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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黄冈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黄冈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市辖区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二次供水的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定期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检查,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备入网管理制度,强化二次供水设备产品与服务质量考核。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和价格管理。

规划、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配套建设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为保障供水安全,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黄冈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另行制订)。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老旧小区需增设、大修、更新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列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一并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企业。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停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依法建设以及运行维护。

第三章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水泵、管线、阀门、电气等设施;

(二)水箱的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机构定期检测水质,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保证水压符合有关标准;

(五)保证安全稳定运行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实施改造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计划并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暂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的,其运行、维护、管理由原运行维护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设备更新改造费用应当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财政通过适当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机制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月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存档备查;

(四)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理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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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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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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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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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水质、水压和安全供水,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天津市实施 <城市供水条例 >办法》及相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生产、建设、清洗消毒、管 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天津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⑴通过二次供水设施的储存、加压,向用户给水或 自用的行为。⑵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净 化处理后,通过管道或以其他形式向用户给水或自用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供水水质、水压而设置的水箱(池) 、水 处理设备、气压罐、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及控制柜等。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主要二 次供水设施实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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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1998 年 6 月 13 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 2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 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 (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 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 水厂的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二次供 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

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烟台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和供水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居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移交、运行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水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居民家庭计量水表(含)至市政供水设施之间的供水管道(含管廊井内、地下车库内及室外埋地铺设等用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压力调控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计量装置、深度处理设备、水质和水压监控设备、安防监控系统、通风排污系统及其用房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行智能化管理,提高二次供水服务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制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压力不能满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二次供水工程以及供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工程,应当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公共供水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归公共供水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

(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其

他非饮用水设施混用;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建筑围护结构,有污染防治、噪音治理和运行安全保障措施,符合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具体要求;

(四)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 10 米范围内不得有化粪池、污水处理构筑物、渗水井、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水箱周围 2 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五)所用设备、材料、器具、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并且符合卫生防疫以及生活饮用水标准需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设置流量、水压、水质以及供用电在线监测装置,满足户表智能化管理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智能化建设要求;

(七)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监控系统以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关键区域监控不留死角,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实体防护设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或者公共供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改造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以及实施方案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共供水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建设单位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

经业主大会同意移交给公共供水单位的,由产权人或者原管理单位向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移交申请,公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组织验收。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公共供水单位签订资产转移协议,办理资产和设施档案移交,并列入公共供水单位固定资产。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

在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以前,原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止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或者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所产生费用计入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逐步适度调整供水价格予以弥补。

供水价格调整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由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共供水单位收取费用的具体办法。供水价格调整后,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镇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供水价格调整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城镇供水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计量水表(不含)至用户水龙头之间管道、水表间(井)管廊井、设备等,由用户自行维护管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公共供水单位对居民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物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物业单位发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用户,同时通知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工作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联合检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二次供水管理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制定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管理制度,配备相关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三)管理、维修、保养、更新二次供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用户的抄表、收费,处理二次供水服务质量问题;

(五)执行国家《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建立安全巡防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水箱(池)区域。安排专人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完善监控系统管理,监控信息应当保存 90 天以上;

(六)制定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和水质管理制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因计划检修或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改造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水箱等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并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相应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加压供水,由总表计费的城市自然村、居民小区等供水申请、改造和移交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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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因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建设单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改造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公房产权单位应当出资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经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在改造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调整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仍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在二次供水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房屋建筑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筑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房屋建筑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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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水质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七条 鼓励推广和应用二次供水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及时淘汰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保证用水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供水单位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置防盗门窗、带锁板盖、防护网等防范恶意破坏的物防设施,推行封闭式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接入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依法接受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并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供水单位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三)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清洗消毒、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四)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委托有资质的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建立安全巡防制度,加强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建设,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贮水设备等进行巡查,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发现涉恐等异常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负责处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三日前应当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及时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清洁用具、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严禁对二次供水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对已发生二次供水污染事故或发现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巡防制度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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