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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3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于2018年11月29日修正,旨在保护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修订后《条例》共五章三十九条,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重新制定《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是贵阳市的主要饮用水源和黔中水利枢纽工程的一部分。其水资源保护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事关流域内数百万人口的饮用水安全。保护好、管理好两湖,意义特别重大,是流域内各国家机关、各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群众的共同责任。1995年11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了一次修订。依照《条例》规定,在全社会的支持下,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使两湖水质有了明显改善。但是,随着近年来贵阳、安顺两市的经济发展、人口增长、气候变化等,两湖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日益严峻。中央领导同志及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有关领导同志多次对两湖的管理和保护作出批示,提出要求。贵阳市为加强两湖和阿哈湖水库的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了两湖一库管理局。尽管如此,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方面,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两湖范围内各级各部门之间职权交叉,职责不明,“九龙治水”但治不好水的局面并未完全改变;二是有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之间的矛盾突出;三是《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落实手段,难以执行到位;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后,需要调整《条例》相应条款以与上位法相衔接。因此,为切实保护好两湖水资源,确保维系流域内有关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命脉安全,通过重新制定《条例》,完善两湖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制度,创新与新形势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划清有关部门职责,进一步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10月30日省政府专题会议要求2008年开展《条例》修订调研工作,并纳入2009年省政府立法计划,原省环保局开展了有关调研工作。2008年,贵阳市人大代表团向当年的省人大会议上提出了修订《条例》的议案;《条例》的修订被列为2008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调研项目。2009年,《条例》修订被列为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省政府法制办、原省环保局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起草工作的指导。此后,起草小组赴贵阳、安顺两地多次召开有关政府和部门、企事业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同时,前往云南,对滇池、抚仙湖有关水资源保护工作专门进行了调研。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多次召开立法咨询论证,征求有关省直部门和贵阳市、安顺市政府意见。进入审查阶段,还将《条例(草案)》文本在“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和借鉴兄弟省立法经验基础上,对文稿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送审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重新制定。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09年的立法计划,均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但《条例(草案)》涉及的内容和条文变动很大。从立法技术上讲,采取修订方式已不便于处理。为此,《条例(草案)》按照重新制定的方式予以起草。

(二)关于两湖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条例(草案)》基本上遵循从严保护的原则进行起草,保护的范围有所增加,标准严于《条例》。《条例(草案)》第二章专章规定了污染防治,对禁止行为的范围作了相应调整,规定了对应的整治措施,更有利于条例的执行。

(三)关于两湖管理体制及相关执法权的行使。

《条例(草案)》第五条和第三章,规定了两湖管理的相应行政体制。即贵阳市、安顺市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在管理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两湖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两湖管理机构的管理界限清楚,职权职责明确。有关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可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给两湖管理机构行使的问题。因相关上位法对执法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不便由地方性法规再行授权,否则,会与上位法抵触,或者造成管理体制上的混乱。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两湖管理机构的意见,以增强了其管理方面的统筹能力。《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两湖管理机构行使;需要集中行使的,由贵阳市、安顺市制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这些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四)关于贵阳市、安顺市政府保护两湖不同意见的处理。

总体来讲,贵阳市政府要求对两湖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提高保护标准,强化管理力度;安顺市政府要求充分考虑水资源保护地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度调整两湖保护一些具体标准,提高补偿等。双方的意见有不同的角度,但诉求差异突出。为此,《条例(草案)》按照合法、合理和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处理双方意见。如,贵阳市政府提出原批准在两湖保护范围内开办的矿山,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关闭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应予以补偿,涉及哪级政府关闭,经费来源等一系列复杂问题。考虑到不直接使用关闭手段而通过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同样能够规范已开办的矿山,解决贵阳市的关切。因而没有必要不区分情形,采用“一刀切”的行政手段处理。再如,安顺市政府提出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的范围不宜过大,否则会影响平坝、清镇等地经济社会发展,我们认为相对于以两湖为主要饮用水源的贵阳市及相关流域内数百余万人口饮水安全保障的基本生存利益而言,此为重,水源保护地作出一定的牺牲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同时,流域内的有些禁止性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普遍性规定,根本不能降低要求。再如,安顺市政府要求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意见。《条例(草案)》的规定较之《条例》更为严格、标准更高,水源保护地为保护两湖水资源作出一定牺牲,向水源保护地进行生态补偿是必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关于“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精神,为平衡和弥补饮用水源保护地的利益,《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采矿。

