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凡有条件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旧城改造的规划,合理安排。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建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按其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军用、民用、集体、个人,市区、郊区,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均由建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建筑执照审批
第六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时,应填写建筑施工申请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或抄件;
(二)平面布置图,比例1/500-1/2000;
(三)建筑设计图。
所有设计图纸,必须经国家勘测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国家建筑设计部门批准,并应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八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批建筑执照时,应认真审查有关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一)建筑设计图纸与上级有关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报来设计图纸无设计部门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或图纸不全的;
(三)拟建建筑物对周围单位和居民住宅的通风、日照、消防、环保等有影响的;
(四)住宅标准超过规定的;
(五)建筑物体量、造型、层数和使用性质,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用实施有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拨土地手续,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九条 在市中心和主要街道、区段的临街及名胜古迹或风景区附近的建筑工程,建筑单位必须事先向建筑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的布局、层数、立面造型、色彩等提出审查意见,再交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条 建筑管理部门在审查同意的设计图纸和建筑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应由设计单位或建筑单位提出更改的理由,报建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凡涉及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抗震、文物古迹、园林绿化、电讯、电力、卫生等问题,应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凡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筑业证书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执照,并根据等级,决定其承包任务。
第十三条 城郊结合部干道两侧五十公尺范围内,不准建造临时建筑物,如果确实需要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工程,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领取建筑执照。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筑工程,必须组织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残土。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均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测绘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菜场或其它临时性的摊棚、售货亭等,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和各种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堵门窗。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置地点,由城市建筑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安排,并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建筑工程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破坏,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违章建筑:
(一)未领取建筑执照,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建筑执照批准的内容,擅自挪动位置、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原有建筑的立面、造型、结构和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市容观瞻或危及安全的;
(四)建筑施工中搭盖的临时工棚、料库、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改作他用或转让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规划道路的总宽度)内、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上圈墙占地、挖沟埋管、架设杆线和搭设售货亭、棚以及其他生活、生产用房的。
第二十条 违章建筑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论建成与否,均应限期拆除:
(一)侵占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共绿地或国家已征用的土地的;
(二)对城市规划、公共交通、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市容观瞻以及对周围单位和居民有严重影响的;
(三)占压市政工程或公共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管理的;
(四)占用城市河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危及城市或住宅区安全的;
(五)在统一规划建筑的住宅区内,私自建房搭棚、圈墙占地、破坏建设规划的;
第二十一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近期规划无影响,但与远期规划有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可发给暂缓拆除许可证,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违章建筑与城市近、远期规划均无抵触的,经审查批准,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五的一次性罚款后,可补发建筑执照。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管理部门发出违章建筑处理通知书后,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停止使用,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应立即停工,不得以任何借口突击施工,并主动与建筑管理部门研究处理。
对未完工的工程,银行应停止拨款,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建材部门应停拨材料。
第二十三条 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
对违章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阻挠建筑管理部门执行任务,蓄意煽动事端,危害公共安全,围攻、谩骂、殴打建筑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违章建筑对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周围单位、居民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包违章工程,违者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建筑管理部门,通知施工管理部门暂停其施工营业。
第二十六条 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额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办理拆迁手续时,建设单位和房管部门应查验其建筑执照,对无照建筑或未按执照批准内容擅自扩大面积以及暂缓拆除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计算恢复面积,不予补偿和安置,但1956年前的建筑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县各建制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地方性法规(类别)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 9 月 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 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 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 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 柜台、橱窗使用 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 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2003年 11月 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 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 12月 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规划、房地产、安全生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原 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
第一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发布单位】81205
【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生效日期】1990-08-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己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充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挡。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圈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