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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所制定的本办法。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一是健全了二次供水的管理体制。《办法》就二次供水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是规范了二次供水的规划、设计与建设。为了发挥规划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办法》规定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为了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加强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的技术把关,从而提高二次供水设施工程质量,《办法》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设定了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的义务。

三是强化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针对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难问题,《办法》在《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二次供水设施,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针对供水单位因二次供水设施增加了运营成本的情况,依据住建部等四部委的规定,《办法》明确了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四是加强了二次供水的水质保障。一是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二是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设定了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的岗位标准;四是明确了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中的监管职责,设定了定期检查和水质异常报告制度。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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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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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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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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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 川 省 卫 生 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的通知 川建发, 2012? 1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务局、 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 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城市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行维护的有关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满足用户用水需要,保障人民 生活饮用水安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卫生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了《四川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 O 一二年四月一日 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二次供水水 质、水量,保障公众生活饮用水安全,满足用户用水需要,根据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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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卫生部第 53号令《生活饮用 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白建设施供水通过各种设施间接供给用户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所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 (塔)、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 组告示供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维修和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省、市 (地州 )、县 (市、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卫生监督测分级管理办法总的分工原则,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监测检验由 其同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

孝感市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水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为居民住宅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居民住宅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站)、水箱(池)、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配电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检测检验设施、消毒和深度处理设备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但不包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二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推进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孝感中心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二次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项目,对供水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本市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时,应当将应予配套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相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收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征求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或其公开承诺的期限予以回复。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施工安装、操作管理和维修检测等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终端收费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本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当地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房屋建筑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应当就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事项通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进行冲洗、消毒,二次供水水质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具体组织实施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移交的,由房屋建筑业主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查验,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计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实施方案,依照法律规定征得多数房屋建筑业主同意,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产权单位意见后,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已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的,按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因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建设配套到位的,建设单位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改造费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公房产权单位应当出资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鼓励原产权单位对已经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的承担在改造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前,其日常运行维护及其费用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业主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应当计入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运营成本,通过调整供水价格统一弥补。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之后,其运行维护费用未正式计入城镇统一供水价格之前,相关运行维护费用仍由房屋建筑业主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等事项在二次供水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房屋建筑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已建居民住宅需要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参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之前受房屋建筑业主委托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移交之后负责运行维护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履行移交前和移交后的运行维护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水压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

(二)每季度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每月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并将水质检测结果以便于业主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

(四)确保水压符合本市水压标准;

(五)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测时,应当邀请房屋建筑业主代表或用户代表到现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处置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缓报、瞒报、谎报二次供水突发事件或者水质异常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理消毒等活动需要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和智能调度监控系统,对泵房(站)、水箱(池)等二次供水设施重要部位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二次供水设施受到污染或恶意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或者操作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进入二次供水设施封闭管理区,拆除、破坏或者使用技术手段干扰二次供水设施门禁、监控等安防设施;

(四)擅自将其他非生活用水管网等设施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或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执行二次供水管理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的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未按照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规范和本市技术导则对二次供水设施予以验收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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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新闻二

受到各方关注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经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连续三次审议,由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顺利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的通过,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提供了法制保障,标志着湖北省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迈入法制化建设的新阶段。

5月28日上午10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栾丽娜、省人大城环委副主任委员文成国、省住建厅副厅长金涛、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就条例的立法背景、内容亮点、如何贯彻实施等回答了记者提问。

在回答记者提出的“作为主管全省城镇供水工作的主管部门,省住建厅在推进条例贯彻实施方面有什么部署安排”时,金涛说,作为全省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省住建厅将坚持“依法行政、监管为民、提升服务、促进发展”理念,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全面加强对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经研究,决定把2015年8月定为“条例宣传月”。各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将通过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活动,就条例出台的意义和法律条款的内容进行认真学习和广泛宣传,使条例深入人心,营造依法供水、依法用水、依法节水的良好氛围。

二是认真落实条例的相关配套政策。省住建厅将对照条例认真清理和修订现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并依据条例确定的原则和一般性规定,制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使之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确保条例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加强对各级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的指导,及时了解和解决贯彻执行中的问题,对反映的问题要作细致全面的解释工作。

三是强化执法,切实规范供用水活动。组织城镇供水行业各方主体的培训,使之了解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要加强与法制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统一认识,明确执法政策的界限。严格执法,对供应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窃水、破坏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是加强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各地水质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全面提升供水安全监管水平,还要加大供水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完善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储备应急供水专项物资、加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确保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五是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完善供水行业服务标准体系,强化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严格执行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将服务标准、流程、价费等信息,面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服务履责不到位、不及时等行为,严格追责问责,保障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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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新闻一

5月28日,从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将于2015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八章、五十七条。《条例》在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节约用水,二次供水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问题,以及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的通过是湖北省依法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重要成果,也标志着湖北省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迈入法制化建设的新阶段。

每月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近年来,各地出现过一些因为水污染导致的供水安全事故,引起当地群众恐慌,全社会普遍关注。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条例》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检测信息。

每日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在水质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停水需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

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方面,《条例》规定,供水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开展取水、制水、输配水活动,新设备、新管网必须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须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二次供水如何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问题,《条例》第六章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应当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

《条例》还对有关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规定予以细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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