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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管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上级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安全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成立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
(四)将消防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五)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形势和特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负责组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及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加强公安消防队伍、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伍和志愿消防队伍等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营房、人员、装备、经费等保障措施。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物防、技防措施,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积极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各项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
(三)及时编制本乡镇消防规划,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或者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监管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安全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及主管行业发展规划,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工作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及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在主管行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四)督促主管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明确薄弱环节和管理重点,部署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等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是否取得消防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管;
(八)积极推广采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产品,提高火灾防范水平;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负监督管理责任: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爆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和救灾物资储备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五)司法部门负责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系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人力资源市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管理;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及职业培训内容。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进行审查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城镇燃气、有形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城市燃气企业、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车站、客运港口、码头、公共交通、轨道交通等经营单位和公路水运行业交通基础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农业部门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二)商务部门负责商贸服务业、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肉类商品储备企业及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涉外商务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三)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影剧院、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组织开展消防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演出,推动消防文化建设。
(十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和灭火抢险救援工作中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
(十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流通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依法查处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八)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播出机构、传输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新闻出版单位和印刷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其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广播电影电视播出机构定期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九)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其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
(二十一)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二)旅游发展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旅行社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部门组织的旅游交易会、旅游节会活动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在生产、流通和消费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四)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领域和粮油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五)人民防空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十六)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其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供电、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评估,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等;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建议;
(四)确定火灾高危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抽查对象;
(五)根据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八)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演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二)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并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工作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四)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及整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对工作人员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六)建立专(兼)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火灾扑救的能力;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八)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安全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四)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
(五)定期组织对电气线路、设施进行检测,并清洗油烟道等部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六)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七)每季度至少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
(八)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应急逃生设施和疏散引导器材等设备;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
(四)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依据;
(五)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障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面积、从业人员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执业准则的规定,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章 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部门与内设机构之间、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未完成消防安全责任书主要工作任务的;
(二)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工作指令的;
(三)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履职不到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发展的;
(四)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事故或者火灾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连续发生火灾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六)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实行年度消防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火灾扑救,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对火灾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指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及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在7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建立专职消防队;每月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记者赵万山)
《办法》指出: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2100433B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仁健
201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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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消防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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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 1 / 4 消防安全责任制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落实逐级消防 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 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赛乌素风电场场长消防安全责任制 1、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消防安全工作。认真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及上 级对消防工作的要求,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2、支持、督促副职、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安全 工作,协调消防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的关系。 3、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经济责任制 考核挂钩,研究决定奖惩。 4、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逐级消防 安全责任制,把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做到“五同时” 。 5、加强义务消防队伍建设,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灭火知识、 技能培训。定期开展事故预案演练, 并做好演练记录,不断
山东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督促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加强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四)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议事日程,分析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加强合同制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合同制消防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保障机制;
(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批准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与监督;
(二)履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等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者限期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五)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抢险救援任务;
(六)依法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七)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评价,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并告知其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县(市、区)的消防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或者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等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制止,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违法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建立消防档案。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业主或者使用者共用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者对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应当具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技术条件,对工程和服务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装、检测、维修、维护保养等消防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主要负责人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工作中贡献突出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16日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含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组织领导、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工作检查考评工作,筑牢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分管负责人牵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四)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六)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制订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队员和消防文职人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认真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九)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结合城镇改造,集中整治城乡接合部、“城中村”及出租屋、务工人员聚集地等存在的消防安全突出问题,全面改善城乡消防安全环境;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十)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核实情况,实行挂牌督办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十一)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在7日内依法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部门消防安全监管责任,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重点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消防装备建设;
(三)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应当同步规划消防基础设施;加大乡镇和行政村消防专业规划工作力度;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五)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发展;市政、公用事业、通讯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七)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和安全生产考核的范围;
(八)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网络等单位应当开辟固定专栏,积极开展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消防公益宣传;
(九)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自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由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产品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实施查处;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订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任务;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七)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八)对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对消防岗位人员的培训,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进展;
(九)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和城乡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修订。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力提升消防安全“网格精细化”管理水平,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定期召开会议研究消防安全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督促落实;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在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疏散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初起火灾进行扑救,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
(四)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督促及时改正;对于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接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拉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按照规定为社区配备治安消防电动巡逻车,为村镇治安巡逻车配置灭火器材,保证初起火灾扑救;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进农村活动;
(八)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场所实行消防安全标牌化管理,标示场所火灾危险等级,明示消防管理人员,提示消防注意事项,警示业主和消费人员。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掌握辖区日常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情况,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二)检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情况;
(三)对管辖范围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四)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向辖区单位、群众普及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常识,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六)明确警务室消防工作职责,规范警务室消防工作秩序;依托警务室设立消防服务站,配备灭火器、水带水枪、消火栓扳手等简易灭火器材,开展每日防火巡查;
(七)定期指导辖区治保组织、巡防队、义务消防队等群众力量开展灭火演练,处置初起火灾,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辖区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和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二)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协助督促整改;
(三)在辖区内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制度和消防安全多户联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互查互纠,一旦发生火灾能够联合组织扑救;
(四)完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并加强维护保养,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防器材完好有效;设置公共消防器材配置点,配足配齐灭火器材;
(五)设有治安巡防队的村庄、社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能。其他村庄、社区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六)建立并落实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点人员的消防安全登记、监控、救助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并根据需要列出消防安全专项资金;
(三)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九)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不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化、标志明细化和宣传常态化,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坚持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和责任人,落实整改资金,限时消除;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会查改火灾隐患;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会扑救初起火灾;懂逃生自救技能、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
(五)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六)结合单位实际,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演练,确保一旦发生火情,员工能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位、有效处置;
(七)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识别和提示标志,用文字或图例标明设施类别、提示操作使用方法;重点部位、重要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要设置“提示”和“禁止”类消防标志,规范日常管理;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组织、参加本住宅区火灾扑救;
(五)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作为试点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依法保障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接入城市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各自的管理、维护等消防管理责任,也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出租方)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应当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者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并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政府综合目标管理体系、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范围以及“平安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的考评范围;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考核结果的运用按照本市绩效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导致发生死亡或者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同时废止。
地方规章(类别)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在管辖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做到消防安全责任明确、监管措施到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五)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初起火灾扑救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照规定公开执法依据、权限、程序、期限,公开消防技术标准;
(三)依法对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五)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
(六)实施火灾扑救,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七)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部门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提高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日常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投诉的本辖区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给国家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文字和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