的。因此,我们对违反规定造成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损坏的行为给予重罚。

(四)关于起草《规定》的法律依据

起草《规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以上是我们对《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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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一届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12月23日批准海口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业经清理查对,除个别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外,其余均可适用,继续施行。现将需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相悖,因此,将该条中“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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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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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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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概述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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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初审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关于《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规定》的基本看法

今年十二月,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委托,对《规定》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审查。在初审中,财经工作委员会会同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对《规定》送审稿进行了反复讨论和修改,还征求了市国土局、城建局、规划局、电信局及省邮电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12月15日召开财经工委委员会议进行了讨论。

财经工作委员会认为:

(一)电信通信线路是全局性、先导性、基础性的公用设施之一,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至关重要。海口市作为海南省省会,是全省邮电通信线路的中心枢纽地段,依法保护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对推动我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枢纽地段电信通信的安全、畅通,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海口市政府已于1994年1月10日颁布实施了《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办法》,实施了近一年的时间。鉴于海口市的电信通信线路仍经常遭到人为破坏或因建筑工程施工而受损坏,妨碍电信通信畅通,使整个通信网不能正常运行的现状,为了加强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畅通,维护电信通信用户的权益,及时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定》送审稿经多次修改,其内容和结构已趋于规范和系统,它着重突出了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体现了海口市的特点,已经基本成熟,较为可行。财经工作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批准这个《规定》。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供委员们参考。

二、有关具体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海口市电信部门负责本市电信通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二)建议将《规定》第十二条的内容删除。因为该条内容属于通信线路建设施工方面的具体问题,不必放在本《规定》中。

(三)建议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情况紧急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园林绿化部门报告”后加上“说明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四)建议将《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施。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电信部门报告”。

(五)《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市电信部门享有罚款权。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邮电管理体制政企分开的要求,省邮电管理局是地方邮电行政管理机构,而市、县邮电部门是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公用企业,只有经过省邮电管理局授权,方能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因此在立法上不宜规定市、县邮电部门直接享有法定的罚款权。有关罚款问题,可以放在已经拟定的《海口市通信管理条例(草案)》中加以规定。所以建议将《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如下三个条文: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设备或非法收购通信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单独列为一条,并修改为“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将《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还对《规定》作了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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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擅自占用万绿园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万绿园管理规定。

擅自在万绿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万绿园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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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保护电信设施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电信设施保护的需要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定期对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光(电)缆、管道、电杆、拉线、天(馈)线、杆塔、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电信设施标识;

(三)在设有过江河光(电)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

(四)向光(电)缆、电杆、电线、拉线、天(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

(五)在埋有地下光(电)缆等管线上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堆放垃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和修建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砖(瓦)窑、坟墓等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和破坏的建筑;

(七)在市区内光(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以及在市区外光(电)缆两侧各二米的范围内种植高大树木;

(八)私自在电信设施供电系统上搭接电线取电;

(九)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和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危害电信设施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应当承担资产损失和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电信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他电信网络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信管理部门的规定和通信行业标准,开展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接受通信管理部门对电信网络设施安全防护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扰。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时,应当尽量避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二十三条

执行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凭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应急通信保障或者抢修工作标志或者证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准予优先通行、优先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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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修订信息

审议情况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9月26日分组审议了《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多数委员认为,万绿园是一个集休闲、娱乐、环保、生态、旅游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公园,是建设生态省的一个重要成果,通过立法加以保护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规定》内容具体,针对性、操作性强,且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批准。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个别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建议在第五条第一款后加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的内容。第二款前加上一句:“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在第六条“确需变更的”前加上一句:“为完善总体规划”。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九条第二款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其中“可以对单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一句改为“单位违反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的,可并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的委员建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共同”改为“协助”。第七条“商业”与“服务摊点”间的顿号删去。第九条第(六)项“放射性”后加“物品”二字。第十条“市园林管理部门”改为“万绿园主管部门”。

以上修改意见,法工委、法规室建议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反馈,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

审议结果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7月29日上午对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认为,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结合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修改有关条款,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于7月30日上午召开会议,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省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口市人大常委会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没有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的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以上意见,提出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草案。

以上报告和批准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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