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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在2001.12.2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的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0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测行为,发挥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监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源监测,是指对生产、建设或者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粉尘、恶臭气体、辐射、噪声和振动等污染物的排放源的监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以及与环境监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促进环境监测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提高环境监测为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工作服务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以及企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网络和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网络,并对网络的运行情况以及网络成员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监测的规定、网络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置,并能够保证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环境监测工作时,被监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如实、按期出具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迟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经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向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调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但不得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所需的费用,由被监测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外提供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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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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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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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1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的规定,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技术考核后方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项中的“警报”修改为“预警预报”。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已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应当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考核”修改为“监督”。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环境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分析方法和有关质量保证、监测结果报告的规定,以及环境监测网络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对依法应当保密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向社会公布”。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无效;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修订2

将《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质量监测,是指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质量的监测。”

第六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下列环境监测工作: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和环境质量的预测、预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预警预报所需的环境指标及监测数据;

“(二)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建立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环境应急监测和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监测等。”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环境应急监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上报监测报告。其中属于较大、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需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一经认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者取消。”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政府决策和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用于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和非环境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的”。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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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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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定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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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环境工程设计市场, 提高环境工程 质量,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 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对在河北省 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相关业务的会员单位, 开展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 认定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认定,是指依据环境工程设计要求和相关 环境保护标准, 经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确认并颁发 《河北省环境 工程设计认定资格证书》,以证明申请单位具有某一方面环境工程设 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计能力包括:水污染治理工程、大气污 染治理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 物理污染治理工程以及生态 修复工程。 第四条 河北省环境工程设计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会员单位,可申请河北省环境 工程设计认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河

河北省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担保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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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解读

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签署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发布《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全文见今日六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促进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成果应用等制度化和规范化。《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33条,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的目的依据、定义、原则、主体、要求、组织实施、适用范围、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的目的和依据;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和《办法》的适用范围;地质环境监测的原则、主体和主管部门;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主体层级划分、内容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的衔接等内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职责分工以及上下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之间的关系;对监测机构和人员的有关能力要求和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要素和建设标准;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时的有关规定;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以及预警预报的有关程序;地质环境监测资料逐级报送制度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服务制度等。

针对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地质遗迹监测以及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办法》提出,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其中,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办法》强调,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办法》提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以及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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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解读

2007年7月25日,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9月1日实施。

一、深刻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发布,进一步完善了环境保护法规体系,填补了环境监测立法空白,为环境监测基础工作的推进和各项创新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规依据。

1.《办法》的发布是推进历史性转变的重要举措。

要实现三个历史性转变,环境监测必须审时度势,主动变革。要实现“并重”,就必须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全局认识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工作必须跳出环保系统融入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去。要实现“同步”,就必须突出主动、事前、预防的特点。要实现“综合”,就必须突出环境保护过程中技术因素的作用。

2.《办法》的发布是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支撑条件。

环境监测体系是污染物总量减排的三大支撑体系之一。科学的减排指标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手段来度量,科学的减排考核体系必须依靠监测数据来支撑。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指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要做到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做到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和及时响应各类环境突发事件,满足环境管理需要。

环境监测体系建设的核心任务是解决长期困扰和掣肘环境监测工作的体制、机制问题。《办法》的出台,对环境监测属性、定位、管理、规范、处罚等长期依靠行政指令规范的方面进行全面梳理,为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供了全方位的制度框架。

3.《办法》的发布是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环境监测在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明显滞后,尚未出台统一的、专门的环境监测法律、法规。现行法律对环境监测的规定比较分散,一些法律法规中环境监测工作界定出现交叉,法律、法规的缺失严重影响了环境监测管理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成为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4.《办法》的发布是革新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的现实需要。

尽管法律法规明确了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及各部门相关监测工作的职责和分工,但从总体上看,尚未统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对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工作的准确定位,对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的具体规定,有助于下一步理顺各方面关系,深入解决环境监测管理体制、机制问题。

5.《办法》的发布是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重要基础。

从2002年起,国家环保总局就着手研究环境监测立法工作,考虑到立法程序和周期,本着务实的原则,先行对环保系统所涉及的环境监测工作做出规定,发布部门规章。《办法》的出台,一方面解决了环境监测领域法律缺位问题,同时为制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打下较为坚实的基础。

二、认真领会《办法》的内涵

学习领会《办法》,要抓住6个要点:

1.正确理解环境监测的法律地位。

《办法》从3个方面强调了环境监测的法律属性。

一是重申并拓展了环境监测的内涵。即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这几类环境监测活动都是政府行为,是代表公众利益,为更好地行使公权力开展的公共事务。

二是规定了环境监测成果的法律效力。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的依据。多年来,在环境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两层皮”、“多层皮”的现象,环境监测、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数据相互矛盾,导致大量监测资源浪费,影响了环境管理的规范和统一。《办法》明确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的使用效力,就是要改变这种数出多门的现象。

