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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绿地、空间、水域、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广告及牌匾的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店招店牌、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其他单位和组织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结合城市区域规划功能、人文特色、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技术标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文化场所、医院、教学单位、文物保护
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绿带;
(二)影响电力、通信、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使用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影响建筑立面、轮廓线和建筑风貌的;
(四)高架路、立交桥、快速通道等出入口;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生产的;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位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设施形式、规格、设置地点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合同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出具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置期限,霓虹灯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同意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不同意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同意设置的书面决定自行失效,但因不可抗力、冬季无法施工和突发事件等影响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举办各类文化、体育、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庆典活动、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征得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在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设施破损、倾斜、残缺、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存在安全隐患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维护、修复、更换;
(五)发生天气环境突变或者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适用。
第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同意手续,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又不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
户外广告工程招标公告 项目编号:320501200708300101 1. 苏州高新区华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的 真山路户外广告工程 已经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财政所 批准建设。工程所需资金...
户外广告大牌工程造价中的管理费一般根据工程的总造价、管理费率以及管理周期等因素进行计算。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推荐下载 (2)
—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推荐下载
—1—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号 《内江市建成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 2013年 2月 25日内 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 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 3 月 29日 内江市建成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江建成区范 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 设施的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 《城市容貌标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按 照“制度化、秩序化、优美化、清洁化”的总体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建成区内所有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 户外一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设置的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及他人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设施和标志,以及户外公益性宣传设施。
兼有单位或项目名称、字号、品牌、商标、标志、标识、图案等广告内容的户外标志牌、指示牌、指路牌,按户外广告设施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水面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类型包括:
(一)利用公共和自有场地的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信息发布栏、牌匾(含广告内容的店牌、招牌、路铭牌、公交站亭、站牌)等固定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移动广告;
(三)用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商品展销、开业庆典等营造气氛,短期(5日内)设置的布幅、张贴画、气球、充气类实物模型等临时性广告。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规划许可审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消防、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控制性详规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和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和设施。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及公共建(构)筑物、空间设置大型固定户外广告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取得。
中、小型固定广告、移动广告、其他临时性广告设施设置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大型固定广告设施使用权拍卖。拍卖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监察、法制等部门参与。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变更使用权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益宣传的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书;
(二)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单位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等;
(三)广告设施设计平面图、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设计方案;
(六)涉及公共安全的,应提交设计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证明;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规格、材质、形式的说明;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年限在拍卖协议或审批文书中确定,使用期满,广告设施使用权自行终止,所发布的广告应当自行拆除。
在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维修和翻新,及时拆除过期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保证设施稳固、安全、美观。
第二十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限期拆除。因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和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受益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便民信息、招工租售等小广告应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禁止乱张贴、涂写小广告。
第二十二条 店堂牌匾按城市街景规划和《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要求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倡导一街一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南岳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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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升空器具等为载体,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标牌、标志的设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坚持规范有序、整洁美观、兼顾个性的原则。
第七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新材料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九条 市、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等内容,并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条 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和规格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应当征求专家、行业协会、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新建、改建商业建筑同步设计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设置规划要求。
禁止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
(一)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高架轨道声屏障、人行天桥护栏、道路及桥梁防撞墙(含栏杆)、声屏障设置;
(二)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及其控制地带(自身宣传、公益宣传除外)设置;
(三)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位置设置;
(四)在10米以下或者2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屋顶设置;
(五)在道路中分带、侧分带,行道树绿带或者侵占湖泊、湿地等设置;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使用;
(七)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第十六条 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等规定。
第十七条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
(二)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相符;
(三)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使用外国文字的,按照规定同时使用中文;
(四)25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店招标牌;
(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
(六)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设施;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者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店招标牌设施。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施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省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电气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公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方便设置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通过行政审批窗口等公共渠道,向设置者宣传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备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置者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因公益推广或者自身商业宣传需要,设置工地围挡、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和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或者以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期限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工地围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工地围挡临时性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重新取得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当自届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其他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地点、形式、规格等许可事项的,设置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并书面告知设置者;对设置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无广告内容发布的,设置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15日内未发布的,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及时发布。
第三十四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设施前,设置者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供给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指导,并办理备案:
(一)房屋使用权材料;
(二)店招标牌效果图;
(三)现场照片;
(四)安全承诺书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置店招标牌。
店招标牌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第三十六条 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负责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其美观、牢固、安全。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者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修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四)在天气环境突变时,做好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立即自行整改。
(五)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改。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者对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应当责令设置者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原状等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的,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等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街景规划(设计)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名称与营业证照、商标注册不相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未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25米以上建(构)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除自身宣传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自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安全检测不合格未立即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仍不执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和公益户外广告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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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