对于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禁止采矿,还是限制采矿的问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土资源部规定是限制,而非禁止。《条例(草案)》规定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采矿,理由是:上位法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否准予采矿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相关具体规定。同时,按照从严保护饮用水资源的角度和基于两湖的重要性,地方性法规作出禁止性规定,有现实的需要,有操作的可能,且不违反上位法规定,并无不妥。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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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审议结果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进一步规范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严格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部分生产经营企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省十一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选择关注的立法项目时,有68名代表选择了《条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文本寄送这部分代表,征求了他们的意见;同时,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库的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10年2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2、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为:“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3、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4、将第四条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修改为“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并在“安顺市”后增加“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5、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修改为“两湖流域”;将第二款中的“做好对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修改为“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将第三款中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两湖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删除。  6、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修改为“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将第二款中的“当水位达到最低水位控制线时”修改为“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  7、在第九条第十一项中的“投饵养殖”前增加“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8、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堆置和存放”修改为“堆置、存放、填埋”;将第五项修改为:“葬坟、掩埋动物尸体”;将第九项修改为:“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9、在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垂钓”后增加“捕捞”。  10、将第十五条中的“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13、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14、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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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征求两湖管理机构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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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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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十一、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条第七项修改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2.第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3.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4.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征求两湖管理机构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删除“第八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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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贵阳代表团十五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建议将《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修订计划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省人大环资委办理。环资委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认为《条例》确有重新制定的必要,并将此情况向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了报告。省人大常委会遂将重新制定《条例》列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项目和2009年的立法项目。2009年初,环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并派员参加了全部起草、论证、调研工作。同时,环资委又先后10多次到两湖及周边地区进行调研考察,并约请有关部门就重新制定《条例》中的一些难点、焦点问题进行会商。10月13日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后,立即致函省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州)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广泛征求意见,并按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指示精神,专赴贵阳市人大、省水利厅、省环保厅重点征求意见。10月23日,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厅等18个部门以及贵阳市政府、安顺市政府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10月30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两湖是贵阳市主要饮用水源和黔中水利枢纽工程重要组成部分。两湖水资源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流域内数百万人口的饮水安全。《条例》1996年颁布并经2002年修订以来,对于两湖流域内的水资源环境保护以及人民群众饮用水源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两湖周边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用水需求急剧增加,水环境质量恶化的形势依然严峻,已威胁到几百万人的饮用水安全,此事也引起了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视,并为此作出了专门批示。2007年底贵阳市为治理、管理好两湖水资源,成立了两湖一库管理局,强力开展依法治湖工作。由于有专门机构,加之专人管理、措施得力、管理到位、方法创新,两湖水质已出现向好趋势,改善程度明显。为了巩固这一来之不易的成果,各有关部门,社会力量都应群策群力,做出贡献,而这当中重要的,就是要通过重新制定《条例》,采取更严厉的法律措施管理两湖,采取更有效的法律手段治理两湖,仅从这一要求看,现行《条例》已明显不能适应。我们认为,重新制定《条例》,应突出解决两湖水功能的重新定位问题;两湖管理机构职权相应的问题,也就是通过法规授权的方式,赋予两湖管理机构一定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两湖取水的科学审批问题等。使两湖管理机构有职有权,从严从紧地管理好两湖水资源和水环境。因此,为进一步规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各项工作,进一步严格各项保护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重新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建议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即:“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2、第二十六条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红枫湖、百花湖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由水利部门实施”。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此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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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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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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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1 年 7 月 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 11月 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吉林省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 年 1 月 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修改, 2004 年 6月 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 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进一步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 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条例信息

【实施时间】2000-07-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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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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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到习水县和遵义市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市、县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一条中的“取水总量”修改为“用水总量”,第二款中的“取水计划”修改为“取用水计划”。

4.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进行水资源论证”修改为“并进行科学论证”;删去第二款。

5.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修改为“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6.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7.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拟定”前增加“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8.第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款最后增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11. 第二十条中的“重要”修改为“集中式”,删除 “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

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1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工程”,在最后增加“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1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超采区划定结果和地下水”,在“管理保护要求”后增加“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1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在第二项“供水管网”后增加“覆盖范围内”。

1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17.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调度”修改为“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第二款中的“生态调度方案”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

18.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后增加“环境保护等”;第二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21.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监督检查中”和第三项。

22.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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