三是强调了环境监测活动及环境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办法》以专门条款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针对不同程度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于环境监测设施破坏,《办法》也明确了罚责。

2.构建统一监督管理的基本格局。

由于部门职责划分不明及环境监测事业本身的发展等诸多原因,环境监测的统一监督管理一直是整个环保工作的短板。《办法》从3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是统一标准。《办法》规定: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省级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由于开展监测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不统一,导致监测数据缺乏可比性。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利于提高各类机构监测数据的可比性。下一步,有必要对现行环境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清理。一是及时废止、修订涉及环境监测的不适用规范,整合不统一的规范;二是重点围绕污染减排目标,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信息传输等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是做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衔接工作。

二是统一信息发布。《办法》明确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原有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规定过于笼统,环境监测数据信息的多头发布,损害了政府环境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公信力。统一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必须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并逐步形成各级政府、各部门环境监测数据的共享机制。

三是统一标志。统一标志,就是建立一整套色彩鲜明、含义准确、便于认知的识别系统。

3.实施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分离。

长期以来,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的关系始终未能科学界定,一是重管理、轻技术。环境监测站同时承担环境监测管理和技术工作,导致了政事不分,影响了整体工作效能。而且,由于环境监测技术积累时间短,环境监测技术相对滞后,一些环境热点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技术支撑;二是重建设、轻质控,在一些地方,环境监测数据质量还得不到有效保障;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十分重视实验室样品分析和数据的填报汇总,但在样品采集、保存运输、样品前处理、信息传输等过程中缺乏统一规范和有效的手段,影响了环境监测数据的可靠性。

《办法》明确界定了环保部门和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职责,概括起来就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技术支持工作,实现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的合理分工。实现管理与技术分离,就是要成立专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在国家层面适时成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地方也应成立相应的监管机构或明确相应的职能处(科)室。对于跨区域、流域环境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国家环保总局将考虑建立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4.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办法》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成要素,即各环境监测要素监测点位(断面),同时规定了环境监测网的组建运行主体。

加强环境监测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按事权划分确定投入及管理主体,合理确定不同类型网络的管理和运行模式。国家环保总局要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络,对网络覆盖范围进行科学优化。国家环境监测网要从国家大尺度和国际履约的角度出发,综合、优化布设环境空气、地表水、土壤、酸雨等监测点位和断面,从国家层面宏观反映环境质量的现状和变化趋势。省、市、县环境监测网建设要坚持地方为建设、运行主体的原则。地方环境监测网在点位选择优化过程中,应体现地域生态系统特征,突出重点、有所差别,可以将国家网相关点位纳入地方网,国家与地方从不同角度进行使用和评价。

5.加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

《办法》首次正式提出环境监测全过程质量管理的理念,重申了环境监测站要按建设标准规定达到相应的监测能力,对环境监测人员培训、考核、上岗做出规定,并重点强调了环保主管部门及环境监测站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责任。

各级环保局和监测站必须切实履行各自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职责,要建立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样品采集、保存、运输、前处理、实验室分析以及数据汇总、综合分析等全过程中处于受控和可追溯。

6.明确企业环境监测责任和义务。

排污状况监测既是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同时也是排污企业的责任。全国企业自我污染源监测能力发展缓慢,监测水平普遍较低。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工作量大、涉及面广,仅仅依靠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难以取得令人满意的工作效果。《办法》开创性地规定,排污企业有责任定期向政府环保部门提供污染物排放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排污者必须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实施这项规定,就是要求有能力的企业必须建立自测机构,其监测能力和数据的有效性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进行审核和定期验证;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对于企业排污状况,由承担具体监测任务转向更多地对企业自我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上。

企业监测机构和其他社会监测机构都是环境监测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建立严格的环境监测准入、监管和淘汰机制,整合社会监测力量,摈弃“小”监测,建立“大”监测的概念。

 三、切实推动《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抓住环境监测发展的难得时机,认真组织《办法》的宣传贯彻,切实落实《办法》相关规定。

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办法》的学习。各级环保部门要重点强化机关特别是相关处(科)室工作人员的学习,理清环境管理人员在环境监测方面的模糊和不正确的认识。

2.加强领导,明确分工,逐项研究落实。由于部门规章制定篇幅的限制,《办法》在环境监测数据管理、信息发布方式方法、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等方面还不能详尽,需要抓紧时间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各级环保局、监测站要依据《办法》认真研究自身工作的不足和问题,逐项提出贯彻落实措施。

3.心系大局,重点突出,确保节能减排工作的成效。要把《办法》的贯彻落实纳入环境保护全局工作考虑,率先抓好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和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在政策、资金、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争取有利条件,切实加强环境监测基础能力和专项能力建设。

4.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加强对企业的宣传。一方面,通过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向企业宣传;另一方面,要在项目审批、日常监管及政策资金扶持等工作中,通盘考虑环境监测要求。对于不按规定设立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不认真开展排污情况自测、阻挠干扰监督性环境监测工作的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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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

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二)

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三)

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四)

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五)

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六)

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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